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杭下商初字第2003号
原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XX。
委托代理人:张耀武,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XX。
委托代理人:张XX。
原告XX公司为与被告
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
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
依法由审判员徐远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
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耀武及被告XX公司的委托
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被告有长期连续的货物买卖关系,
截止到2008年12月,原告共向被告发货584622元,被告共支付货
款206144元,尚欠378478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
未付。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货款378478元,并
支付利息4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变更尚欠货款金额为368622元。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2、更换合同传真件一份,证明被告要求更换部分产品的事实。
3、补充合同传真件两份,证明被告要求更换部分产品的事实。
证据1至3均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4、XX快递详情单15份(其中尾号为262的是复印件,其余
均系原件),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
5、XX特快专递详情单及投递结果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原告
于2009年4月14日向被告邮寄催款函催款的事实。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对合同总金额584622元无异议,对
尚欠金额有异议,被告已经支付216000元,尚欠368622元。今年4
月份支付10万元后,被告多次给原告传真要求核对账目,原告无
任何回复,被告不存在故意拖欠的事实。因被告的项目审计未结
束,无法一次性付清货款,希望能与原告协商解决。
被告XX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交通银行记帐回执;
2、结算业务申请书;
证据1、2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6000元的事实。
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
告因购买监控设备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总金额584622元。
合同约定被告的最后付款期限为2007年11月30日,若逾期付款时
,应向原告支付延期违约金,每天按合同价款的5%计收,直至货
款付清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X向被告履行了货物交付义
务,被告分二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16000元,尚欠368622未付,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
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
,各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XX公司未按合
同约定履行完全付款义务,引起本案纠纷,其应承担支付剩余货
款的义务。原告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货款368622元,于法
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逾期付款,已造成原告诶比
公司利息损失,自2007年12月1日至2009年10月14日,按人民银行
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为46108.16元,但原告XX公司只
主张40000元,本院对被告XX公司应承担的利息损失以原告诶比
公司主张的金额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
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货款368622元。
二、被告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
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利息损失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8.5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2520元,
合计6308.5元,由被告XXXX公司负担(于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于我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
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
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
面通知。
审判员 徐 远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裴XX
其他合同事务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09/12/08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标 的:408622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