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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将原告55万索赔全部驳回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合民三初字第00289号

  原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XX,组织机构代码610XXX67-5。

  法定代表人:金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XX。

  委托代理人:陈XX,安徽XX律师。

  被告:徐州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XX,组织机构代码66XXXX19-1。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想,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X。

  委托代理人:刘XX,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想,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家庵XX玻璃工艺品加工厂,经营场所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XX。

  经营者:王XX。

  原告安徽XX公司(简称XX公司)与被告徐州XX公司(简称XXx公司)、赵XX、田家庵XX玻璃工艺品加工厂(简称XX加工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XX、陈XX,被告XXx公司、赵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X、李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加工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告原名安徽XX公司,2015年8月变更为现名称。2010年11月5日原告申请了名称为”桑拿房(FRB-281)”的外观设计专利,2011年5月11日取得授权,专利号ZL201XXXX3059.4。原告生产的专利产品深受市场欢迎,仅2013年销售额即达200万元。但自2014年以来,该产品销量逐渐下降。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XX加工厂在安徽淮南XX大量销售与原告专利产品相同的桑拿房(型号HL-100k,售价4400元)。该产品由被告XXx公司生产。XXx公司同时通过互联网络大肆宣传该产品。XXx公司销售过程中,还向客户提供了赵XX的个人账户用以收取货款。

  原告认为,XXx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赵XX为XXx公司提供账户用于收取货款,为后者的侵权行为提供帮助,二者构成共同侵权;XX加工厂的销售行为同样侵害原告的专利权。原告多次警告几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均遭置之不理。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删除被诉侵权网页、销毁库存产品及生产被诉侵权产品模具;2、XXx公司、赵XX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费用5万元;3、被告在全国性媒体上消除影响;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XXx公司答辩称,涉案专利权的权利人曾有变更,目前专利权人不是XX公司,XX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XXx公司的产品外观为现有设计。被诉侵权产品不是XXx公司生产,且与涉案专利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似。XXx公司不侵权。

  被告赵XX答辩称,赵XX同意XXx公司答辩意见,其不存在帮助XXx公司实施侵权的行为,不存在侵权事实。

  被告XX加工厂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XX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变更信息材料。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涉案专利证书及专利登记簿副本。

  3、涉案专利检索报告书。

  4、涉案专利年费发票。

  证据2-4拟证明涉案专利的有效性和稳定性,且属原告所有。对证据3,原告庭审中予以撤回。

  5、XXx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6、XX加工厂的工商登记信息。

  证据5、6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7、XXx公司制作的产品宣传彩页。

  8、被诉侵权产品照片。

  证据7、8拟证明,被告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事实。对证据8,原告庭审中予以撤回。

  9、应原告申请,本院作证据保全时所得的被诉侵权产品的3张照片及保全笔录。

  原告当庭提交以下两份证据:

  10、赵XX的个人账户。拟证明赵XX提供其个人账户作为收款账户使用。

  11、XXx公司的产品停息表。拟证明被告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告XXx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涉案专利的有效性。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以XXx公司提供的信息材料为准。对证据6的真实性持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持异议,不能证明由XXx公司制作。认可证据9的真实性;但该证据中的笔录显示,保全场所不在XX加工厂的注册地址而是在仓库内,并未销售;照片显示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证据7显示的产品明显不同;原告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XXx公司生产。原告对证据10、11举证已超举证期限,且两证据不能证明XXx公司与XX加工厂存在交易;证据11所示的产品图片与证据9所示的被诉侵权产品明显不同。关于两证据上签章的真实性,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表示需要回去向当事人核实。

  被告赵XX同意XXx公司对原告证据1-9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0、11的关联性、证明目的及来源持异议;且原告对证据10、11举证已超举证期限;两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不能证明XXx公司与XX加工厂存在交易。两证据上的签章不是同一枚印章,关于其真实性,赵XX的委托代理人表示需要回去向当事人核实。

  被告XXx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XXx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XXx公司的主体资格。

  2、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比对。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

  对证据3-7,XXx公司当庭予以撤回。

  被告赵XX对XXx公司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XXx公司的证据质证如下: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2,不认同XXx公司的比对结论,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构成相似。

  被告赵XX、XX加工厂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审查后,对原告的证据1、2、4、5、6、9、10认定为有效证据;其中对证据10,XXx公司、赵XX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质疑真实性,并称要向当事人核实,但此后该两被告一直未予答复,故本院认定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对XXx公司的证据1认定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名称为”桑拿房(FRB-281)”,专利号为ZL201XXXX3059.4,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11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5月11日。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2015年12月8日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的记载,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为原告XX公司。

  根据涉案专利授权图片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以及立体图,该专利确定的设计外观可大致描述为:产品六面均为长方形;主视图的靠右侧设计有一处玻璃门,玻璃门宽度超过主视图整体宽度的一半;主视图左侧上部设有操控盘,下部设有凹槽,凹槽带有三个水平支架;左视图的左侧设有一透明区域,宽度约为左视图的1/3;根据专利文件附简要说明,主视图的玻璃门为透明玻璃门。

  2015年12月30日,应原告的申请,本院前往被告XX加工厂处,在其仓库内查得未组装的被诉侵权产品1件。应本院要求,XX加工厂的经营者王XX当场组装成品,由原告对产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3张。王XX陈述其产品购自XXx公司。

  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两者的形状、比例都极其接近,仅在操控盘处有所区别,但操控盘属于功能性设计,不属于两者外观上的差别;原告主张两者构成近似。XXx公司、赵XX认为,在两者的主视图上,透明玻璃占整体比例不同;控制器的位置、形状、大小区别明显;被诉侵权产品在控制器的上方设有一小块透明区域,涉案专利为一形状不同的牌子;被诉侵权产品控制器下方的凹槽视觉效果不明显,涉案专利凹槽视觉效果明显且有三块水平支架;被诉侵权产品的下部有底脚,涉案专利无;加热器座位后方的栅栏方向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为竖向,涉案专利为横向;被诉侵权产品在左上方有长方形金属制品,涉案专利无;被诉侵权产品玻璃上无把手,涉案专利在玻璃门的左侧中央设有把手;被诉侵权产品左侧全部为实木板,涉案专利左视图的右侧设为长方形透明体。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多处差别,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似。本院审查后,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之间存在被告指出的差别。

  被告XX加工厂由王XX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XX,注册日期为2011年4月29日,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玻璃制品工艺加工、零售、批发。

  本院认为:

  涉案专利为有效专利,原告的专利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确定。原告在起诉状中宣称其针对的被诉侵权产品型号是HL-100k;其证据7、11中记载的该型号的对应产品,与本院保全2015年12月30日保全的产品造型存在差别;在庭审中原告则针对本院保全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较;原告上述举证及主张过程存在混乱和不一致之处。但鉴于原告的最后意思表示即在比对中是针对本院保全产品,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是本院保全的产品,并非其证据7、11中记载的型号为HL-100k的产品,该两证据与本案无关。

  XX加工厂在本院证据保全时,曾陈述其产品购自XXx公司。但XX加工厂未出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以及购买时间,即使原告的证据10来源于XX加工厂,本院也难据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XXx公司生产以及该产品的具体生产时间。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属于同类产品,两者基本造型均呈现为封闭的六面立方体。对此类桑拿浴房类产品,六面立方体是一种常见的基本造型,产品的顶部、底部通常难以被人观察,因此比对应当排除上述因素,而主要集中于四侧面的视觉效果。两者的后视图无引人注意的差别因素,因此比较主要限于主、左、右视图。就主视图上的控制器部分,原告主张该部分属于功能性设计而不属于外观区别;该主张不成立,所谓不纳入比较的功能性设计,是指由功能唯一或主要决定的外观;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设有控制器,但两者却存在明显差别(原告也认同两者控制器存在一定差别),因此该外观显然不是由控制器功能所唯一或主要决定的,而是存在一定设计空间。另外,三块水平托盘之有无,显然对两者的正面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上述两处差别,已经令两者的主视图产生不可忽视的差别。此外两者主视图还存在门把手,以及控制器上方透明区域之有无等差别。就两者的左、右视图,三块水平托盘因素也引发了两者的明显差别。最后,涉案专利左视图的透明玻璃设计,给两者带来了较大视觉效果差别。综上,在左、右及主视图上的诸多差别,令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存在重要差异。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原告的诉请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00元、保全费3270元,均由原告安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宏强

  审判员  朱治能

  审判员  汪 寒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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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27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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