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刑事辩护

黄XX寻衅滋事罪,黄XX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X,个体工商户,住衢州市衢江区。因吸毒于2008年3月20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同年4月2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一年;因携带管制刀具于2009年9月4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15年5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雪源,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黄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5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及其辩护人杨雪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寻衅滋事部分

2013年7月29日2时许,被告人黄XX伙同袁某(已判决)等人至衢州市XX荷花一路102号“好果多水果超市”,后黄XX因琐事对同在该水果店内充话费的被害人郑X心生不满,遂上前用手臂搂住郑X脖子,并手持店内的水果刀抵住郑X颈部,开始对郑X进行随意殴打,袁某等人见状也上前与郑X发生扭打,致郑X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X右尺骨茎突小片状撕脱性骨折,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黄XX自动至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荷花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调取证据清单、物证照片、被害人郑X伤势照片、门诊病历等;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强制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人陈X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黄XX的笔录、照片;证人许X的证言;被害人郑X的陈述;被告人黄XX的供述及其辨认同案犯的周X、余X的笔录、照片;同案犯袁某的供述及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黄XX于案发后赔偿被害人郑X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郑X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郑X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各一份予以认定。

二、危险驾驶部分

2015年3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黄XX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浙H×××××小型轿车,行驶至富衢线201KM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后经抽血检验,被告人黄XX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7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现场呼吸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与黄XX相关的案件、人员概要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保险单复印件;案发时同车人员姚XX、姚XX的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及姚XX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测试结果单;证人姚XX、姚XX、黄XX、俞X的证言;被告人黄XX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黄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XX在寻衅滋事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XX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危险驾驶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辩护人所提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相关的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3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胡 适

书 记 员 韩晓彦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第三款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其他刑事辩护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04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