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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XX与殷XX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2014)徐XX(民)初字第6117

原告俞XX。

委托代理人巴波,上海XX律师。

被告殷XX。

原告俞XX诉被告殷XX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7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9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俞XX及其委托代理人巴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XX诉称,原、被告原系做汽车销售的同事。201311月,原告朋友张XX要办理车辆上牌,原告遂让被告为张XX办理,并将上牌材料及21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在收据上签字确认。之后,被告称购置税不够,要再加2000元,原告遂于20131117日通过银行汇给被告2000元。被告承诺于2014215日前办出车牌。但到期被告未为张XX办出车牌。2014424日,张XX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张XX将对被告23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并将债权转让通知寄给被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3000元。

被告殷XX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俞XX委托被告殷XX为原告的朋友张XX办理车辆上牌手续。原告持有被告于20131114日出具的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张XX上牌一套资料、人民币21000元。2013128日,原告XXXXXXX手机收到被告发出的短信,内容为:借小余人民币一万元。于二O一四年二月十五日前以牌照和一万元人民币一起退还。殷XX。二O一四年元月二十八。被告未按期为张XX办出车牌,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钱款,但未果。2014424日,原告与张XX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张XX确认被告欠张XX23000元并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日,张XX将债权转让通知寄到被告居住的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通知被告张XX已将被告应返还给其的23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俞XX。

审理中,张XX到庭对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认可已收到原告23000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收据、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及邮寄凭证、XXXXXXX手机短信、殷XX的居住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张XX与被告签订了代为办理车辆上牌手续的委托合同,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约为张XX办理车辆上牌事宜,理应将收取的费用退还给张XX。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系争欠款的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已经将债权转让通知邮给被告,系争债权转让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系争钱款的诉讼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被告放弃抗辩,由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殷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俞XX欠款2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计188元,由被告殷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燕菁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薛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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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07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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