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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公司与赵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X。

法定代表人刘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男,1985年3月15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赵X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6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郑慧媛担任审判长,法官邢X、江X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8月27日,赵XX应聘到XX公司工作,担任施工管理,试用期2个月。试用期间,赵XX表现并不令人满意,但XX公司考虑到赵XX曾在东方XX公司(以下简称东方XX)TPO事业部干过3年,应具备相关工作经验,所以在试用期快结束时,即2012年10月底,准备与赵XX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0月25日,XX公司准备与赵XX签订合同,但赵XX说:“我都不想干了,不用签了。”因赵XX在试用期期间明确提出不想干的意思表示,所以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在赵XX已经辞职,且双方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合意的情况下,要求XX公司仍然要与赵XX签订劳动合同,如果没有签订,还要追究XX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责任,明显与事实不符,且对XX公司明显不公。赵XX在员工入职登记表中称于2009年9月至2012年8月在东方XXTPO事业部工作,而该工作经历是XX公司聘用赵XX的主要原因,但经XX公司与东方XX人事部联系,赵XX工作截止时间为2010年。赵XX以虚构的事实,使XX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建立了劳动关系,这种劳动关系应是无效的。故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确认XX公司与赵XX劳动关系无效,XX公司无需向赵XX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2000元。

赵XX在一审中答辩称:XX公司称赵XX自己不想干,称赵XX能力不足,但后来XX公司仍派赵XX独立管工地。赵XX接受仲裁裁决。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赵XX2012年8月27日入职XX公司,工作至2013年3月26日,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工资已支付完毕,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XX公司主张曾于2012年10月25日要求与赵XX签订劳动合同,而赵XX称“我都不想干了,不用签了”,且赵XX不能满足岗位要求,并提交了赵X、江X的书面证言及江X的劳动合同。赵XX对XX公司主张不予认可,对XX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亦不予认可。XX公司提交了与赵XX之间的电话录音,主张赵XX承认是因其提出辞职而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赵XX称其11月曾向XX公司提出签订合同,但XX公司说等等大家一起签。

赵XX填写的员工入职登记表的工作经历部分显示工作时间为“2009.9-2012.8”,工作单位及岗位为“东方XXTPO事业部”。XX公司提交与东方XXTPO人事部的电话录音,其中显示东方XXTPO人事部员工表示赵XX曾在其处工作,但称具体情况不太方便透漏,并表示无法查询赵XX职务,在XX公司询问下,其称赵XX的离职时间为2010年。赵XX对上述电话录音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其在东方XX从2009年工作到2010年7、8月份,后回家照看孩子,2012年年初又回到东方XX工作,到2012年8月。经询,XX公司称上述录音时间发生在本案仲裁之前,但具体时间不清楚。

2013年6月13日,赵XX申请劳动仲裁,要求XX公司支付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3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元、补缴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3月26日期间社会保险。2013年8月28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8831号裁决书,裁决XX公司支付赵XX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000元,驳回赵XX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照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XX公司以赵XX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XX公司称赵XX于2012年10月25日明确提出不想干的意思表示,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但赵XX对此予以否认,且之后赵XX继续为XX公司工作,XX公司亦支付了工资;赵X、江X均未到庭,且江X的劳动合同与原赵XX之间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并无关联。综合前述,XX公司要求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的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赵XX亦表示接受仲裁裁决,该院仍照此处理。XX公司称赵XX填写的工作经历是其聘用赵XX的主要原因,但XX公司向东方XX核实该工作经历的电话录音发生在赵XX已经发生争议之后,XX公司未对其所称的聘用赵XX的主要原因进行及时核实,有违常理,该院难以采信;XX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劳动关系无效,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赵XX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000元;二、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XX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主要涉及两条法律的适用,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上述法条均未规定在用人单位提出签订而员工拒绝签署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仍应该支付双倍工资。况且,用人单位不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与用人单位因劳动者拒绝签劳动合同而未签有着天壤之别。前者过错在用人单位,后者过错在劳动者。如果承认在后一情况下,用人单位仍然负有签署劳动合同的责任,无异于要求用人单位强迫劳动者签署合同,这与自愿达成劳动合同的基本原则根本冲突。本案中,双方的通话记录,无利害关系第三人的证人证言均证明了劳动者本人曾拒绝签署的事实,但原审法院仍然按用人单位单方面不签署劳动合同的情况适用法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还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一审法院在认定存在欺诈事实的情况下,以有违常理为由拒绝适用上述条款,属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用人单位在发现劳动者工作能力不足,遭到员工恶意诉讼,本着曾有过的怀疑,调查员工的工作经历,并无悖于常理。3.就本案赵XX拒绝签劳动合同而导致上诉人没签劳动合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4.对于赵XX提供虚假工作经历的事实,因赵XX毫无诚信可言,亦违反了上述诚实信用原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判定劳动合同无效。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目前,本案涉及的重要事实包括:劳动者是否曾拒绝签署劳动合同(事实1);劳动者是否曾提出不干了(辞职)(事实2);双方是否签署过协议(事实3)。对于事实1和事实2,用人单位提供了当时在场的无利害关系第三人江X的证人证言和本案双方仲裁前的通话录音。对于第1份证据,因江X在外地,用人单位曾询问法院是否需要证人出庭,法院答复是等开庭后再说。对于第2份证据,法院并未组织当庭质证,而是要求员工庭下提交质证意见,造成用人单位无法发表意见。在此种种情况下,法院以江X未出庭和员工一方否认为由草率认定,否认上述事实,属认定事实不清。对于事实3,赵XX曾在一审当庭承认曾就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与XX公司签署过1份协议,并陈述只是XX公司拿不出来而已,此亦记录在庭审笔录中。就此事实,律师庭下询问了XX公司相关员工,公司员工的答复是公司没有和他签正式的劳动合同,但是否有其他协议,当事人表示对当时的情况记忆比较模糊,不知指的是1份什么样的协议。此事实属本案的重要事实,但一审法院没有就此进行调查,属认定事实不清。三、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就录音证据当庭进行质证和发表意见,剥夺了诉讼参加人充分发表观点的权利,属程序违法。综上,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赵XX服从一审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其口头答辩称:不同意XX公司的上诉请求。赵XX和XX公司签订过1个协议,但是XX公司不拿出来。该协议中试用期2个月内周末加班是不给加班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面证言、劳动合同、电话录音、员工入职登记表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XX公司主张其未与赵X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由于赵XX拒绝签订合同,但未能就此提供充分的证据。关于赵XX是否提出辞职的问题,XX公司主张赵XX在2012年10月25日提出辞职,但赵XX对此予以否认,而其后赵XX继续为XX公司工作,XX公司亦支付赵XX工资,且XX公司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赵XX于试用期内主动辞职的事实。关于双方是否签署有关劳动权利义务的协议的问题,虽然赵XX在庭审中提到XX公司曾与赵XX签署过1个违法的协议,且称该协议在XX公司掌控之中,但XX公司未对此予以认可,双方亦未向本院提交上述协议。在XX公司不能证明其与赵XX已签订包含双方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XX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支付赵XX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XX公司主张其因赵XX拒签劳动合同、试用期内提出辞职,赵XX入职时存在欺诈行为等理由,拒绝支付赵XX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XX公司主张的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及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XX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XX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慧媛审判员邢X代理审判员江X

书记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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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12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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