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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XX、侯X与贾XX、汪XX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潘XX,人民银行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徐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XX,河北XX律师。

原告:侯X,唐山XX公司会计。

委托代理人:熊XX,男,1980年1月21日,汉族,(系原告侯X丈夫)。

委托代理人:徐X,河北XX律师。

被告:贾XX,唐山市公安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赵XX,男,1972年9月25日生,汉族。

被告:汪XX,个体经营户。

被告:张XX,唐山市交警支队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XX,女,1979年2月16日生,汉族。

被告:张XX,唐山市XX业主。(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杜珺,河北XX律师。

原告潘XX、侯X与被告贾XX、汪XX、张XX、张XX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XX的委托代理人徐X、万XX,被告侯X及其委托代理人熊XX、徐X,被告贾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汪XX,被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杜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XX、侯X诉称,2013年9月5日,受害人侯X应被告贾XX邀请参加和被告汪XX、张XX的宴席。当晚,张XX驾车在馨秀园搭乘贾XX、汪XX、被害人一同前往位于陈家屯底商的唐山市路北区XX一同吃饭。在饭后,受害人侯X准备离开下楼时从二楼楼梯上摔到二楼至一楼转角处。当时,饭店服务人员发现后随即招呼同行的各被告,但众人在看到摔倒的被害人侯X后没有做出任何反应或采取急救措施便准备离开事发现场。当时饭店大厅经理提出要求报警时,同行各被告均拒绝。随后,饭店大堂经理拨打了120。正当此时,同行三被告准备驾车离开饭店,遭到饭店经理阻止,被告驾车强行启动拖行经理数十米后,被赶来的服务人员阻拦并报警。当晚19时许,120赶到现场后,被害人尚有某及心某经急救后送往协和医院救治。经诊断侯X为颅脑损伤,在抢救五日后因伤势严重急救不及时最终死亡。经了解XXX经理在受害人摔倒后告知同行三被告并阻止其离开,而且在同行各被告拒绝情况下拨打120对受伤后的受害人予以急救,积极地履行了救治义务。但是,经原告在现场查看,香德春饼饭店内楼梯台阶及扶手设置不符合相关规范要求,且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措施不到位,对造成受害人摔倒具有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原告认为一至三被告与受害人之间存在共同饮酒的先行为,相互之间应有注意或照顾的义务,而上述各被告在同行人员受到伤害时不仅不予报警救治,反而转身离开,各被告的行为明显危及被害人人身安全且被害人最终因摔伤后延误治疗伤势严重死亡。三人行为不仅存在明显过错,而且有悖我国民事法律所确定的公序良俗基本原则。张XX作为唐山市路北区XX的个体经营者,因店内建筑设施设备不符合规范要求,且经营期间对公共场所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第一、二、三被告每人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98687.78元的15%即74803.17元,各被告对上述损失的赔偿互付连带责任。原告要求第四被告张XX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498687.78元的40%即199475.11元,要求四被告合计赔偿423884.62元。

被告贾XX辩称,1、侯X在下楼梯的过程中摔倒,现已去世,其家属应该得到赔偿。2、侯X本人会喝酒,贾XX与侯X吃饭饮酒的过程中没有想方设法劝酒,对于侯X饮酒之事没有过错。3、本案并不是因为饮酒才导致事故的发生,其死亡原因不是饮酒所致,有医院的病历可以证实。4、侯X在下楼梯的过程中摔倒,导致颅脑损伤致死,是由于饭店的安全措施不到位造成的,如果饭店装有防护措施和防滑措施,侯X不会摔倒,更不会出现死亡的后果。根据原告的申请,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可以看出饭店的楼梯有三处不符合规定。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因经营者设施不合格,导致消费者人身权益受到损害的,经营者应该予以赔偿。5、贾XX出于人道主义,愿意给家属一些补偿。

被告汪XX未进行答辩。

被告张XX辩称,2013年9月5日晚,我应贾XX邀请到路北区XX饼饭店吃饭,我们共四人一同吃饭,除贾XX外其余两人我均不认识。饭后,我先行离开去小便,然后到车上等候贾XX。不一会儿贾XX上车,并让我开车,我即将车开动,后饭店服务员跑出来拦住我的车不让我离开,并说与我一同吃饭的一个人摔倒了,他们已经打了120并报了警。接着果园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我就同民警一同回派出所做笔录了。答辩理由:首先,侯X饭后下楼时,从饭店二楼楼梯上摔到二楼至一楼转角后死亡系一起意外事故。我对侯X摔倒意外死亡的结果,无法预知亦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其次,侯X下楼摔倒时,我已经先行离开在车上等候,没有看到其摔倒,是在服务员拦车报警后才知道这一情况的,事后我又积极配合民警到派出所说明情况,因此,我的行为不存在过错,也没有违悖我国民法通则确定的公序良俗的基本原则。综上所述,我认为我在侯X意外死亡这一事件中,即无侵权行为,又无过错行为,我对侯X的死亡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张XX辩称,第一,死者的死亡原因与我方无关,我方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1、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死者的死因是因从楼梯踩空跌落下楼摔死的。死者摔倒位置为一层通往二层的楼梯的平台处,摔倒的楼梯现场并没有死者身体滚落下滑的痕迹,楼梯的台阶上也并没有血迹,说明死者当时已经下完楼梯,其摔倒不是下楼梯时由于踏空导致其摔倒。2、根据国家标准规定,人体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毫克/100毫升为醉酒状态,死者侯X在与其饮酒的过程中喝了半斤白酒,一瓶啤酒,而饮用42度半斤白酒后人体血液中酒精含量就达到了181毫克/100毫升[(250×0.42×900)/520],死者当时已经达到了醉酒的状态。而处于醉酒状态的人极易造成酒后身体不适,身体重心不稳而自己摔倒。同时根据死者的病历显示其“五年前于工人医院诊断为冠心病,未正规用药,不适时口服用药”,并且事故当天的诊断证明中也记载了死者有冠心病。冠心病人应该禁酒的,而死者当天的饮酒量已经处于醉酒状态,完全超出了冠心病人身体能够承受的酒量。补充一点,在120到达现场时,死者侯X被抬到担架上还在打呼噜,也足以证明死者当时是因酒后一时状态不清醒的自身原因造成的摔倒。3、死者2013年9月5日晚被送进医院,2013年9月10日晚才去世,死者并非当场死亡,在医院的5天里,医院方面的不合理的抢救工作也可能造成其死亡。综上,死者侯X的死亡原因与我方无关,我方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第二,作为饭店经营者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因此不应该再承担赔偿责任。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款明确规定了对于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所承担的侵权责任为过错责任,因此只有在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在没有尽到安保义务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2、事发前饭店经营者在楼梯的墙上已张贴警示标示,提醒消费者下楼梯注意安全,且设在楼梯安全扶手,已经尽到对消费者安全提醒义务和对消费者的保护义务;3、在死者摔倒后我方第一时间拨打电话110和120,对死者进行了积极抢救,并拦住了事发后准备离开的同行的三个朋友,我方作为饭店经营者在事发后已经尽到了对消费者积极抢救的责任,因此我方在本案中无责。综上,我方作为饭店的经营者,在事发前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在事发后积极的对伤者进行救治,已经完成了安保义务,因此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楼梯台阶的设计不符合规定与此次案件无关。1、首先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死者确实是因为脚下踩空而摔倒;死者的原因还存在其酒后身体不适而自身跌倒,且医院的救治是否合理也对死者的死因有至关的影响。2、即使楼梯设计不合理,也应该由行政部门对我方进行管理处罚,而与原告没有关系。根据上述答辩意见,死者的死因并非是因楼梯问题滑落跌倒,而是饮酒过量激发自身病史而导致身体不适摔倒在楼梯平台死亡,我方在事件的过程中完全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张XX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母女关系。原告潘XX系侯X妻子,原告侯X系侯X与潘XX独生女。2013年9月5日晚,被告贾XX邀请侯X和被告汪XX、张XX一同到其预定的唐山市XX吃饭。四人共喝了白酒两瓶(每瓶一斤装)、啤酒6瓶,其中侯X喝了白酒半斤、啤酒1瓶。饭后四人从包间(二楼)出来下楼,三被告走在前面,侯X在后,侯X下楼中摔倒在楼梯间拐弯的平台上,饭店服务人员听到响声,跑到出事地,发现侯X摔倒即告知正在结帐的被告汪XX去看一下摔倒的人,并要求其打120急救,汪XX没作反应,饭店经理打了120,三被告走出饭店上了被告张XX的汽车要离开饭店,饭店经理追在后面阻止,告知他们去看一看与他们一起吃饭的人摔伤了,被告贾XX、汪XX、张XX未予理睬,启动汽车将饭店经理拖行数十米才停车,饭店经理将汽车拦住并报警。120到现场后,侯X已经昏迷,经急救后送往协和医院救治,经抢救五日后因伤势严重最终死亡。侯X被医院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GCS3分,轴索损伤,脑疝,左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顶骨多发骨折,颅底骨折,右颞顶枕部头皮下血肿。2、肺挫裂伤。3、心肺复苏术后。4、冠心病。5、中枢性尿崩。”医院病历显示,“5年前侯X于工人医院诊断为‘冠心病’无正规用药,不适时口服药物”。2013年9月26日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侯X的尸体进行法医学检验,分析意见为:死者系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原告支付尸检费1000元。侯X救治期间原告共开销门诊及住院费24156.78元。原告提交了唐山市殡葬管理处出具的为侯X办理火化业务及尸体整容、告别布置等开销费用的收费收据2张共计1740元,抬尸、存尸白条收据3张计5400元,欲证明死者造成的损失。被告张XX对以上不是正式发票的收据不予认可。原告侯X提交了其工作单位唐山市XX公司对其开具的误工证明,证明其月工资为1800元及奖金1500元,2013年9月6日至2013年9月28日因父亲摔伤住院进行陪护及处理善后事宜未能上班减发工资及奖金2700元。原告侯X丈夫熊XX的工作单位唐山市路南毅力机电维修部对熊XX的误工证明,证明其月工资3000元,2013年9月6日至2013年9月28日因其岳父摔伤住院,为陪护及处理死亡的善后事宜未上班,扣发工资及全勤奖2500元。根据原告申请,本院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唐山市XX公司对唐山市XX一楼至二楼楼梯中间的平台到二楼楼梯(称第二跑)及扶手是否符合国家建筑设计规范标准要求和使用安全规定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为:1、踏步在195-200mm间高度超高,不符合《通则》6、7、10规定。2、踏步面未按《05J8-楼梯》83页规定设防滑措施。3、梯段踏步高宜等分或均匀设置。4、楼梯扶手高度基本满足使用要求。原告开销鉴定费用6000元。对该证被告张XX认为与本案无关,其余原、被告无异议。另查明,侯X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医院病历、票据、司法鉴定书等相关书证佐证。

本院认为,三被告贾XX、汪XX、张XX明知饮酒过量会对身体造成伤害,而对侯X大量饮酒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提醒、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侯X酒后摔倒造成重型颅脑损伤最终导致死亡,三被告知道侯X摔倒后不积极照顾而离去,饮酒的三被告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张XX作为饭店的经营者,对所使用的设施、设备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经唐山市XX公司对饭店一楼至二楼的第二跑楼梯、踏步及扶手进行鉴定,其踏步高度超高,踏步面未设防滑措施,楼梯设置有几处不符合国家建筑规范。由于被告张XX对以上楼梯瑕疵没有进行有效的防范措施,侯X在下第二跑楼梯摔倒在楼梯转角平台上最终死亡,被告张XX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饭店人员在侯X摔倒后,积极采取救治措施,体现了负责任的态度,但这不能完全弥补饭店方对受害方的过错责任。侯X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身患“冠心病”且年龄已经60岁,应当预料到自己大量饮酒存在危险,而未加以控制,疏于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导致酒后摔倒最终死亡,其自身对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二原告要求的被告赔偿侯X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处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但按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请求的被告承担数额的比例过高,应按四被告各自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程度予以赔偿。酌定为被告贾XX、汪XX、张XX各承担5%赔偿责任,被告张XX承担5%赔偿责任。尸体整容、存放、火化等处理所发生的费用因提供的有部分不是正式发票,且所发生的费用属丧葬费范围,本院不再重复给付。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XX、汪XX、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潘XX、侯X赔偿医疗费24156.78元、尸检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410860元(20年×20543元/年)、丧葬费19771元(39542元/年÷2)、处理丧葬事宜2名亲属误工费840元(110元×4天+100元×4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合计人民币486627.78元的各5%即24331.4元;

二、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潘XX、侯X赔偿损失人民币486627.78元的5%即24331.4元;

三、驳回原告潘XX、侯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19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8419元,由原告潘XX、侯X共负担3486.2元,由被告贾XX、汪XX、张XX各负担483.2元,由被告张XX负担348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XX

审 判 员  吴晓玲

代理审判员  李洪斌

书 记 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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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24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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