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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诉李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XX,男。

委托代理人:黄XX,河源市源城区上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XX,女。

委托代理人:高维华,广东永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翁XX,广东XX。

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10年相识相恋,于2011年4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下一个男孩,取名徐XX。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没有建立真正的感情,婚后不久感情就开始破裂,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与原告家人也不能和睦相处,现被告回娘家居住已半年多,与原告无联系。原告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无添置任何共同财产。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准予离婚,婚生男孩徐XX判给原告抚养教育,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起诉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3、拆迁批复。

被告李XX答辩称:被告同意离婚,造就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是原告有家庭暴力和吸食毒品等恶习;原告应给予被告精神损害赔偿2万元;婚生子徐XX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按月给付小孩1500元的抚养费至18周岁或完成高中教育;婚姻存续期间获得新城中片区拆迁安置点住宅用地,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折价补偿给被告。

被告李XX对其答辩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东埔派出所《警情信息表》;2、河源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出具的《徐X乙、徐XX安置用地统计表》。

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自行相识,2011年4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2月25日生下儿子徐XX。

徐X乙为原告徐XX的父亲。河源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于2013年3月20日出具河拆(2013)139号《关于对徐X乙房屋拆迁协议的批复》确定:因新城东区三个项目建设需要,需拆迁徐X乙位于东埔办事处村委会高XX地段的房屋181.8平方米,在河源新城中片区拆迁安置点(二):E栋第1、2卡的住宅用地安置给徐X乙作建房用地,用地面积为93.6平方米。根据《拆迁黄文基、徐X乙房屋原始记录登记表》,对徐X乙的旧屋丈量时间在2010年4月27日。

诉讼期间,原告表示,同意婚生小孩徐XX由被告抚养,其愿意按年支付抚养费并且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一致同意离婚、婚生小孩徐XX由被告抚养,原告自愿按年支付小孩抚养费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分割原告徐XX父亲徐X乙名下的安置房屋,本院认为,该安置房屋并非登记在原告名下,且在原、被告婚前已丈量旧屋面积,其拆迁安置工作在原、被告婚前已开始并安置在徐X乙名下,不能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要求分割该房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万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徐XX与被告李XX解除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徐XX由被告李XX抚养,原告徐XX应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支付方式为按年支付,在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

三、原告徐XX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XX2万元经济补偿金。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钟晓燕

书 记 员  黄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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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0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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