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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XX与邱XX、河源市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邹XX,男。

委托代理人:高维华,广东永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XX,广东XX。

被告:邱XX,男。

第三人:河源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

委托代理人:刘XX,男,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邹XX诉被告邱XX、第三人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XX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维华、何XX、XX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3日,由第三人XX公司提供房地产买卖中介服务,召集原告与被告协商,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三方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源城区宝源路100号金鼎比华XX房,该房建筑面积为57.4平方米,套内面积为47平方米,房产总价格为336000元;签订合同时原告需支付60000元定金以及首期房款50000元,余下226000元的购房款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支付。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前需给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该《合同》第十一条补充条款约定:“定金及首期房款,卖方只能用于偿还此房银行按揭欠款,不能作它用。”原告支付了定金60000元和首期房款5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上述二项款项的收据。此后被告迟迟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原告与XX公司负责人多次通过电话和当面进行催促未果。直到1月20日被告还是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之后原告与XX公司负责人还是多次催促被告,得知被告将原告交付的定金60000元和首期房款50000元挪作它用,用于生意上的资金周转,无力再履行《房地产买卖三方合同》。直到2月20日,在XX公司主持下,原告与被告及XX公司三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被告承诺:“①卖方同意支付30000元作为违约金,签署该协议起一个月内付清。②签订本协议起一个星期内还清首期购房款50000元。③签署该协议起一个星期内卖方支付XX公司中介费3000元。④定金60000元及30000元违约金,限定在签订该协议起一个月内还清买方。被告如未按以上承诺方式还清,需按照《房地产买卖三方合同》规定的定金双倍赔付,而不是3万元违约金”。在3月2日左右被告退还了50000元的首期房款。之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陆陆续续一共汇了26000元给原告。现被告又再一次的违约,超过承诺的一个月内付清上述款项的期限,根据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定金120000元,扣除已支付26000元,还剩94000元未支付。以及因被告占用首期房款50000元期间产生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人民币613.7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94000元(已减除支付的26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其占用原告首期购房款50000元期间所产生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人民币613.70元(自2013年12月13日起计至2014年3月2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起诉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邹XX身份证复印件;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房地产买卖三方合同;4、被告出具的两张收据;5、协议书。

被告邱XX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第三人XX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是事实,对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第三人XX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协商,第三人XX公司为房地产买卖中介,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三方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源城区宝源路100号金鼎比华XX房屋一套(该房建筑面积为57.4平方米,套内面积为47平方米,房产总价格为336000元),签订合同时原告需支付60000元定金以及首期房款50000元,余下226000元的购房款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支付。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前需给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定金60000元和首期房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立下了上述两款的收据。此后被告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后原告得知被告将原告交付的定金60000元和首期房款50000元挪作它用,用于生意上的资金周转,无力再履行《房地产买卖三方合同》。2014年2月20日,在XX公司主持下,原告与被告及XX公司三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被告在合同中承诺“……被告如未按以上承诺方式还清,需按照《房地产买卖三方合同》规定的定金双倍赔付,而不是3万元违约金……”。之后被告退还了50000元的首期房款。且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陆续只汇款26000元到原告账号。原告经多次追讨余款无果后,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三方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对三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已按协议约定支付定金60000元及首期款50000元,而被告邱XX却未按合同约定将其房屋的所有权过户至原告名下,违反了双方的约定。而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被告“如未按以上承诺方式还清,需按照《房地产买卖三方合同》规定的定金双倍赔付,而不是3万元违约金”,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现原告诉请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即60000元×2倍=1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返还原告定金26000元,现仍有未返还定金:120000元-26000元=94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占用原告首期购房款50000元期间所产生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人民币613.7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事实的抗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邱XX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定金的余款94000元。

被告邱XX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其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占用原告首期购房款50000元期间所产生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人民币613.7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65元,由被告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荣辉

代理审判员  钟晓燕

人民陪审员  曾祥波

书 记 员  邱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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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19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标      的:336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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