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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胡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潜江市人民法院

原告吴XX,女,生于1978年9月2日,汉族,安徽省东至县人,职工。

委托代理人徐XX,湖北源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克强,湖北XX。

被告胡XX,男,生于1976年4月16日,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职工。

原告吴XX诉被告胡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传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克强、被告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26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7年10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胡XX。婚后,被告常年在外会战,原、被告聚少离多。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其工资收入自己使用,每月只给原告母子1000余元生活费,对小孩不管不顾,且被告嗜酒如命,酒后就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与被告已难以共同生活,双方曾数次协议离婚未果。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胡XX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600元,直至婚生子胡XX能独立生活为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胡XX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告所述并非全部属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是为照顾小孩的问题发生吵打,吵打中被告也受了伤。被告以前是喜欢喝酒,但现在已经戒了。被告保证今后改正以前的毛病,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希望原告给被告一次机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26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7年10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胡XX。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夫妻间因此产生隔阂。2015年3月21日,原告以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并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达十年之久,并生育一子,双方应理性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现虽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矛盾,且该矛盾目前并非不可调和。鉴于被告现有与原告和好的真诚愿望,只要双方积极沟通,消除隔阂,相互体谅、关心与爱护,其夫妻感情是可以得到修补和改善的。为了家庭的和睦稳定和小孩的健康成长,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吴XX与被告胡XX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XXX;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XXXX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庄传洪

书记员  余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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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24 16:00:00

审理法院:潜江市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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