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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永芝民初字第00078号

永康市人民法院

原告:朱XX。

委托代理人:王XX,浙江XX律师。

被告:吴XX。

委托代理人:黄鸳鸯,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XX为与被告吴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享享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鸳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XX起诉称:朱XX与吴XX于2012年4月23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载明:朱XX将坐落在永康市江滨南XX租给吴XX使用,租期为三年零一个月,第二年租金为165000元,提前一个月交付。但吴XX仅交付了第一年的租金160000元,对第二年的租金165000元未按期交纳。经朱XX多次催讨,吴XX一直拖欠租金不付。故请求依法判令:由吴XX给付朱XX房屋租金计16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利率自2013年3月21日计算至付款之日止)。

吴XX答辩称:其在2013年1月份与朱XX协商,并征得同意才搬走,在其搬走后朱XX就挂出了招租横幅。朱XX以其行为同意与吴XX终止租赁合同。现朱XX因出租没有成功,才要求吴XX支付租金,已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朱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房权证、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永康市江滨南XX房屋所有人赵XX等将该处房屋租给朱XX,并允许其部分转租的事实。

2、2012年4月23日朱XX与吴XX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朱XX将永康市江滨南XX租给吴XX使用,并约定租赁日期从2012年4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租金第一年为160000元、第二年为165000元、第三年为184166元,租金从第二年起需提前30天交付的事实。

吴XX质证意见如下: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房屋租赁合同上有约定,若吴XX未按时支付租金,朱XX有权没收保证金,并终止合同。

吴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照片11份,证明吴XX在朱XX同意后搬离出租房,朱XX粘贴横幅进行招租,朱XX与吴XX早已终止了房屋租赁合同。

2、胡X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吴XX2013年3月份就搬离了出租处了,并且是征得朱XX的同意后才搬走的。

朱XX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照片没有显示时间,无法确认拍摄时间;粘贴横幅招租亦无法证明朱XX与吴XX终止了合同,粘贴横幅不一定是朱XX所为。对证据2,证人胡X跟房屋租赁合同是没有关系,其拆空调是吴XX自己安排拆的,与本案无关,并不能证明合同已经解除。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朱XX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经吴XX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吴XX提供的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朱XX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故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朱XX与吴XX于2012年4月23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朱XX将坐落在永康市江滨南XX租给吴XX使用,租期为三年零一个月,自2012年4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止,第一年租金为160000元,第二年租金为165000元,第三年租金为184166元,从第二年起租金需提前30天交付。吴XX仅交付了第一年的租金160000元及经营保证金15000元,对第二年的租金165000元未按期交纳。2013年3月份,朱XX与吴XX因第二年的租金问题发生争吵,吴XX在未与朱XX解除租赁合同的情况下搬离出租房屋。

本院认为,朱XX与吴XX之间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相应义务。吴XX未按约支付第二年租金16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租赁合同尚未解除,吴XX理应支付该部分租金。但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当中明确约定,若吴XX未按约交付租金,则朱XX有权终止合同,并不承担吴XX任何损失。双方约定交纳第二年租金的时间为2013年3月20日前,至本案受理有将近一年,朱XX在催讨未果的情况下没有采取合理措施减少租金损失,且吴XX从2013年4月起并未实际占用出租房。依据该事实,对朱XX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考虑,吴XX除放弃15000元保证金外,另行支付租金及利息损失8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XX租金款80000元。

如被告吴XX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7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朱XX负担976元,由被告吴XX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林享享

代书 记员 应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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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09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永康市人民法院

标      的:1841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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