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XX,男,汉族,陕西省旬阳*人,厨师,住陕西省旬阳*XX。
被告宝鸡盛*兰餐饮有*公*,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高*大道。
法*代表人杜XX,该公**行董*。
委托代理人王*,陕西华*律师*务所律师。
原告许XX诉被告宝鸡盛*兰餐饮有*公*(以下简*“盛*兰公*”)劳*承包*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审判员刘*适用简***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X、被告盛*兰公**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到被告开办的“鼎口福饭店”工作,任*师*,双**定由原告自行聘用厨房*作人员,被告每月支*原告7万*,其余*房*作人员工资由原告发放。2013年3月1日,被告开办的“鼎口福饭店”停止营业,但被告尚*原告承包*60500元*付,故诉至法*请求依法*决被告支*拖欠承包**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已经*清承包*,请求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理查*,原告于2012年9月到被告开办的“鼎口福饭店”工作,任*师*,双**定由原告自行聘用厨房*作人员,被告每月支*原告工资7万*,其余*房*作人员工资由原告发放。2012年11月,“鼎口福饭店”开业。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被告支*了原告2012年11月及12月的工资14万*。原告在该饭店工作至2013年3月1日,被告开办的“鼎口福饭店”停止营业。
另查,2013年2月28日,原告曾*被告方*作人员发去短信,提出1月份工资58000元,2月份工资55000元。2013年3月4日,原告再次给被告方*作人员发去短信,提出1月份工资56500元,2月份工资50320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8日,被告代原告陆*向*分员工支*工资共计85438元。
以上事实有*院(2013)宝渭法*初字第01141号民事判决书、工资收条、短信记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经*审举证、质证,证据充*,为本院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被告开办的饭店工作期间,双**定被告每月向*告支*固定工资7万*,原告负责厨房*宜,自行聘用厨房*作人员并发放工资,原告赚取的是工资差额,双**际形成*是劳*承包*同关*。原告在2013年1月、2月为被告提供了后*劳*,被告理应**原告相**承包*。根据原告给被告方*作人员所发短信内容,可以认定原告将2013年1月、2月的承包**额最终*更为106820元,扣除被告代为支*的工资85438元,被告还应**原告承包*21382元,并承担自2013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民银行同期贷款利*计*的逾期付款利*。原告提出其仅变更承包**每月6万*,再扣减被告代付的工资之后*向*告发短信确认的承包**额,但从*告短信2013年2月28日提出的承包*113000元*3月4日承包*106820元,之间仅相*6180元,但被告仅2013年3月3日就代付了34799元*工资,无法*原告所述相**,故对原告该主张*予支*。被告提出除代付的85438元*资之外,还于2013年2月10日及4月1日分别*付800元*1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综上,依据《中华*民共和**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鸡盛*兰餐饮有*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原告许XX承包*21382元*利*(自2013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民银行同期贷款利*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许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务,应*依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本案受理费1310元,减半收取655元,由原告许XX承担255元,被告宝鸡盛*兰餐饮有*公**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
审判员 刘XX
书记员 蔡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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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09-05 16:00:00
审理法院: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标 的:14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