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顾XX。
委托代理人陈XX,陕西高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X。
被告宝鸡聚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银座购物中心,住所地宝鸡市XX。
代表人王X,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陕西渭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
委托代理人王涛,陕西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X,系王X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涛,陕西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鸡市君益食品有限公司米旗专卖店,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汉中XX。
代表人王X,经理。
原告顾XX与被告宝鸡聚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银座购物中心、王X、冯X、宝鸡市君益食品有限公司米旗专卖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赵X,被告宝鸡聚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银座购物中心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王X、冯X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鸡市君益食品有限公司米旗专卖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XX诉称,根据宝鸡市渭滨区公安消防大队宝渭公消灾认字(2010)第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经营的宝鸡市XX50号银座购物中心北侧的1号服装店铺,由于四被告原因于2010年6月17日凌晨3时05分发生火灾,起火原因:银座购物中心北侧2号商铺(米旗专卖店)的冷藏柜底部镇流器线路板的连接电器发生故障引起火灾。经分析,灾害成因为:一、未落实值班制度;二、建筑物耐火等级不足;三、建筑物内使用可燃材料装饰装修,火灾荷载大。火灾导致原告直接服装损失经消防大队统计为165682元,装修损失为4025.2元。虽经第一被告召集调解未达成协议,经查原宝鸡市君益食品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2月28日注销登记,公司财产已被股东王X、冯X分割完毕。现依据我国法律有关规定要求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70138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宝鸡聚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银座购物中心辩称,1、原告起诉我方主体不适格。火灾成因与我方没有因果关系,我方与原告仅为房屋租赁关系,我方无赔偿义务。2、火灾中我方也是受害者,房屋被烧损后为修复投入了一定财力,王X给的5万元是对我们的赔偿,不是给原告的赔偿。3、我方对原告损失造成没有过错。4、原告的损害事实缺乏证据支持,消防支队的灾后统计不能作为定损依据,原告的装修是为经营需要,不能作为火灾损失。应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5、不认可宝鸡市君益食品有限公司清算报告,该报告漏洞百出,清算证据不足,有逃避债务之嫌。
被告王X、冯X辩称,1、2011年2月28日宝鸡市君益食品有限公司注销,公司财产经清算由二被告划分是根据公司法做出的,公司注销不能导致原告财产损失,两被告不应承担责任。2、宝鸡市君益食品有限公司米旗专卖店是领取营业执照的民事主体,其责任不应由两被告承担。3、同意银座购物中心关于损失事实缺乏证据的意见,消防大队不是评估认定部门,其统计不能作为定损依据。4、宝鸡市君益食品有限公司现在已经注销,在其未注销时已与银座购物中心口头协议,并将费用交给银座购物中心。另外,被告银座购物中心出租给原告及米旗专卖店的房屋隔断上部连通,存在瑕疵,是造成火势蔓延的一个原因,被告银座购物中心对火灾应承担责任。
被告宝鸡市君益食品有限公司米旗专卖店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宝鸡市君益食品有限公司于2004年10月11日设立,被告王X及冯X为投资人,其中王X出资30万元,冯X出资20万元,王X为其法定代表人。2005年7月29日,宝鸡市君益食品有限公司申请设立宝鸡市君益食品有限公司米旗专卖店(分公司),负责人为被告王X,营业场所为宝鸡市渭滨区汉中XX楼下,营业期限为2005年7月29日至2010年7月28日。
原告顾XX经营的宝鸡市XX50号银座购物中心北侧的1号服装店与被告宝鸡市君益食品有限公司米旗专卖店门牌2号铺互为相邻(两铺之间隔断墙未到顶,建筑物耐火等级不足),均为租赁被告银座购物中心房屋。2010年6月17日凌晨3时05分,2号铺宝鸡市君益食品有限公司米旗专卖店发生火灾,火势蔓延造成相邻的原告商铺和另案朱XX商铺发生火灾。2010年8月13日,宝鸡市渭滨区公安消防大队宝渭公消火认字(2010)第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2010年6月17日凌晨3时05分左右,宝鸡市XX50号银座购物中心北侧1至4号商铺发生火灾……过火面积约85平方米,直接财产损失约309061元。起火点为银座购物中心北侧2号商铺(米旗蛋糕店)的冷藏柜底部镇流器线路板处。起火原因为:冷藏柜镇流器线路板的连接电路发生故障(该电路存在电热作用形成的熔痕),引发火灾。火灾成因为:一、未落实值班制度;二、建筑物耐火等级不足;三、建筑物内使用可燃材料装饰装修,火灾荷载大。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宝鸡市渭滨区公安消防大队于2010年6月30日出具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载明原告1号服装店统计损失总计165682元。后,原告对店面进行了重新装修,支付装修费4025.2元。以上两项合计169707.2元。
又查明,2010年11月12日,宝鸡市君益食品有限公司在《宝鸡日报》刊登注销公告,请有关债权债务人于此公告见报之日起30日内前来办理相关事宜,逾期不办责任自负。该公司工商资料显示:2011年1月10日召开股东会,决议:终止公司经营,成立清算组,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王X资产合计19172.68元、冯X资产合计12781.79元。2011年3月8日,工商行政部门对宝鸡市君益食品有限公司给予注销登记。此后,被告宝鸡市君益食品有限公司米旗专卖店再未经营,住所地已另租他人。2009年度至今宝鸡市君益食品有限公司米旗专卖店未进行年检。
再查明,2010年3月10日、12月27日,被告王X分别支付宝鸡聚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租金81600元(2010年3月11日至2011年3月10日)、支付宝鸡聚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天下汇国际购物中心火灾赔偿款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宝鸡市君益食品有限公司及宝鸡市君益食品有限公司米旗专卖店工商档案,2010年11月12日《宝鸡日报》,宝鸡市渭滨区公安消防大队宝渭公消火认字(2010)第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原告重新装修票据,收款收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充分,为本院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1、本案原告损失应由谁承担;2、本案原告损失应如何确定。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宝鸡市渭滨区公安消防大队宝渭公消火认字(2010)第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中起火原因为:冷藏柜镇流器线路板的连接电路发生故障(该电路存在电热作用形成的熔痕),引发火灾。火灾成因为:一、未落实值班制度;二、建筑物耐火等级不足;三、建筑物内使用可燃材料装饰装修,火灾荷载大。据此,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原因为:1、宝鸡市君益食品有限公司米旗专卖店冷藏柜镇流器线路板的连接电路发生故障引发火灾;2、被告宝鸡聚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银座购物中心出租给原告及宝鸡市君益食品有限公司米旗专卖店的商铺隔断上端未到顶,建筑物耐火等级不足,致使火势蔓延造成原告损失。第一个原因系由宝鸡市君益食品有限公司米旗专卖店过错造成,第二个原因系由被告宝鸡聚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银座购物中心出租的房屋存在瑕疵造成。该两原因互相结合,引起原告商铺着火。故对原告损失,应由宝鸡市君益食品有限公司米旗专卖店和被告宝鸡聚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银座购物中心根据各自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宝鸡市君益食品有限公司米旗专卖店为宝鸡市君益食品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宝鸡市君益食品有限公司应承担其分公司米旗专卖店的民事责任。但宝鸡市君益食品有限公司已经注销,丧失了民事主体资格。而宝鸡市君益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注销登记时并未就火灾赔偿引起的债务进行处理,也未按《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本案原告,导致原告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且被告王X、冯X未向本院提供宝鸡市君益食品有限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公司清偿债务后剩余财产去向,对自己提供的清算报告中关于“公司人员安置情况”又不予承认,故宝鸡市君益食品有限公司的清算组成员即股东王X、冯X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王X、冯X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宝鸡聚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银座购物中心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较为适当。但因发生火灾的房屋系被告宝鸡聚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银座购物中心所有,其为自己房屋消防安全的第一责任人。故对王X、冯X承担的50%赔偿责任被告宝鸡聚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银座购物中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王X交给宝鸡聚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天下汇国际购物中心火灾赔偿款50000元及租金,属于王X与被告宝鸡聚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银座购物中心的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当事人可另行解决。
(二)关于损失数额认定
原告提供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是宝鸡市渭滨区公安消防大队在火灾发生后根据现场情况做出的记录,虽不是价格评定部门的法定依据,但根据本案发生火灾的客观情况,该证据是唯一能反映当时损失状况的证据,被告虽对此证据持有异议,但被告并不能提供出当时自己或其他部门作出的损失状况证据,故被告对该证据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一百一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鸡聚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银座购物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顾XX火灾损失169707.2元的50%,即84853.6元。
二、被告王X、冯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顾XX火灾损失169707.2元的50%,即84853.6元。
三、被告宝鸡聚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银座购物中心对本判决第二项被告王X、冯X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宝鸡聚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银座购物中心承担1850元,被告王X、冯X承担1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70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娟萍
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
人民陪审员 张XX
书 记 员 杨XX
其他损害赔偿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2-03-01 16:00:00
审理法院: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