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顾XX。
委托代理人陈XX,陕西高*律师*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X。
被告宝鸡聚丰**产开发(集团)有*公**座购物中心,住所地宝鸡市XX。
代表人王X,经*。
委托代理人张XX,陕西渭塬律师*务所律师。
被告王X。
委托代理人王*,陕西华*律师*务所律师。
被告冯X,系王X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陕西华*律师*务所律师。
被告宝鸡市君益*品有*公***专卖店,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汉中XX。
代表人王X,经*。
原告顾XX与被告宝鸡聚丰**产开发(集团)有*公**座购物中心、王X、冯X、宝鸡市君益*品有*公***专卖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成*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赵X,被告宝鸡聚丰**产开发(集团)有*公**座购物中心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王X、冯X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鸡市君益*品有*公***专卖店经*院合法*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席*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顾XX诉称,根据宝鸡市渭滨区公**防大队宝渭公*灾认字(2010)第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经*的宝鸡市XX50号银座购物中心北侧的1号服装店铺,由于*被告原因于2010年6月17日凌*3时05分发生火灾,起火原因:银座购物中心北侧2号商*(米*专卖店)的冷*柜底部镇流器线路*的连*电器发生故障引起火灾。经*析,灾害成*为:一、未落实值班*度;二、建筑物耐火等级不足;三、建筑物内使用可燃材料装饰装修,火灾荷载大。火灾导致原告直接服装损失经*防大队统计*165682元,装修损失为4025.2元。虽经*一被告召集调解*达成*议,经**宝鸡市君益*品有*公**于2011年2月28日注销登记,公**产已被股东*X、冯X分割完毕。现依据我国**有**定要求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70138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宝鸡聚丰**产开发(集团)有*公**座购物中心辩称,1、原告起诉我方*体不适格。火灾成*与我方*有*果关*,我方*原告仅为房*租赁关*,我方*赔偿义务。2、火灾中我方*是受害者,房*被烧损后*修复投入了一定财力,王X给的5万**对我们的赔偿,不是给原告的赔偿。3、我方*原告损失造成*有*错。4、原告的损害事实缺乏证据支*,消防支*的灾后*计*能*为定损依据,原告的装修是为经*需要,不能*为火灾损失。应*回对我方*诉讼请求。5、不认可宝鸡市君益*品有*公**算报告,该报告漏洞百出,清算证据不足,有*避债务之嫌。
被告王X、冯X辩称,1、2011年2月28日宝鸡市君益*品有*公**销,公**产经*算由二被告划分是根据公***出的,公**销不能*致原告财产损失,两被告不应*担责任。2、宝鸡市君益*品有*公***专卖店是领取营业执照的民事主体,其责任*应*两被告承担。3、同意银座购物中心关**失事实缺乏证据的意见,消防大队不是评估认定部门,其统计*能*为定损依据。4、宝鸡市君益*品有*公**在已经*销,在其未注销时*与银座购物中心口头协议,并将费*交给银座购物中心。另外,被告银座购物中心出租给原告及米*专卖店的房*隔断上部连*,存在瑕疵,是造成*势蔓延的一个原因,被告银座购物中心对火灾应*担责任。
被告宝鸡市君益*品有*公***专卖店未答辩。
经*理查*,宝鸡市君益*品有*公**2004年10月11日设立,被告王X及冯X为投资人,其中王X出资30万*,冯X出资20万*,王X为其法*代表人。2005年7月29日,宝鸡市君益*品有*公***设立宝鸡市君益*品有*公***专卖店(分公*),负责人为被告王X,营业场所为宝鸡市渭滨区汉中XX楼下,营业期限为2005年7月29日至2010年7月28日。
原告顾XX经*的宝鸡市XX50号银座购物中心北侧的1号服装店与被告宝鸡市君益*品有*公***专卖店门牌2号铺互为相*(两铺之间隔断墙未到顶,建筑物耐火等级不足),均为租赁被告银座购物中心房*。2010年6月17日凌*3时05分,2号铺宝鸡市君益*品有*公***专卖店发生火灾,火势蔓延造成**的原告商*和*案朱XX商*发生火灾。2010年8月13日,宝鸡市渭滨区公**防大队宝渭公*火认字(2010)第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2010年6月17日凌*3时05分左*,宝鸡市XX50号银座购物中心北侧1至4号商*发生火灾……过火面积约85平**,直接财产损失约309061元。起火点为银座购物中心北侧2号商*(米*蛋糕店)的冷*柜底部镇流器线路*处。起火原因为:冷*柜镇流器线路*的连*电路*生故障(该电路*在电热作用形成*熔痕),引发火灾。火灾成*为:一、未落实值班*度;二、建筑物耐火等级不足;三、建筑物内使用可燃材料装饰装修,火灾荷载大。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宝鸡市渭滨区公**防大队于2010年6月30日出具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统计*,载明*告1号服装店统计*失总计165682元。后,原告对店面进行了重新装修,支*装修费4025.2元。以上两项*计169707.2元。
又查*,2010年11月12日,宝鸡市君益*品有*公**《宝鸡日报》刊登注销公*,请有**权*务人于*公*见报之日起30日内前来办理相**宜,逾期不办责任*负。该公**商*料显示:2011年1月10日召开股东*,决议:终*公***,成*清算组,对公**权*务进行清算:王X资产合计19172.68元、冯X资产合计12781.79元。2011年3月8日,工商*政部门对宝鸡市君益*品有*公**予注销登记。此后,被告宝鸡市君益*品有*公***专卖店再未经*,住所地已另租他人。2009年*至今宝鸡市君益*品有*公***专卖店未进行年*。
再查*,2010年3月10日、12月27日,被告王X分别**宝鸡聚丰**产开发(集团)有*公**金81600元(2010年3月11日至2011年3月10日)、支*宝鸡聚丰**产开发(集团)有*公**下汇国*购物中心火灾赔偿款50000元。
上述事实,有*鸡市君益*品有*公**宝鸡市君益*品有*公***专卖店工商*案,2010年11月12日《宝鸡日报》,宝鸡市渭滨区公**防大队宝渭公*火认字(2010)第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统计*,原告重新装修票据,收款收据,当事人陈*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举证、质证,证据充*,为本院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有*:1、本案原告损失应*谁承担;2、本案原告损失应*何*定。
(一)关**任*担问题
根据法*规定,侵害他人财产造成*失的,应*予以赔偿。宝鸡市渭滨区公**防大队宝渭公*火认字(2010)第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中起火原因为:冷*柜镇流器线路*的连*电路*生故障(该电路*在电热作用形成*熔痕),引发火灾。火灾成*为:一、未落实值班*度;二、建筑物耐火等级不足;三、建筑物内使用可燃材料装饰装修,火灾荷载大。据此,造成*告财产损失的原因为:1、宝鸡市君益*品有*公***专卖店冷*柜镇流器线路*的连*电路*生故障引发火灾;2、被告宝鸡聚丰**产开发(集团)有*公**座购物中心出租给原告及宝鸡市君益*品有*公***专卖店的商*隔断上端未到顶,建筑物耐火等级不足,致使火势蔓延造成*告损失。第一个原因系由宝鸡市君益*品有*公***专卖店过错造成,第二个原因系由被告宝鸡聚丰**产开发(集团)有*公**座购物中心出租的房*存在瑕疵造成。该两原因互相*合,引起原告商*着火。故对原告损失,应*宝鸡市君益*品有*公***专卖店和*告宝鸡聚丰**产开发(集团)有*公**座购物中心根据各自过错比例承担相**赔偿责任。但因宝鸡市君益*品有*公***专卖店为宝鸡市君益*品有*公**分公*,《公**》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具有**资格,其民事责任*公**担。”故宝鸡市君益*品有*公***担其分公***专卖店的民事责任。但宝鸡市君益*品有*公**经*销,丧失了民事主体资格。而宝鸡市君益*品有*公***注销登记时*未就火灾赔偿引起的债务进行处理,也未按《公**》解*(二)第十一条规定(公**算时,清算组应*按照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清算事宜书面通*全*已知债权*,并根据公**模和*业地域范*在全**者公**册登记地省级有*响的报纸上进行公*。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和**义务,导致债权*未及时**债权*未获清偿,债权*主张*算组成*对因此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应*法*以支*。)将公***清算事宜书面通*本案原告,导致原告未及时**债权*未获清偿,且被告王X、冯X未向*院提供宝鸡市君益*品有*公**资产负债表、公**偿债务后*余*产去向,对自己提供的清算报告中关*“公**员安*情况”又不予承认,故宝鸡市君益*品有*公**清算组成*即股东*X、冯X应*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过错程*,本院认为被告王X、冯X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宝鸡聚丰**产开发(集团)有*公**座购物中心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为适当。但因发生火灾的房*系被告宝鸡聚丰**产开发(集团)有*公**座购物中心所有,其为自己房*消防安**第一责任*。故对王X、冯X承担的50%赔偿责任*告宝鸡聚丰**产开发(集团)有*公**座购物中心应*担连*赔偿责任。
被告王X交给宝鸡聚丰**产开发(集团)有*公**下汇国*购物中心火灾赔偿款50000元*租金,属于*X与被告宝鸡聚丰**产开发(集团)有*公**座购物中心的另一法*关*,本案不予审理,当事人可另行解*。
(二)关**失数额认定
原告提供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统计*,是宝鸡市渭滨区公**防大队在火灾发生后*据现场情况*出的记录,虽不是价格评定部门的法*依据,但根据本案发生火灾的客观情况,该证据是唯一能*映当时*失状况*证据,被告虽对此证据持有*议,但被告并不能*供出当时*己或其他部门作出的损失状况*据,故被告对该证据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民共和**法**》第一百零六条二款、一百一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鸡聚丰**产开发(集团)有*公**座购物中心于*决生效后*日内赔偿原告顾XX火灾损失169707.2元*50%,即84853.6元。
二、被告王X、冯X于*决生效后*日内赔偿原告顾XX火灾损失169707.2元*50%,即84853.6元。
三、被告宝鸡聚丰**产开发(集团)有*公**座购物中心对本判决第二项*告王X、冯X应*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务,应*按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宝鸡聚丰**产开发(集团)有*公**座购物中心承担1850元,被告王X、冯X承担1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上诉费3700元,上诉于*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
审 判 长 姚*萍
人民陪审员 李*华
人民陪审员 张XX
书 记 员 杨XX
其他损害赔偿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2-03-01 16:00:00
审理法院: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