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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善运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市虹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善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杰。

委托代理人俞敏,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颜培卿,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包龙根。

委托代理人朱思园。

委托代理人钱雅洁。

第三人周林。

委托代理人姜晓民,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善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虹口人保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周林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敏律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思园、钱雅洁,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姜晓民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虹口人保局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虹口人社认(2014)字第574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周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周林于2014年2月18日所受伤害为工伤。

被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具有管辖权;2.周林的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提供证据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进行工伤认定的程序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均符合法律规定;3.劳动合同,证明2014年2月18日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第三人的门急诊就医记录册、放射科诊断报告、出院小结,证明第三人的受伤情况;5.(2014)闸刑初字第718号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摘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证明周林的受伤过程及原因;6.《关于周林打架事件的意见》、处罚决定通告、善运物流员工手册,证明原告对周林工伤认定申请的回复意见。

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为《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三)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的规定。

原告诉称:第三人于2014年2月18日在上海市汶水路XXX号卜蜂莲花超市搬运货物过程中与同事潘某某发生口角,在其他人员劝阻无效下进而发生打斗,导致第三人眼部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眼钝挫伤,眶骨骨折。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10月17日被告将其眼部受伤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第三人眼部受伤是因为其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公司规定,属于个人泄私愤,人为打斗造成,其打斗原因与其工作内容、职责无关。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的虹口人社认(2014)字第574号认定工伤决定。就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劳动合同。

被告辩称:其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其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因工作和履行职务原因造成的伤害才属于工伤,且必须是直接原因造成的,但是本案第三人受到的伤害是由于个人恩怨而打架造成,第三人所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

被告认为:通过公安机关的笔录,可以证明第三人所受到的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因履行工作职责造成,第三人和案外人发生摩擦是因工作而引起,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

第三人认为:通过证人证言可以看出第三人是在搬运货物的过程中与案外人发生口角,进而受到伤害,故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应认定为工伤。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其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周林原系原告善运公司职工。2014年2月18日11时许在上海市汶水路XXX号卜蜂莲花超市停车场搬运货物过程中与同事潘某某发生口角,潘某某用拳头击打周林,导致周林眼部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眼钝挫伤,眶骨骨折。2014年8月13日周林向被告虹口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2014年8月21日被告予以受理。经调查,被告认定周林受到的伤害,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故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虹口人社认(2014)字第574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认为第三人眼部受伤属于个人泄私愤,人为打斗造成,其打斗原因与其工作内容、职责无关,被告认定第三人所伤害属于工伤适用法律错误,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依据《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具有对本案中所涉伤害的工伤认定管辖权。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根据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经过及相关证人的询问笔录,认定周林受到伤害发生在工作过程中,系因工作原因而发生,并依此作出工伤认定,属事实清楚、合法有据。第三人所受到的伤害与其工作具有直接联系,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伤害,原告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非工作原因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对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善运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海善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宇姣

审 判 员  张 忠

人民陪审员  唐尚德

书 记 员  杨建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工伤保险条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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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19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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