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社,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XX,陕西西虢律师*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秦**筑工程**责任**。
法*代表人王XX,任**长。
委托代理人王*,陕西华*律师*务所律师。
原告黄*社诉被告陕西秦**筑工程**责任**(以下简*:秦**筑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成*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社及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陕西秦**筑工程**责任***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黄*社诉称,2010年6月25日我和*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我向*告出租钢架管、扣件。其中钢架管*租赁一天,租赁费*米*0.012元,扣件每套为0.006元,租赁费*月结算一次,时*不得超过一月,如不按时*算,则每迟延一天,由被告支*我租金*价款1‰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我按照合同约定,向*告按时*供了其所需的钢架管**件。2011年4月以前被告尚**时*算租赁费,但从2011年5月起,就不支*租赁费,经*多次索*,被告在2012年5月10日只给了我10000元*赁费,对其余*欠32290元*赁费*支*,我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和****规定,故,依据合同法*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清我的租赁费32290元,并承担滞纳金19330.69元,两项*计51620.69元;2、被告承担自2013年8月22日至租赁费*清之日按租赁费32290元*日1‰的滞纳金;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秦**筑公**称,1、原告诉我公**欠他32290元*赁费*们不认可,除了原告所说的2012年5月10日我们通*转账付过10000元,我公**2012年6月28日还给原告付过10000元*现金;2、我方**的租赁费*共是39734.8元,减去我方*付的租赁费20000元,我方**原告租赁费19734.8元*付。3、有**约金*事人双**合同上约定是按总租金*30%计*,而不是对方*诉的每日1‰。每日1‰是双**定的滞纳金。
原告黄*社为证实其诉讼请求的成*,向**递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是原、被告双**订的租赁合同。待证目的是为了证明*纳金**依据和*赁物丢失后*赔偿(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第八条第四款、第七条第三款)。
第二组证据是出库单、退库单*据、赔偿票据及租赁费*算清单。待证目的是为了证明:1、租赁物数量及租费**依据;2、被告方**支*原告方*赁费*丢失租赁物赔偿共计32290元。
第三组证据是原告与被告单*第十四项*部会计*XX的通*和**录音。待证目的是为了证明*告方*计*2012年5月10日通*转账方*支*给原告方10000元*费,2012年6月28日原告黄*社出具的领条是补打了2012年5月10日转账的领条,并不是像被告方*说的,2012年5月10日通*转账方*支*给原告方10000元*费,2012年6月28日还通*现金*给原告方10000元。
第四组证据是被告方*还给原告的39734元*收款收据。待证目的是为了证明***易**是先打条子后*款。
被告方*证实答辩意见的成*向**递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是原告转给被告的租赁费*算单。在该结算单*计*目下,被告无异议的没有*注任**样,有*议的被告加注了被告结算的租赁费。
第二组证据是2012年5月10日被告通*长安*行转给原告信用卡10000元、2012年6月28日原告领取10000元*赁费**。待证目的是为了证实被告分两次付给原告20000元*赁费。
第三组证据是申*证人周XX出庭作证,待证目的是为了证明*告2012年6月28日将领条出具给曾**告公***部会计*周XX,周XX又将领条转到项*负责人董XX处,董XX在2012年7月份交给原告租赁费10000元*金,说明*告方*给原告方*是20000元*赁费。
第四组是2013年1月31日黄*社所开的收款收据、被告单*第一分公**十四项*部工作人员董XX情况*明*长安*行曙光路**账户明*。提交以上证据的代征目的是为了证明2013年1月31日被告支*给原告15000元*赁费,收款收据上面载明*长安*行转账,但实际未转账,是承付的现金,有*况*明、账面明*相*佐证。
第五组证据是黄*社在2012年3月15日、2012年5月3日、2012年5月20日、2013年2月6日向*告出具借条,被告通*银行转账方*对原告支*的水、电安*费。提交这组证据的待征目的是为了证明:一、2012年5月10日后,被告给原告付过钱,并非像原告说的2012年5月10日后*告从*给原告付过钱;二、原、被告双**间账务往来没有*正规的财务手续走账。
原、被告双**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递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没有*议。
对第二组证据出库单、退库单*据及赔偿票据无异议。对结算单**议,被告方*示和*告方**的租赁时*不一样,被告将在提交证据时*明。
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需要核实才能*定,从*容*无法*实原告的待征目的。
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需要回去落实同时*组证据不能*明*告的证明*的。
原告对被告递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原告表示被告在计*租赁时*时*按合同约定计*,将提取租赁物的当日和*还租赁物的当日没有**在租赁时*范*内,不给原告计*租赁费,不符*合同约定,故,对被告提交这组证据的待证目的不予认可。
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议,对待证目的有*议。1、2012年6月28日所打的领条是对2012年5月10日所转账10000元*打的条据,被告不能*曲事实,说2012年6月28日付给原告10000元*金;2、两个条据本身也不能*明*告分两次付给原告20000元;3、我方*才提交的录音也是为了说明*告只付给原告10000元。据上,对被告提交这组证据的待证目的不予认可。
对第三组证据证人周XX所作的证言,原告认为:一、证人周XX证言和*告向**陈*可以相*印*,能*证实2012年6月28日出具的领条是对2012年5月10日转账的补打条据,请法*应*采信;二、从*人的陈*中,2012年6月28日原告给证人周XX提交了一份领条,周XX把原告前期给被告单*出具的收款收据退回,这个情节也符*原告向**的陈*,证人对退回收款收据的情节也予以肯定,这进一步*明*原告在2012年6月28日出具领条是为了让被告方*财务人员退回以前原告出具给被告方*39734元*收款收据,同时*是为了被告方*体经*人员好进行账务处理对2012年5月10日转账补打了一份领条。
对第四组证据原告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一、对收款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份收款收据是原告先期给被告提供的,被告并未给原告以转账的形式付款;二、对董XX出具的情况*明*实性有*议,因为董XX并未出庭,同时*XX是被告单*的工作人员,与被告有**关*;三、银行转账明*并不能*明*告将款付给原告。所以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关*性都**议。
对第五组证据原告认为:一、被告提交的这组证据与本案没有**性;二、原告所说的2012年5月10日后*未付过钱*针对租赁费*言,与劳*费*有**;三、被告提交的证据恰恰能*明*告给被告先打条子后*款,付款日期与出具条据日期不一致,打条子不付款是有*能。
合议庭经*议后*原、被告递交对证据作出如下认证意见:
对原告递交的第一组证据经*议庭评议认为:这组证据被告予以认可,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实,与案件事实具有**性。认证为有*证据。
对原告递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对这组证据中出库单、退库单*据及赔偿票据无异议,对结算单**议。经*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出具的结算单*赁费**时*是根据双**订的租赁合同上对租赁费**时*的约定来计*租赁费*,计*时*符*合同约定,而被告将租赁物提取和**之日不计*租赁费,不符*合同约定,且,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时*内也不指派业务人员,对结算单*行核对。所以,对原告递交这组证据的待证目的予以采信,对被告对结算单**议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这组证据认证为有*证据。
对原告递交的第三组证据:与被告单*第十四项*部会计*XX的通*和**录音。这组证据与证人周XX本人在法*上当庭所作的证言能*相*印*,且,被告在庭审中强*原告2012年6月28日出具的领条上载明*“今领”说明*告在2012年6月28日当日领取了10000元*赁费*以现金*式付给原告的,而在周XX当庭作完证言后*说这份领条是周XX转给项*经*董XX后*董XX在2012年7月份付给原告10000元*赁费,是以现金*式付给的,从*可以看出被告方*陈*前后*盾,故,经*议庭评议后*认对被告方*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方*交这组证据的待证目的予以采信。
对原告递交的第四组证据:经*议庭评议后*为这组证据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并无直接联系,不作证据认证。
对被告递交的第一组证据经*议庭评议后*为:被告所递交的这组证据与原告递交的第二组证据从*据的形式要件上相*致,双**交证据的待证目的不一致,对这组证据合议庭在评议原告递交的第二组证据时*作出了相**认证意见。不再进行认证。
对被告递交的第二组证据经*议庭评议后*为:这组证据涉及到本案原、被告之间争议的主要事实也就是被告在2012年5月10日与2012年6月28日原告出具的领条的关*问题,合议庭在评议认证原告递交的证据时*作了全*评议,应*已作出的认证结论为依据。所以,对被告递交这组证据的待证目的不予采信。
对被告递交的第三组证据,证人周XX当庭所作的证言,因证人周XX的证言与其通*、谈*录音能**印*,合议庭评议后*证为有*证据。被告提出原告2012年6月28日出具的领条所涉及的10000元*2012年7月份由项*经*董XX以现金*式付给原告的证明*的,合议庭已在其他证据评议时*了综合认证,不再重复认证。
对被告递交的第四组证据,因这组证据原告在收款收据上明*载明*银行转账,而被告并未提交相**转账凭证,从*据载明*内容*与被告的陈*不一致,不能**被告的待证目的,加之,证人董XX未到庭,从*据的形式要件上也不符*证据规则的规定,有**行往来明*账单,并不能*接证实被告的待证目的。故,经*议庭评议对这组证据不作有*据认证。
对被告递交的第五组证据,因这组证据与本案没有**性。经*议庭评议后*为不作证据认证。
经*、被告陈*、答辩,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并结合法*调查,本院查**案事实如下:
2010年6月25日原告黄*社与被告陕西秦**筑工程**责任***属的一分司*十四项*部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陕西秦**筑工程**责任***属一分司*十四项*部租赁原告黄*社的钢架管、扣件、调节丝杠。合同具体内容*下:一、租期:自2010年7月1日乙方(陕西秦**筑工程**责任***属一分司*十四项*部)提货出库至甲方(黄*社)收货入库;二、工程*点:百翠园24#、28#楼;三、施*地点:新福路;四、租金*准(以天为单*计)1、钢架管0.012元∕m、扣件0.006元∕套、调节丝杠0.03元/个;2、乙方**甲方*定地点提取货物,租赁物的运输费、装卸费*乙方*担;合同还在第六条第一款约定:租金**货之日起算至验收入库之日止,以发货单*按天计*;第二款约定:租金*月结算一次,乙方**每月一日到甲方*务室结清上月租金;合同第八条约定第四款约定:乙方**时*清租金,逾期每天加收应*租金1%的滞纳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合同签订以后*方*西秦**筑工程**责任***属一分司*十四项*部在甲方**社处租赁了钢架管**件。2011年4月份以前的租金*方*西秦**筑工程**责任***属一分司*十四项*部已结付清。自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9日陕西秦**筑工程**责任***属一分司*十四项*部共拖欠原告黄*社租赁费*丢失租赁物折价赔偿共计42290.42元(其中:租赁费40758.42元,丢失租赁物折价赔偿1532元),2012年5月10日陕西秦**筑工程**责任***属一分司*十四项*部以转账形式付给原告黄*社租赁费10000元,尚*原告租赁费32290.42元*付。
同时**,2012年6月28日原告黄*社向*西秦**筑工程**责任***属一分司*十四项*部出具了一份领条,该领条是对2012年5月10日该项*部转账10000元*补打的条据。
还查*,陕西秦**筑工程**责任***分司*十四项*部是被告陕西秦**筑工程**责任***设立,该项*部既不具备法*资格也不是企业法*所设的分资机构。
又查*,陕西秦**筑工程**责任***分司*十四项*部自2012年5月10日以转账形式付给原告黄*社10000元*赁费**未给其承付过租赁费。
再查*,原告黄*社所办租赁站未在工商*关*理注册登记手续,所使用的“新社租赁站”是以其名字的对外称为。
本院认为,原告黄*社与陕西秦**筑工程**责任***分司*十四项*部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规定,应*到法*的保护。陕西秦**筑工程**责任***分司*十四项*部系被告陕西秦**筑工程**责任***设立,该项*部既不具备法*资格也不是企业法*所设立的分资机构,其对外所产生的民事法*行为应*其设立该项*部的法*机构承担责任。原告黄*社虽在《租赁合同》出租方*用了“新社租赁站”,但因该站未在工商*关*册登记,且该合同落款处的甲方(出租方)为黄*社本人签名,应*定该租赁合同属原告本人所为。故,本案原、被告应*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在诉讼过程*被告提出以下答辩意见:一、原告诉讼的租赁费**失租赁物折价赔偿数额不正确,租赁费*额为39734.8元;二、2012年6月28日原告出具的领条不是原告补打2012年5月10日转账所付租赁费*条据;三、原告2012年6月28日出具领条后,被告曾*2012年7月份给原告付过10000元*金;四、2013年1月31日被告以现金*式给原告付过15000元*赁费。针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经*议庭评议后*为,被告为证实其答辩意见成*向**所递交的证据,合议庭在对证据认证时*进行了综合评议,其所递交的证据未能*到有*认证,且其答辩与庭审查**事实不符,所以,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付清所拖欠的租赁费*租赁物丢失折价共计32290元**被合议庭评议认证为有*证据的相**据和*审查**事实所证实,对原告此项*讼请求予以支*。至于*告在诉讼请求中将32290.40元*诉讼请求0.40元*院予以认可。但原告请求被告按拖欠租赁费*百分之一承担滞纳金*诉讼请求显然超出法*和*策规定,应*拖欠租金*日万*之五计*滞纳金*为妥当。据上所述,本院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贯彻诚实信用原则。经*议庭评议,依照《中华*民共和**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陕西秦**筑工程**责任***本判决生效后*日内支*原告黄*社租赁费32290元;
二、被告陕西秦**筑工程**责任***担逾期支*租赁费*滞纳金。(滞纳金**办法*下:滞纳金**比率为日0.5‰;自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5月10日按42290元**;自2012年5月11日至租赁费**清之日按32290元**。)本项*纳金*第一条租赁费*时**;
三、驳回原告黄*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付义务,应*依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案件受理费1090元,财产保全*570元,合计1660元。原告黄*社负担200元,被告陕西秦**筑工程**责任***担1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
审 判 长 冯*绪
人民陪审员 袁**
人民陪审员 任*安
书 记 员 孙XX
其他土地房产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09-04 16:00:00
审理法院: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标 的:51620.7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