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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芦XX诉被告宝鸡市金台区李家崖村一组经济合作社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芦XX,男,汉族,生于1954年1月3日,宝鸡石油机械厂买断职工,住本市金台区。

委托代理人李XX,宝鸡市金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宝鸡市金台区李家崖村一组经济合作社。

负责人李XX,任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涛,陕西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芦XX诉被告宝鸡市金台区李家崖村一组经济合作社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宝鸡市金台区李家崖村一组经济合作社的负责人李XX及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芦XX诉称,2003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经充分协商自愿签订“北坡果园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属于自己所有的李家崖北坡果园,包括砖混结构二层楼房6间、山楂树苗8亩等承包给原告,承包期15年,每年承包费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每年给被告缴纳了承包费,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于2012年1月无任何正当理由突然提出解除合同,原告表示不同意,被告即单方面砍伐原告承包的山楂树300多株,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损失。原告经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诸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判决被告赔偿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宝鸡市金台区李家崖村一组经济合作社辩称,依据双方承包合同第七条的规定,原告必须遵守伐树必栽的原则。但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将被告的葡萄树和石榴树砍伐后,种植了金银花。原告未遵守伐树必栽原则,依据合同的该条款,被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已给原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双方的承包合同已经解除,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芦XX与被告宝鸡市金台区李家崖村一组经济合作社于2003年12月28日签订了一份北坡果园承包合同,被告将其北坡砖混结构二层楼房六间、山楂树8亩、葡萄树8亩、石榴树8亩、核桃树12亩、桃树1亩承包给原告经营;合同期15年,从200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承包费每年2000元;被告同意原告更新换代,必须遵守伐树必栽的原则,确保果园的完整性,如光伐不栽,被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依法追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009年原告将果园中的葡萄树和石榴树砍伐后,于2011种植了金银花。2012年1月被告给原告发了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2012年2月,被告将原告承包的果园中的山楂树的树冠砍伐。原告对被告所发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有异议,故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于2003年12月28日签订的北坡果园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12月28日签订的北坡果园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该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原告为实现其合同目的,对承包的果园内的果树进行更新换代,符合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原告的该行为并不违约。合同到期后,原告必须遵守合同第七条约定伐树必栽,原告给被告交付的果园必须保持完整性。被告单方解除合同,依据不足,被告给原告发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3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芦XX与被告宝鸡市金台区李家崖村一组经济合作社继续履行双方于2003年12月28日签订的北坡果园承包合同。

二、驳回原告芦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元,原告芦XX承担375元,被告宝鸡市金台区李家崖村一组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瑾

审 判 员  李新儒

代理审判员  李XX

书 记 员  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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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2/07/26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标      的:63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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