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XX、张鹏,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畅慧长,新乡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郝XX因与被上诉人张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张XX与案外人周XX、崔XX一起到上诉人郝XX处,要求上诉人为其加工模具,但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向上诉人表明三人之间关系及明确交货的接收人。虽然上诉人郝XX为被上诉人出具了两份证明条,分两次收取了被上诉人张XX的6000元预付款,4000定金,但案外人周XX多次与上诉人郝XX进行联系,确定模具的技术参数,并且支付剩余货款5500元之后,将模具从上诉人处提走用于生产。至今,周XX、崔XX均认可上诉人加工的模具仍在其开办厂中使用。故本院认为案外人周XX、崔XX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当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以便查明案件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郝XX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7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孔XX
审 判 员 李 立
审 判 员 王 抗
书 记 员 李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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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09-05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6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