潜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方XX,男,1949年02月17日出生,汉族,农*。
委托代理人:陈*要,安*天柱律师*务所律师。
被告:聂X,男,199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
法*代理人:聂XX,男,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系聂X之父。
被告:聂XX,男,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系聂X之父。
被告:聂XX,女,197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系聂X之母。
原告方XX诉被告聂X、聂XX、聂XX健康**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陈XX适用简***,并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XX的委托代理人陈*要、被告聂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X、聂XX经*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方XX诉称:2014年8月5日8时*,聂X骑电瓶车*潜山*梅*镇南岳XX往皖城XX方**驶,行至桔尚*装店门前路*,与步*横穿公**方XX发生碰撞,导致聂X和*XX不同程*受伤。方XX当即被送往潜山*中医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重度内开放性颅脑损伤(1、左*叶*挫伤,2、右颞急性硬膜下血肿,3、左*骨、蝶骨大翼、颧弓*折,4、左*窝积气,5、前颅底骨折)。住院17天出院,花*医疗费*14986.34元,聂X父亲聂XX先行支*5000元。方XX因伤害造成*损失,经*区派出所调解*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方XX具状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护理费、误工费、交通*、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失38382.52元。
聂X、聂XX未予答辩。
聂XX在庭审中辩称:聂X是本人与聂XX婚生之子,目前未成*,但本人与聂XX于2005年10月18日经**调解*婚,婚生之子聂X随其父聂XX生活,本人没有*护之责,不应*担赔偿责任。
经*理查*:2014年8月5日8时*,聂X驾驶电瓶车*潜山*梅*镇南岳XX往皖城XX方**驶,行至桔尚*装店门前路*,因速度较快,且靠路*间行驶,与步*横穿公**方XX发生刮擦,导致聂X和*XX均不同程*受伤。方XX当即被送往潜山*中医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重度内开放性颅脑损伤(1、左*叶*挫伤,2、右颞急性硬膜下血肿,3、左*骨、蝶骨大翼、颧弓*折,4、左*窝积气,5、前颅底骨折)。住院17天出院,花*医疗费*14986.34元,聂X父亲聂XX先行支*5000元。
另查*:方XX出院医嘱记载:注意休息,加强*养。聂X是聂XX与聂XX婚生之子,目前尚*成*,属限制民事行为能*人,聂XX与聂XX于2005年10月18日经*院调解*婚,婚生之子聂X随其父聂XX生活,聂XX系聂X的监护人。
上述事实,有*XX提供的身份证复印*、潜山*公**城关*出所询问聂X的笔录、方XX的住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票、安*省潜山*人民法*(2005)潜民一初字第544号民事调解*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的生命健康**法*保护。聂X驾驶电瓶车*方XX发生刮擦,致方XX受伤,事实清楚,应*认定。聂X应*方XX的损害结果承担相**赔偿责任。基于*X驾驶电瓶车*路*间行驶,且速度较快,违反了《中华*民共和**路*通***》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在没有*机动车*的道路*,应*靠车*道的右侧行驶”的通*规则,应*担70%的责任;方XX横过公**,违反了《中华*民共和**路*通***》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在没有*街设施*路**过道路,应*在确认安****”的通*规则,应*担30%的责任。方XX主张*医疗费1498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20元/天=340元、护理费17天×97.54元/天=1658.18元、交通*17天×10元/天=170元,有*XX提供的医疗费*票、出院记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方XX主张*误工费120天×122.4元/天=14688元,本院认为,方XX系农*居*,事故发生时*年*65周*,其未能*供相**据证明*仍然从*农*生产或者从*其他行业,该主张*院不予支*。方XX主张*营养*77天×20元/天=1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方XX的伤情程*、事故中承担的责任**诉地法*所在地平*生活水*,本院认为较为适宜,予以支*。方XX因本起事故造成*上述损失合计*23694.52元。综上所述,聂X应*偿方XX的损失为16586.16元(23694.52元×70%)。因聂X尚*成*,属限制民事行为能*人,其承担的民事责任*监护人聂XX承担,聂XX已先行支*的5000元,还应*偿方XX损失11586.16元。依照《中华*民共和**权*任*》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民法*《关**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题的解*》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XX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方XX损失11586.16元;
二、驳回原告方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务,应*依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方XX负担100元,被告聂XX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安*市中级人民法*。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李XX
附:相***条文
《中华*民共和**权*任*》
第三条被侵权*有**求侵权*承担侵权*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损害的,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为治疗和**支*的合理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疾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造成*人严*精神损害的,被侵权*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人、限制民事行为能*人造成*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任。……
《最高*民法*关**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题的解*》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的各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住宿*、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向*民法*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民法*关**定民事侵权*神损害赔偿责任*干*题的解*》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断证明*相**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理性有*议的,应*承担相**主证责任。
《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任*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决。
其他损害赔偿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13 16:00:00
审理法院:潜山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