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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XX,男,1958年1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倪X,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玲玲,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赵XX,男,1954年10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XX,男,1967年2月13日出生。

原告赵XX与被告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倪X、刘玲玲,被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赵XX起诉称:赵XX与赵XX系兄弟关系。2013年8月,赵XX向赵XX借款10万元。2013年8月3日,赵XX以银行汇款的形式向赵XX一次性支付了借款。其后,赵XX向赵XX出具了借条。赵XX多次催要,赵XX均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XX偿还原告赵XX欠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万元作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3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赵XX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赵XX答辩称:认可赵XX的借条,但不认可赵XX所述的借款事实理由。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还款时间,双方约好赵XX腾房后还款。另外,双方未约定利息,不同意给付利息。希望法院驳回原告赵XX的诉讼请求并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赵XX承担。

经审理查明,赵XX与赵XX系兄弟关系。2013年8月3日,赵XX向赵XX借款10万元。同日,根据双方的庭审陈述,赵XX及其妻子郭X、赵XX在位于老山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内,赵XX自郭X的账户取款10万元交给赵XX,赵XX随即将该笔款项存入自己的账户内。赵XX向赵XX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赵XX人民币拾万元整,用于还清赵XX用赵XX的房产在民生银行做的抵押贷款。借款人赵XX。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4日。其后,赵XX未还款。赵XX在庭审陈述中称多次口头催要,赵XX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赵XX提交的借条1张、银行存折、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贷款人为赵XX,借款人为赵XX,借贷双方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且双方认可借款已经实际交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民间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院认定赵XX与赵XX之间已经建立民间借贷关系,其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赵XX在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于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贷款人可随时向借款人主张,但应给予借款人必要的准备时间。现赵XX要求赵XX归还借款1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于赵XX要求赵XX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XX借款十万元;

二、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赵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原告赵XX已预交),由被告赵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 冬

书 记 员 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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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6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标      的:1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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