璧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XX公*,住所地:重庆市璧山*璧泉街道XX,组织机构代码:593XXXX7824-6。
法*代表人徐X,该公**经*。
委托代理人周XX,重庆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重庆XX律师。
被告重庆市璧山*人力资源和*会保障局(原璧山*人力资源和*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璧山*璧城街道XX,组织机构代码:009XXXX4462-7。
法*代表人李XX,局长。
委托代理人熊XX,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魏XX,男,汉族,1993年4月21日出生,住湖北省建始县。
委托代理人张**,重庆言诚律师*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XX公**服被告重庆市璧山*人力资源和*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8月18日向*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理后,向*告和*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通*书。2014年9月18日和2014年10月29日,本院依法*成*议庭公*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重庆XX公**委托代理人李XX、周XX,被告重庆市璧山*人力资源和*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熊XX,第三人魏XX的委托代理人张***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重庆XX公**称,第三人在派遣到XX公*(以下简*XX公*)后,并未在该公**任*领班*其他管*职务。第三人与其同班*人周X发生纠纷不是劝架,而是因周X与另一名同班*人李XX发生纠纷后,第三人去帮李XX的过程*与周X发生了纠纷,并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引起的。在当时*三人并未受到伤害,纠纷发生约一小时**XX公**厅,周X找到魏XX交涉,在交涉过程*魏XX仍因自己处理不当,激化了矛盾,最终*致事故的发生。综上,第三人受伤不是在工作场所,也不是因工作原因引起的。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法*依法*销被告作出的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4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重庆市璧山*人力资源和*会保障局辩称,被告在行政程*中收集的证据可以证明*三人在原告公**任*领班*职,其受到事故伤害是在工间餐时*,是上班**的延伸,地点是食堂,食堂处于*三人的工作范*、工作场所内。因此,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与其工作具有**,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请依法*持。
第三人魏XX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合法**,请依法*持。
被告向*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魏XX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表,证明*三人于2014年4月29日向*告提出工伤认定申*;2、魏XX身份证复印*、原告公**本情况,证明*三人具有**者主体资格,原告具有*人主体资格;3、劳*合同复印*,证明*三人与原告具有**关*;4、阮*某、李XX的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公**关*何XX、魏XX、何XX、王X、宗X、周X的询问笔录,鉴定意见书,证明*三人的职务为副领班,其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伤害;5、诊断证明、病案资料,证明*三人受到暴*伤害及伤情;6、受理决定书、举证通*书、介绍信及身份证复印*、原告提交的说明*、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XX特快专递回执,证明*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合法。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填报的内容*申*人作为副领班*行劝解*一事实不成*;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中阮*某、李XX的书面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其未出庭作证。对该组证据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到被告的证明*的;对证据5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的暴*伤害不应*定为工伤;对证据6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向*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告起诉符*法*规定;2、关**XX(LXXX)的情况*明,证明*三人并非副领班,其只是普通*工,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进行劝解*受到的暴*伤害;3、异常*件处理记录单,证明*三人并非作为副领班*行劝架,而是为帮李XX的忙与周X发生了纠纷,导致事故的发生。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因XX公**原告具有**关*,且原告没有*收到被告发出的举证通*书后**告提交,应*予采信;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本案的事实经*应*公**关*调查*果为准,周X在公**关*问时*陈*了第三人是原告管*人员这一事实。
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相*,且对证3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在食堂中周X并未与第三人交涉,而是拍了一下第三人的肩膀,就直接捅了他一刀。
第三人未向*院提交证据。
经*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被告的证据1、2、3、5、6,因原告和*三人对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据4中阮*某和*XX证言中关**XX为副领班*陈*不予采信,对该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予以采信,对第三人的职务为副领班*证明*的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证据1,因被告和*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2,因XX公**管*人员均为该公**正式职工,第三人系劳*派遣工,只是普通*工,故对其真实性、合法*予以采信,对第三人并非副领班*证明*的予以采信。但作为普通*工,劝解*事纠纷也是其职业道德的基本要求,且第三人是在周X与李XX的纠纷已经**后,在统一的就餐时*在公**厅就餐时*周X捅伤,此时*是工作状态的延续,故对原告的其他证明*的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证据3,因与公**关*调查*况*在差异,应*公**关*调查*况*准,且原告没有*据证明*三人不是去劝架,而是去帮李XX的忙而与周X发生的纠纷,故对其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第三人系原告的职工,被派遣至XX公***操作工工作,2014年3月6日入职,2014年6月20日离职。2014年3月25日23时**上夜班*,同班*人周X与李XX发生纠纷争吵,第三人上前进行劝解,纠纷得到平*,但周X因此对第三人心生不满。2014年3月26日00时20分左*在上夜班*统一就餐时*,第三人同其工友在XX公**厅吃饭时,周X上前用刀将其捅伤。经*重庆市璧山*人民医院治疗,第三人被诊断为背部刀刺伤:1、胸部贯通*;2、右侧血气胸。2014年4月1日,原璧山*公**聘请有**员对周X进行了有*精神病、有*刑事责任**鉴定,鉴定意见是:1、精神分裂症;2、无刑事责任**。2014年4月29日,第三人向*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了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4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14年8月18日向*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
另查*,在XX公***管*的人员,均是与XX公**接签订的劳*合同,劳*派遣工都*普通*人。XX公**班*班**是19时30分至次日04时30分,晚班*间的统一就餐时*是11时30分至次日00时50分。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具有*定工伤的行政职权。本案的争议焦*是:第三人是否在工作时*和*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伤害。对工作时*和*作场所的理解,不应*限于**者固定的工作时*和*点,还应**劳*者为满*正常*理需求的时*和*所。第三人在XX公**统一就餐时*在公**厅就餐,应*视为在工作时*和*作场所内,也应*为工作状态的延续。关**三人是否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伤害的问题,虽然第三人不是XX公**管*人员,但劝解*事争吵纠纷是社会公*和*业道德的内在要求,同时*是维护用人单*利**体现。且第三人是在周X与李XX的纠纷已经**后,在公**厅就餐时*鉴定为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的周X捅伤。因此时*工作状态的延续,故应*视为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伤害。综上,第三人是在工作时*和*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伤害,符*《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三)项*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为此,本院依照《最高*民法*关**行若干*题的解*》第五十六条(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XX公**求撤销被告重庆市璧山*人力资源和*会保障局2014年5月23日作出的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4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
审 判 长 李*宏
代理审判员 胡**
人民陪审员 王*程
书 记 员 罗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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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16 16:00:00
审理法院:璧山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