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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X、黄X与袁XX、许XX等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喻X,农民。

原告黄X,农民。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辉,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袁XX,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许XX,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冈市黄州区陶店乡霸城山村村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为068XXXX4113-6。

法定代表人李XX,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X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许XX,农民。

被告吕XX,小学教师。

委托代理人袁XX,系被告吕XX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喻X、黄X诉被告袁XX、许XX、黄冈市黄州区陶店乡霸城山村村民委员会、许XX、吕XX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建新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X、黄X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辉与被告袁XX及委托代理人何XX、许XX及委托代理人陈XX、许XX、吕XX的委托代理人袁XX、黄冈市黄州区陶店乡霸城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XX及委托代理人高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X、黄X诉称,2014年8月20日中午,原告喻X在外务工不在家,原告黄X带儿子喻XX准备午休。被告许XX打电话约原告黄X打X将,原告黄X称自己要照看孩子不能去,许XX讲你可以将孩子带来,这里有小孩一起玩。这样原告黄X就将孩子带到被告许XX家中,和已经在场的被告许XX、许XX、吕XX四人打X将。原告喻X、黄X之子喻XX就和年龄相仿的孩子们在被告许XX家中玩,后出门到外面玩。下午约16点时,有孩子跑来说喻XX掉到水塘里了,在孩子指引下来到与被告许XX家相距不到100米的垸门口水塘,路过闻声而来的村民喻XX从塘里将喻XX救起,但喻XX已无生命体征。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认为自己的儿子喻XX溺水死亡跟原告黄X打X将的人及垸门口水塘所有人和承包人有一定的关系。两原告为儿子溺水死亡请求黄冈市黄州区陶店乡派出所组织调解,经多次调解无果。原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承担原告之子喻XX溺水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986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袁XX辩称,我不是垸门口池塘承包人,不应该承担责任,池塘系本村共用。且喻XX死亡现场可能有多处,有待考证。池塘边有围栏,并设有提醒标志,喻XX死亡与我没有因果关系,故我没有赔偿义务。

被告许XX辩称,原告对自己的儿子负有监护责任,我对喻XX没有法定和约定的监护义务,且原告要求赔偿金额过高。

被告村委会辩称,村委会不应承担责任,不符合混合侵权的法律要件,且村委会已在池塘边做了围栏,并设有提醒标志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过错在于原告本身。原告说打X将是娱乐场所的说法不成立,而原造计算依据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被告许XX辩称,对喻XX溺水死亡与我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没有赔偿的法律依据,我没有提醒义务。我只是这次打牌的陪同者,我不应成为被告,监护人至少要承担赔偿金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原告黄X在玩牌中,同桌玩牌等人多次提醒黄X看管孩子,还有乡邻提醒,黄X拒之不理,起诉状未经调查,歪曲事实。

被告吕XX辩称,我在这起喻XX溺水死亡没有任何过错,也没有任何责任,与喻XX的死亡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不是这起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义务人,即不应是本案的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喻X、黄X是同居关系,2011年2月23日生育一了喻XX。原告喻X在外务工长年不在家,原告黄X在家带养儿子喻XX。2014年8月20日中午,被告许XX打电话约原告黄X打X将,这样原告黄X就将孩子带到被告许XX家中,和已经在场的被告许XX、许XX、吕XX四人打X将。原告喻X、黄X之子喻XX就和年龄相仿的孩子们在被告许XX家中玩,后出门到外面玩。下午约16点时,有孩子跑来说喻XX掉到池塘里了,在孩子指引下来到与被告许XX家相距不到100米的垸门口池塘,路过闻声而来的村民喻XX从塘里将喻XX救起,但喻XX已无生命体征。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认为自己的儿子喻XX溺水死亡跟原告黄X打X将的人及垸门口池塘所有人和承包人有一定的关系。两原告为儿子溺水死亡请求黄冈市黄州区陶店乡派出所组织调解,经多次调解无果。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五被告承担原告之子喻XX溺水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986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被告许XX在家开了一个小卖部,并在家中放一台麻将机,供农闲时本垸村民自娱自乐,收起一些水电费成本。原告黄X系黄冈市黄州区陶店乡霸城XX村民,被告袁XX、许XX、许XX、吕XX是黄冈市黄州区陶店乡霸城XX村民,该村四、五组是住在一个大垸里。原告黄X及被告许XX、许XX、吕XX和其他村民经常在被告许XX这里打X将,原告黄X还把电话告诉被告许XX说,如果打X将差人可以通知她。

还查明,喻XX溺水死亡的垸门口池塘,系历史形成的。被告村委会于2011年将该塘挖深,并用石头做了坡岸,在靠垸里三方做了大约1.8米高的围栏,为了方便村民日常生活需要,设立了两个开放式洞口供村民下塘,也在围栏上设立了警告标志。

再查明,被告袁XX没有与被告村委会签订承包垸门口池塘合同,也没有上交任何承包款,且多年自己私下在该池塘养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举证,证人到庭做证及当庭陈述和本院调查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受害人喻XX溺水死亡,对于这一损害事实的归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即行为人有过错的,构成侵权才承担民事责任。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对“过错”事实的举证责任在受害人原告一方,原告应对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承担证明责任。结合原告的举证,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方面,现将被告袁XX、许XX、村委会、许XX、吕XX等对受害人喻XX溺水死亡这一损害事实是否构成侵权,评析如下:

一、关于被告袁XX对喻XX溺水死亡是否构成侵权的认定,两原告认为被告袁XX是垸门口池塘的承包人,并提供被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来证实其诉求。但是被告袁XX否认与被告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只承认自己私下在该池塘放养鱼,且被告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XX在庭审中也否认了被告袁XX是该池塘的承包人。本院在庭后调查了,给原告出具《证明》的人,该村委会的治保主任孙XX,该治保主任也否认了被告袁XX是该池塘的承包人。因此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袁XX是该池塘承包人,由此应认定被告袁XX不是该池塘承包人,也就没有管理该池塘的义务。被告袁XX在喻XX溺水死亡这一损害事实中,并无过错,亦无任何因果关系,其不构成侵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之规定,被告袁XX不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二、关于被告许XX对喻XX溺水死亡是否构成侵权的认定,两原告认为被告许XX是麻将场所的经营业主,也是玩牌的邀约人,是娱乐场所的管理人及群众性活动组织者,具有提醒他人安全注意的责任,对自己儿子喻XX溺水死亡被告许XX没有尽安全保障及提醒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经庭审查证,本院认为被告许XX是开小卖部的,在家放一台麻将机供村民自娱自乐,只收取一些水电费的成本,并不是以盈利为目的,不应认定被告许XX是娱乐场所的管理人及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被告许XX电话要约原告黄X打牌,原告黄X是否去打牌是由其自己决定的。即便被告许XX邀约原告黄X去其家中打牌,作为房主,应对受邀约的相关打牌人员,包括原告黄X和被告许XX、吕XX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承担责任,对受邀约人员之外的任何人没有安全保障的义务和责任。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许XX承诺在原告黄X在其家中打牌期间,由其照看喻XX。原告黄X在打牌期间,也并未将其子喻XX托付给被告许XX照看,故被告许XX没有监护喻XX的义务,被告许XX在喻XX溺水死亡这一损害事实中,并无过错,亦无任何因果关系,其不构成侵权。

三、关于被告霸城山村委会对喻XX溺水死亡是否构成侵权的认定,两原告认为被告村委会是垸门口池塘的所有人,明知该池塘是生活区内的高度危险源,并在2011年挖深至使该塘加大了潜在的危险,所以在塘边建有约1.8米高的护栏,但却设立了两个开放的洞口,使护栏形同虚设,留下重大案全隐患,造成无民事行为能力、识别能力的喻XX溺水死亡事故发生,故该村委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池塘是历史形成的,由来已久,附近居民对其现状也习以为常。被告村委会在2011年挖深该塘没有加大喻XX溺水死亡的系数,对三岁多的喻XX来说池塘的深浅并无意义,不加深也能至其溺水死亡。该池塘深挖后被告村委会在该池塘周围建有护栏,设立了两个开放的洞口是为了方便村民日常生活需要,且设立了警告标志,已经履行了安全义务。故被告霸城山村委会在喻XX溺水死亡这一损害事实中,并无过错,亦无任何因果关系,其不构成侵权。

四、关于被告许XX、吕XX对喻XX溺水死亡是否构成侵权的认定,两原告认为被告许XX、吕XX作为同桌打牌的人应有提醒原告黄X看护喻XX的义务。本院认为原告黄X作为喻XX的监护人,明知道自己打牌将无法看管喻XX,也未将喻XX托付给被告许XX、吕XX照看,被告许XX、吕XX既没有照看喻XX的义务,也没有提醒原告黄X看管自己儿子的法定义务,因此,被告许XX、吕XX在喻XX溺水死亡这一损害事实中,并无过错,亦无任何因果关系,其不构成侵权。

根据上述对事实的评析,被告袁XX、许XX、村委会、许XX、吕XX,在喻XX溺水死亡这一损害事实中,并无过错,亦无任何因果关系,其不构成侵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喻X、黄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67元,由原告喻X、黄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建新

书 记 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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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27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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