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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XX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系被害人郭XX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系被害人郭XX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系被害人郭XX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的法定代理人李XX,身份信息同上。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郭XX、郭XX的诉讼代理人何峻清,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史XX,无职业。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月16日由本院决定依法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陈XX,湖北XX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XX。

诉讼代理人陈XX,身份信息同上。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刑诉(2013)1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XX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郭XX、郭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郭XX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郭XX、郭XX的委托代理人何峻清、被告人史XX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XX及其诉讼代理人陈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同年3月6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2014年6月6日,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再次申请本院延期审理,同年7月1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史XX先后在本市江岸区XX、佳XX16栋4单XX等处,用白酒、中药材配制治疗风湿病的“丹XX”,并将该药酒销售或者送给他人。2012年7月至8月,史XX先后两次将1斤半药酒销售给被害人郭XX。2013年1月15日13时许,史XX将半斤药酒送给郭XX。2013年1月17日20时许,郭XX、鲁XX在本市江岸区XX吃晚餐时,饮用了少量史XX配制的药酒,后鲁XX身体出现麻木、呕吐等不良反应,郭XX出现呼吸停止等症状。当日23时许,被害人郭XX经抢救无效死亡,鲁XX经抢救脱离生命危险。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及出示了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经过的说明、病历、死亡证明、武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江岸分局复函、中药材清单、搜查笔录、产品说明书、物证照片、物证检验报告、法医学检验意见书、被告人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XX生产、销售假药,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郭XX、郭XX诉称,郭XX因喝了被告人史XX自制的药酒而中毒死亡,彭X参与制造销售药酒,也负有民事赔偿义务。要求判决被告人史XX、彭X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58,120元、丧葬费人民币19,36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住宿费人民币2,0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14,480元。

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户口簿、婚姻关系证明、病历、交通费、住宿费票据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史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否认,辩称配置药酒属实,但没有销售假药,是被害人郭XX要求替他配制风湿药酒,喝过一年多没有问题,被害人不是因为喝药酒而死亡。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没有能力赔偿。

被告人史XX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药酒并未经过相关部门的鉴定,指控被告人史XX所泡药酒是“假药”的依据不足。2、被告人泡酒的行为是民间习俗,被害人要求为其配置药酒,被告人收取少量的成本费是合理的,被告人购买小玻璃瓶及贴说明书是为了申报国家药品批文而做的准备,上述行为均不属于生产或者销售行为,指控被告人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的证据不足。3、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其心脏病发作导致急性心功能不全,与被告人泡酒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4、由于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鉴定结论中的“于饮酒后诱发”不能得出系喝了被告人泡制的酒而诱发的结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X表示与案件没有关系,不应赔偿被害人郭XX死亡的经济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史XX、彭X的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害人的死亡是意外事件,不应由被告人赔偿因被害人死亡而产生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史XX先后在本市江岸区XX、佳XX16栋4单XX的租住处,按“祖传秘方”,将二十多种中药材浸泡在白酒中,自制“风湿痛药酒”,冠名“丹慧”,用玻璃瓶分装,粘贴产品说明书。该产品说明书宣称该药酒系“颈肩痛类、腰腿痛类非处方药品,主治风湿、类风湿、关节痛等各种风湿性疾病”,并注明用法、用量及注意事项,提示“服用药酒后四肢有发胀、麻木的感觉属正常现象”。期间,被告人史XX曾将上述药酒送与多人试用。2011年底,史XX结识了本市江岸区XX的郭XX,送了少量药酒给郭XX试用,郭XX服用后认为对其风湿疾患有较好的疗效,遂于2012年先后两次向被告人史XX购买上述药酒服用,并配合陈述了药酒的疗效。被告人史XX于2013年1月送给郭XX半斤药酒。2013年1月17日20时许,郭XX与其亲属鲁XX在豆腐坊吃晚餐时,各饮用了1两左右被告人史XX赠送的上述药酒,后鲁XX出现身体麻木、呕吐等不良反应,郭XX出现呼吸停止等症状。当晚23时许,郭XX经抢救无效死亡。鲁XX经抢救脱险。经检验,被害人郭XX的胃内容、心血及郭XX饮用后剩余的药酒中,均检出乌头碱,其中心血中乌头碱含量为10.9ng/ml。司法鉴定认为:尸检心血中乌头碱含量仅10.9ng/ml(中毒剂量为0.2mg,致死量为3至5mg),其量很少,故郭XX因乌头碱中毒致死的依据不足;郭XX患有较严重的冠状动脉左前降支心肌桥和轻度冠心病,系在患较严重的冠状动脉左前降支心肌桥和轻度冠心病的基础上,于饮用药酒后诱发急性心功能不全而死亡。

2013年1月18日,公安人员在本市江岸区佳XX门口将被告人史XX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害人郭XX与妻子李XX共育有二女,为郭XX、郭XX。附带民事被告人彭X系被告人史XX之女,未参与泡制药酒,未向被害人郭XX销售药酒。其曾帮助史XX在网上订购分装药酒的玻璃瓶,并按照史XX的要求制作药酒说明书,在郭XX服用药酒后,找郭XX写下服用药酒疗效的便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17日,郭XX、鲁XX晚餐时喝了少量治疗风湿病的药酒,郭XX称“嘴巴发麻,人有点不舒服”,还说“以前喝药酒也有这个现象,睡一觉就好了”,随后倒头睡觉。鲁XX呕吐不止。后来李XX发现郭XX失去反应,120急救车来后,工作人员检查郭XX称其已经死亡,鲁XX被送往医院抢救,现已脱离危险。当晚吃饭的有两家,9个人,都是吃的一样的饭菜。郭XX喝的酒是一个老头(指史XX)送的,说酒是祖传秘方配制的。郭XX最初在老头手里买酒是2011年冬天,老头说他自己做了一种药酒,专治风湿,特别有效,780元一斤,郭XX就要了一斤。这个药酒郭XX喝了一个冬天,说有效。2012年夏天,这个老头来找郭XX,说要替他做宣传,就送郭XX半斤药酒。郭XX答应了。过了几天,老头带着他的女儿女婿上门给郭XX拍照,还要郭XX填了表。今年1月10日左右,这个老头来买豆腐,郭XX就催他把药酒送来,1月14日这天中午,这个老头送了半斤药酒来,用一个小玻璃瓶装着的,郭XX、鲁XX喝的就是这个酒。老头送来的酒昨天是第一次喝。剩余的酒被警察拿走了。郭XX到武汉做生意十多年了,没有做过体检,不知道有疾病。

2、证人鲁XX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17日晚8点钟的样子,我们一共9人在郭XX的豆腐坊里吃饭。吃饭前郭XX拿出一瓶药酒,说是治风湿的,他知道我也有风湿病,当时我们用豆浆杯每人倒了一点,大概不到1两。其他人没有喝酒。过了半小时,我们喝完了,回到郭XX租住的房子。郭XX问我身上麻不麻,我说麻,他说过一会还要麻,一直麻到脚底下。快到11点钟的时候,我肚子不舒服,身上麻,站立不稳,到厕所里吐了3、4次。后来就听李XX喊郭XX不出气了。我儿子鲁X乙赶紧打了“120”、“110”,到了医院后,抢救了20分钟,医生讲人已经死了。当时我也不行了,吐黄水,医生就抢救我。我们除了药酒没有喝其他东西。我听说郭XX的酒是一个老头送的,我是第一次喝这个酒。

3、证人鲁X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我到小姨李XX家做客,晚上一起吃饭,姨夫郭XX拿出一个小瓶装的药酒,说是治风湿的,我看到郭XX和我父亲鲁XX每人倒了一点,他们喝完了就回了丹水池小路8号郭XX租住的地方。郭XX说身上麻,我父亲也开始麻。到了晚上10点多钟,我父亲开始吐。过了一会听见小姨叫郭XX不动了。我先叫了120救护车,当时医生看了姨夫的耳朵和面部,就说人已经死了。我们不相信,坚持要把人送到医院抢救,后来医生讲人已经死了。当时我父亲也不行了,吐黄水,医生又抢救我父亲。我父亲和姨夫除了喝药酒没有喝别的东西。吃晚饭的时候,我听姨夫讲药酒是一个老头送的,说这个酒贵得很。

4、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我们一家来妹妹李XX家走亲戚。2013年1月17日晚,我们一起吃饭,只有郭XX和我老公鲁XX喝了药酒。我看到他们喝了半两左右。鲁XX吃饭后一直在吐,到了晚上11点左右,我妹妹喊郭XX出事了。我儿子鲁X乙打了120急救,过了十几分钟,120救护车到了,把人拖到汉口医院抢救,后来听说郭XX死了,鲁XX在抢救。我们其他人都吃了同样的饭,一点事没有。

5、证人郭XX(系被害人郭XX侄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17日晚,我们大人小孩共9人一起在丹水池菜场吃饭,郭XX和鲁XX一起喝了药酒,一人大约喝了一两。吃完饭他们回家了,我在菜场守豆腐摊子,睡觉。到了晚上11时许,李XX给我打电话,说郭XX不行了,叫我把没喝完的酒拿过去,警察快来了。我接到电话带着酒到郭XX家里去了,120急救人员说郭XX已经死亡无法抢救了。

6、证人彭X的证言。证实:酒是我父亲(史XX)从外面买的酒和药材自己配制的。我父亲不是中医。我父亲配制的药酒当时为了做产品说明书,就起了一个名字叫“丹XX”。说明书是我父亲说的,我打印的字。我委托我的一个朋友做了一个有关“风湿酒”的视频资料,最先制作的视频里没有丹XX这个名称,只写了“风湿王酒”。我上网帮我父亲购买了一些小玻璃瓶,瓶子上要贴产品说明书,这才起了“丹慧”风湿酒这个名称。我们家里人都喝过我父亲泡制的药酒。每个人的体质不一样,(喝过药酒后的反应不一样),我喝过,感觉嘴发涩,麻麻的。喝酒同时不能同时服用其他药物,我父亲之前服用了阿XX,再服用药酒,就出现吐血,后来到医院去抢救。其他药性冲突没试过,我也不清楚。我父亲出现这种情况后,我们就做了一个说明书。2012年上半年的时候,我父亲史XX给郭XX送了一点药酒,郭XX喝了有效果,他老婆找我父亲买了几百元的酒。郭XX给我写了见证书,内容是服用后感觉有麻木,有明显的反应,病痛缓解。我认识一个创业导师,他让我在民间找5000人,来服用我家的药酒,并让服用的人写上他们喝酒之后的真实感受,到时候找记者采访,通过这些途径,可以找到风险投资公司来投资,生产风湿酒,申请国家专利。前几天我父亲史XX给郭XX送了半斤酒。

7、证人黄X(系被告人史XX的女婿)的证言。证实:史XX家有个祖传秘方,2012年8、9月份的时候,在我们原来租住的凉墩62号私房里,他通过这个秘方做了一些药酒,我们就叫它风湿酒,意思是治风湿的酒。史XX送给几个熟人几瓶,余下大半箱都在家里。制作视频是史XX的意思,他们准备先让熟人试喝这个酒,效果好的话,就找人投资这个药酒,将这个酒投向市场,这个视频的作用就是说服投资者的时候介绍用,好让他们投钱。

8、证人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某证实:2012年3、4月份我通过朋友认识彭X,她说她父亲有个祖传秘方,做治疗风湿用的药酒,她找了几个人喝了效果都很好。我自己也有风湿问题,关节疼,刚开始的时候,彭X免费送了1瓶半斤装的药酒给我,给我一张A4纸打印的说明。我喝了,效果还可以,就想找她定4、5瓶,彭X在电话里答应了,后来见面时,她只带来半斤药酒来,我给她500元,她没收。我每次喝完手脚、嘴唇发麻,我认为这个反应是正常的。通过照片辨认,证人方某辨认出送酒人系彭X。

9、证人蔡X的证言。证实:彭X说他父亲有个祖传秘方,可以治疗风湿。我有轻度风湿,她送了我一瓶,我喝了10天左右,每次喝10毫升。彭X嘱咐我,这个药只能喝15毫升,睡觉前喝,高血压、心脏病、糖尿病等不能喝,注射了头孢之类的消炎药都不能喝。我每次喝后,小腿骨关节发胀、发热。

10、证人刘X的证言。证实:我与彭X是一般朋友,她跟我讲,很多朋友喝过她父亲泡制的药酒,效果很好,主要是治疗风湿、类风湿。我有风湿病,彭X就送了我500克酒。她给我酒的时候,有一份说明书,我喝了没有什么特别反应。

11、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我与彭X是同事,2011年底,我听彭X讲他父亲有一个祖传秘方配制的药酒,可以治疗风湿病。我有风湿,就叫彭X给点药酒试一下。2012年4月份,彭X给我拿了1小瓶,大概有半斤。还有一个说明书。我喝了全身有点麻,口麻,喉咙发干。喝了有效果。后来没有买了。

12、徐XX的证言。证实:我与彭X是同事。听彭XX讲喝了彭X父亲配制的药酒,效果蛮好。我老公风湿严重。2012年8、9月份,彭X送了半斤药酒给我,还有一份说明书。我老公喝了有效果。

13、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彭X提供药材的图片,我公司的员工帮助做了一个宣传视频,没有收钱,因为不是什么正规宣传品。彭X讲做这个视频主要是为了她父亲配制的风湿药酒去拿批文。

14、证人潘X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17日晚,我在汉口医院当班。当天120救护车把两个人一起送过来,郭XX送来的时候我看到他全身青紫,生命征象消失。鲁XX比较清醒,当时称感觉恶心,我把他转到消化内科治疗。18日上午,消化内科的医生说鲁XX已经出院走了。

15、证人徐X的证言。证实:20013年1月17日,我值夜班。18日凌晨,从二七分院转来一个叫鲁XX的患者,门诊初步诊断“呕吐原因待查”。结合发病经过、症状等情况,初步诊断为食物中毒。

16、居民病伤死亡医学证明,证实被害人郭XX2013年1月17日死亡。

17、门诊、住院病历。证实鲁XX2013年1月18日凌晨入院急诊,主诉:饮药酒50克后4小时。诊断:食物中毒。

18、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产品说明书,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史XX的住处查获的药酒外形状况及所附说明内容。

19、郭XX反映服用情况的便签。称服药后感觉有麻木,有明显的反应。

20、丹XX所用药材清单、《药典》中药介绍节选,证实被告人史XX泡酒的重要方中有25种中药材,其中有苍耳、附子等药材有毒。

21、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郭XX胃内容、心血、现场提取的药酒中均检出乌头碱成分,其中心血中乌头碱含量为10.9ng/mg。

22、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对鉴定人陈某的复核调查笔录。鉴定意见分析:1、未见明显的中毒所致的病理形态学变化。尸检心血化验乌头碱含量仅10.9ng/mg(中毒剂量为0.2mg,致死量为3至5mg),其量很少,故郭XX因乌头碱中毒致死的依据不足。2、郭XX患有较严重的冠状动脉左前降支心肌桥和轻度冠心病。鉴定意见:郭XX在患较严重的冠状动脉左前降支心肌桥和轻度冠心病的基础上,于饮用药酒后诱发急性心功能不全而死亡,药酒中的酒精、乌头碱均对被害人自身的疾病有诱发作用,乌头碱本身系对人体有毒有害的物质,诱发作用更为显著。

23、武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江岸分局出具的《关于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鉴定聘请书的复函》,该复函表述:“将中药用酒泡制成药酒是中国人的传统习俗,个人可以自制自服,但不得在市场上销售供他人使用。……史XX在未经过批准的情况下生产配制丹XX若用于市场销售,则属于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的情形,可以认定为假药。”

24、户口簿,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郭XX的亲属关系;

25、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丹水池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史XX被抓获归案。

26、被告人史XX的供述。其供称:我家祖传有一个中药方子,专治风湿。从2011年7、8月开始,我在女儿彭X租住的家里做药酒。先在江岸区XX的一个私房里,2012年10月我们搬到佳XX。我一共做了20斤药酒。我按照药方购买中药,再买高粱酒,将中药材泡在酒里,一般泡7至15日,然后再分装在小玻璃瓶里。瓶子是我女儿彭X在网上从一家玻璃厂买的,小玻璃瓶外贴有说明书,说明书也是我女儿找人做的。我做的药酒叫“丹XX”,没有在政府部门登记注册商标,没有经过什么部门的检验。正常人喝了之后全身发麻,不舒服,疼痛,过1、2天就好了,这是正常反应。不能与其他酒类、药物同服,有心脏病、高血压、糖尿病、胃病、肝病的人不能喝,喝了就会死。我女儿彭X讲有个公司对我的药酒很感兴趣,要通过政府部门申请专利,才能批量生产,所以我多数是把酒送给有风湿病的人用,如果有效果就给我写个纸条,上面写明患者的姓名、联系电话、服用效果等。我就卖酒给过一个叫郭XX的,他和老婆在丹水池菜场卖豆腐。2012年7、8月份,他说他有风湿病,我说我有祖传秘方治风湿的药酒,我就送了他大概2、3两,还有一份说明书,告诉他按照说明书上的要求喝。他喝后感觉有效果,就买我的酒喝,第一次他买了半斤,给了我300元。过了半个多月,又找我买了一斤,给了600元。2012年9月份的一天,我问他喝的效果怎么样,他说效果好,我就说既然效果好,你就替我宣传一下,我再送半斤酒给你喝。当时他就答应了,后来我就叫我女儿彭X找郭XX写了个纸条,上面有郭XX的名字、联系电话以及服用药酒后的效果等内容。15日下午1点多钟,我特地送半斤酒给他。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XX生产、销售假药,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史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史XX未经批准而配制具有“功能主治”、标明“非处方药”、“服用方法”、商标等药品外观的药酒,声称用于治疗疾病,且有用于销售的行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属于依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的情形,其配制的药酒依法可直接按假药论处,不需要依据专门鉴定机构对药品成分等内容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人史XX使用中草药配制药酒,分装、标注、说明,即为生产行为,其将药酒销售给被害人郭XX,并将药酒送与多人系实验、推介药酒的疗效,意在销售,故应当认定被告人史XX有生产、销售的行为。物证检验及死因司法鉴定证实,被害人郭XX系服用被告人史XX提供的含乌头碱成分的药酒诱发其自身疾病而死亡。虽然死亡结果系多种原因力共同作用的结果,但服用药酒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事实上的前因后果关系。被告人史XX主观上具有的非法生产、销售药品的故意,其明知所生产的药酒服用后不良反应强烈,但轻信可以避免严重危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于自信的过失。故被告人史XX应当对其行为致人死亡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史XX关于其无罪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被告人史XX生产、销售假药,致被害人郭XX死亡,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史XX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史XX赔偿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丧葬费按照2014年度武汉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8,720元/12月=3,226.7元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人民币19,36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能证实其提供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但考虑到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现实合理性,本院酌定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住宿费人民币2,000元、误工费人民币2,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6,36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超出上述赔偿范围的诉讼请求,由于不符合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X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彭X并未泡制药酒,也未对被害人郭XX销售、送交药酒,其对史XX的帮助行为与被害人郭XX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X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XX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23年12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史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郭XX、郭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36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郭XX、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云兰

审 判 员  张依聪

人民陪审员  吴思康

书 记 员  薛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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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22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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