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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XX与王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钟祥市人民法院

原告姚XX,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峻清,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农民。

委托代理人熊XX。

原告姚XX诉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王X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4月7日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庆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锋、刘XX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峻清、被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XX诉称,原、被告199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4月24日登记结婚,1997年2月收养一个女孩,取名姚XX,1997年9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姚XX,2003年2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姚XX。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自2005年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姚XX,要求与被告王X离婚;小孩姚XX随原告生活,姚XX随被告生活。

原告姚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A1、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A2、钟祥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A3、钟祥市柴湖镇民政办公室出具证明及钟祥市柴湖镇泉店村委会出具证明各一份,证明“姚XX”与“姚XX”系同一人、“王XX”与“王X”系同一人;

A4、原告全户户籍复印件一组5张,证明原、被告三个小孩的身份情况;

A5、钟祥市柴湖镇泉店村委会2013年9月21日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长期在外务工。

被告王X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长,婚姻基础牢固,婚后相处较好,夫妻感情良好,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和家庭的完整,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王X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B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及小孩的身份情况;

B2、证人姚XX、姚XX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小孩一直在被告娘家生活,生活开支由被告负担,被告欠有外债;

B3、被告代理人调查杨XX、张XX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

B4、钟祥市柴湖卫生院住院记录、手术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体不好,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均系向他人所借;

B5、债务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债务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A1、A2、A3、A4没有异议,原告对B1没有异议,对以上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A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不和;

原告对B2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对B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证人应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原告对B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对B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对借款并不知情。

对以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A5形式不合法,无出证人信息,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B2形式不合法,证人应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B3形式不合法,证人应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B4内容真实、来院合法,但不能证明被告医疗费的来源,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B5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2月收养一女,取名姚XX,1997年9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姚XX,2003年2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姚XX。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姚XX随原告生活,姚XX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子女,原、被告婚后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姚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庆

人民陪审员 朱 峰

人民陪审员 刘XX

书 记 员 罗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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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13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钟祥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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