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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XX诉被告郎XX、李XX、第三人珲春市XX、珲春市XX一组、珲春市XX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珲春市人民法院

原告:马XX,男,1972年4月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珲春市。

委托代理人:孙学军,吉林XX事务所律师。

被告:郎XX,男,1966年12月22日生,满族,农民,住珲春市。

被告:李XX,男,1968年3月1日生,朝鲜族,无职业,住珲春市。

委托代理人:金XX,吉林XX律师。

第三人:珲春市XX,住所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文XX,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XX,男,1968年12月25日生,朝鲜族,湖龙村村支部书记,住珲春市。

第三人:珲春市XX一组,住所珲春市。

负责人:金XX,该组组长。

第三人:珲春市XX,住所珲春市。

负责人:任XX,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XX,男,1968年12月25日生,朝鲜族,湖龙村村支部书记,住珲春市。

原告马XX诉被告郎XX、李XX、第三人珲春市XX(以下简称“湖龙村”)、珲春市XX一组(以下简称“湖龙村一组”)、珲春市XX(以下简称“湖龙村二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学军、被告郎XX、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金XX、第三人湖龙村委托代理人李XX、第三人湖龙村一组负责人金XX、第三人湖龙村二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诉称,2010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郎XX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并按约定支付费用60万元,但被告郎XX却又于2010年12月17日将土地转包给被告李XX,土地直补款也由被告李XX领取。原告发现后向有关部门反映,经珲春市纪委调查,二被告之间的合同未履行民主议事程序,骗取了经营管理站的审批。现诉至法院,一、请求法院确认2010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郎XX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有效;二、确认2010年12月17日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无效;三、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2011年、2012年土地塌陷补偿费243304元;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郎XX辩称,2005年我从湖龙村一组、二组分别承包了约3公顷土地,共计7.4公顷,同年因铁路修建被征收了0.4公顷土地,剩余7公顷土地我从2005年耕种到2008年。2008年该土地开始塌陷,矿物局因此每年发放塌陷补偿款。2010年1月我与原告马XX签订转包合同,将7公顷承包地转包给原告马XX,约定原告一次性支付给我60万元,但是原告实际只支付给我14万元,并且我于2010年秋天转包给李XX之前已将14万元还给了原告。2010年的土地塌陷补偿款152000元下发后,我让村长李XX交给了原告马XX。因为我对外欠债,2010年12月我又将该土地转包给李XX,收取了40万元,2011年、2012年的补偿款李XX领取了,我没有领取,2013年开始补偿款没有人取走。我认为我和马XX签订的合同无效,和李XX签订的协议有效,故2011年、2012土地塌陷的补偿款不应支付给原告。

被告李XX辩称,原告马XX与被告郎XX就诉争土地于2010年1月1日签订转包合同后,由于原告只交纳了部分转包费,郎XX催告无效后于同年年末将原告所交纳款项如数退回,并于2010年12月17日将诉争土地转包给被告李XX,应视为对原合同的解除。二被告自愿协商签订了转包合同,被告李XX是本村村民,转包合同取得了一组、二组村民的同意,由村民委员会予以确认,并经板石镇人民政府批准,合乎法律规定,转包合同有效。对土地塌陷补偿款,原告无权要求领取。

第三人湖龙村述称,2005年左右郎XX与村委会签订合同,内容为湖龙村一组和二组的土地出租给郎XX,面积共计大约7.4公顷。该土地系湖龙村一组和二组的土地,与村委会没有关系,是经过村子里同意,村委会代一组和二组签的合同。2010年原告马XX曾持村委会与郎XX签订的合同复印件找到村支部书记李XX,要求转包上述土地。李XX告知原告,如提供村委会与郎XX签订的合同原件,并取得一组和二组组长的同意,可以将该地转包给原告。2010年夏天马XX给李XX打电话,说已经包了郎XX的地,李XX问郎XX,郎XX说是抵押了,没有包出去。郎XX与马XX之间是否签订合同,村委会不清楚。因为郎XX欠马XX20多万元钱,2011年年前、2010年土地塌陷补偿款发放时,李XX分别打电话通知了郎XX、马XX,他们一起到场后,郎XX在领款单上签字,李XX将补偿款交给郎XX,郎XX把钱转交给了马XX。2010年冬天李XX和郎XX签订转包合同,李XX代郎XX偿还15万元债务后拿到了村委会与郎XX的合同原件,李XX看过原件后告知李XX原件是真实的。当时李XX提出让马XX到场,说清楚其与郎XX之间的事,郎XX说没有关系,土地是郎XX承包的,不需要找马XX,这样李XX和郎XX就签订了合同。签合同时一组组长和二组组长都不在,但是李XX问过一组和二组,村民都同意转包给李XX。现在有两份合同,与村委会无关,土地是一组和二组的,如果一组和二组同意,村委会就同意。村委会认为,郎XX和一组、二组签订的合同原件由李XX持有,原告持有该合同复印件,故持有原件的具有效力。

第三人湖龙村一组述称,郎XX承包的一组土地是3公顷左右。一组村民都知道李XX转包了该土地,并且村民都同意李XX承包。一组并不知道马XX承包土地,也不认识马XX。

第三人湖龙村二组述称,郎XX承包的土地中除了一组土地以外的面积都是二组的,约3公顷。郎XX跟李XX签订的合同备案时,二组组长也在场,二组村民都知道李XX承包该土地,并且村民都同意李XX承包该土地。二组并不知道马XX承包土地,也不认识马XX。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郎XX签订的转包协议书的效力;二、二被告签订的转包合同的效力;三、二被告是否应当连带支付给原告补偿款243304元。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0年1月1日原告马XX与被告郎XX签订的转包协议书一份,证明郎XX将其承包的水田地以60万元的价格转包给原告,承包期限自2010年至2025年共15年,承包费用已全部付清。

被告郎XX对证据的真实性及承包价格没有异议,但提出原告未支付60万元,仅支付14万元。被告李XX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出原告已付的承包费不能仅以协议证明,且被告郎XX只认可收到14万元,原告应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第三人湖龙村、湖龙村一组、湖龙村二组陈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没有见过该协议,对价款也不清楚。

本院认为,被告郎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因原告马XX已向被告郎XX支付的转包费数额与合同效力无关,对此本院不予评判。

2、收据四份,证明合同签订后我分四次向被告郎XX支付了60万元,转包费已付清。

被告郎XX提出该组证据的签字均属实,但其并未收到上述款项,四张收据均是2012年夏天书写,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李XX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提出被告郎XX否认收到此款,原告应提供提款或者转账的证明。第三人湖龙村、湖龙村一组、湖龙村二组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提出公安局已经核查过,该四张收据是假的。

该组证据要证明的问题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3、2012年6月26日珲春市纪委对被告郎XX所作的谈话笔录复印件一份,复印于珲春市纪委,证明马XX已将转包费60万元支付给郎XX;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不是郎XX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时任湖龙村村长李XX办理的。

被告郎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没有收到60万元,只收到了14万元,与李XX签合同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李XX提出,纪委的调查笔录没有特定的证据效力,应当以郎XX在庭审中的表述为主。第三人湖龙村、湖龙村一组、湖龙村二组提出,郎XX当时在纪委的陈述不是真的,其本人也当庭证实当时的陈述不是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马XX是否已将转包费60万元支付给郎XX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对原告要证明的其他问题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4、被告郎XX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郎XX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不是郎XX的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郎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该证明的内容是马XX打印的,当时为了要回土地我没有看内容就签字了。被告李XX提出,该证据与郎XX的陈述不一致,应以郎XX当庭陈述为准。第三人湖龙村、湖龙村一组、湖龙村二组提出,该证据与郎XX的陈述不一致,应以郎XX当庭陈述为准。

本院认为,被告郎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5、珲春市板石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关于郎XX和李XX土地流转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珲春市板石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材料说明复印件一份(从珲春市纪委调取),证明经管站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对二被告签订的合同进行了备案;二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加盖的板石镇政府的公章,是通过非法手段盖的。

被告郎XX提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我和李XX签订合同时村委会主任和小组组长都去了,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板石镇政府的公章情况不清楚。被告李XX提出因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从经管站的情况说明中可以看出,二被告签订合同时村委会、小组组长都在场,程序合法,所以经管站予以办理,经管站对马XX与郎XX签订的合同不知情不影响给二被告的合同办理手续的合法性,不知情的原因是原告造成的;板石镇政府已经在转包合同中盖章,视为批准,又出具证明予以否认是不合理的。第三人湖龙村、湖龙村一组、湖龙村二组提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二被告签订合同时村委会、小组组长都在场,正常备案;在经管站办理完手续后,我们拿该合同到政府文书办公室,文书看到经管站已经盖章,所以盖了镇政府公章。

本院认为,二被告、第三人湖龙村、湖龙村一组、湖龙村二组均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件,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6、2011年3月2日,原告马XX与被告郎XX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土地补偿款应由原告领取。

被告郎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因其与原告签第一份合同时原告没有付清承包费,所以补偿款不应由原告领取。被告李XX提出,虽然该份协议约定补偿款名单改为马XX,但实际没有更改,故不应由马XX领取补偿款。第三人湖龙村、湖龙村一组、湖龙村二组对该协议中加盖的司法所公章有异议,司法所没有权利对合同进行见证。

本院认为,被告郎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土地塌陷补偿款是否应由原告马XX领取,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并结合原告马XX与被告郎XX签订的合同效力予以综合评判。

7、2012年7月4日珲春市纪委对李XX所作的谈话笔录复印件一份,复印于珲春市纪委,证明二被告签订合同中的村委会的公章是李XX个人私自盖的,不能代表村委会意见,李XX自认合同无效;原告马XX与被告郎XX签订的合同曾经找过村委会备案。

被告郎XX提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我和李XX签订的合同是在经管站办理的,是有效的。被告李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李XX系时任村委会主任,保管公章,所以盖公章是村委会的行为;原告与郎XX签订的合同曾经找过村委会备案,但是李XX明确告知因为一组、二组不同意,所以没有备案。第三人湖龙村、湖龙村一组、湖龙村二组对该证据中李XX的签字无异议,但提出该谈话笔录的内容与李XX陈述不一致,如果是村集体土地发包,必须召开村集体会议,但本案诉争土地不是村集体土地,是一组二组的土地,一组二组同意即可,所以在经管站办理流转手续时加盖了村委会公章;关于原告马XX与被告郎XX签订合同的备案问题,李XX已告知马XX,如果一组二组同意就转包给马XX,并且马XX应提供郎XX承包合同的原件,但是马XX提供的是复印件,所以未予备案。

本院认为,二被告签订合同的效力不能以李XX的陈述认定,原告要求村委会对原告与被告郎XX签订的合同进行备案,但未取得村委会同意,故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8、2010年12月17日二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合同是在2010年1月原告与郎XX签订转包合同后签订的,合同无效。

被告郎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该合同是在经管站签订的,合同有效。被告李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本案诉争的两份合同签订的时间顺序没有异议,但提出该份合同是完备的,是与村委会、村民小组共同在经管站签订的,已经过经管站和镇政府备案,不能因时间问题而予以否认,合同有效。第三人湖龙村、湖龙村一组、湖龙村二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原告马XX与被告郎XX签订的合同没有经过一组、二组的同意,是无效的,而二被告经过一组、二组同意,经经管站和镇政府备案后签订了该份合同,合同有效。

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该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9、2009年9月17日至2011年3月7日被告郎XX出具的欠条12张、2010年8月15日被告郎XX出具的收条1张、欠条1张(无日期)、摩托车买卖协议书4张,证明原告马XX分多次支付给被告郎XX378500元,2007年-2009年被告郎XX欠原告马XX25万元,双方约定上述378500元加上欠款25万元抵作承包费60万元,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中的四张收据是经过结算郎XX出具的总收条。

被告郎XX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签字属实,但提出上述款项是其向马XX的借款和赊购摩托车的借条,欠款已偿还一部分,但没有要回欠条,赊购摩托车的款项没有支付,其与原告没有约定用上述款项抵顶承包费。被告李XX提出,该证据是原告与郎XX的个人经济往来关系,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湖龙村、湖龙村一组、湖龙村二组提出,郎XX欠马XX的钱属实,马XX想以土地塌陷补偿款抵顶,村委会经郎XX同意后把土地塌陷补偿款152000元打到马XX的银行卡里,但郎XX没有取回欠条,此事公安局已经查明,对其他事情不清楚。

本院认为,承包费交纳情况不影响合同效力,故该组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郎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李XX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2年6月6日湖龙村一组和二组的会议记录一份,证明被告郎XX将土地转包给被告李XX的行为已经经过村民小组成员的进一步确认。

原告马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该会议记录并非开会形成,而是被告李XX持记录找各村民签字形成的,是在二被告签订合同后补签的,且土地流转无需经发包人同意,民主议定程序只适用于确权。被告郎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第三人湖龙村、湖龙村一组、湖龙村二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记录上签字的是现有的一组、二组村民,其他村民都出国了。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第三人湖龙村、湖龙村一组、湖龙村二组的会议记录,第三人均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原告马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郎XX与第三人湖龙村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系郎XX交付给被告李XX的,证明郎XX将土地转包给李XX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原告马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郎XX与湖龙村一组、二组签订承包合同,不能证明郎XX与李XX签订合同的真实性。被告郎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第三人湖龙村、湖龙村一组、湖龙村二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XX系非农业户口。被告郎XX系珲春市XX村民。被告李XX系珲春市XX八组村民。2005年3月5日,被告郎XX以其他方式承包了第三人湖龙村一组、湖龙村二组所有的水田地共7.4公顷,承包费用为4.8万元,承包期限自2005年至2025年。时任湖龙村一组组长许XX、湖龙村二组组长许XX、湖龙村村委会主任姜永浩在承包合同中签字,并加盖了第三人湖龙村村委会公章。合同签订后,被告郎XX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8年、2009年左右上述土地塌陷,承包人可逐年领取补偿款。

2010年1月1日,原告马XX(乙方)与被告郎XX(甲方)签订《转包协议书》,约定被告郎XX将其承包的湖龙村水田地(已塌陷)转包给原告马XX,协议内容为“甲方将板石镇湖龙村水田地3.5公顷和湖龙村2组3公顷7亩转包给马XX,价格为600,000.00元(陆拾万元)整,以全部付清,承包期从2010年-2025年(15年)。甲方保证乙方每年能得到上级补偿款8万元以上,如补偿款低于8万元或不给补偿,由甲方负责补偿。甲方保证乙方15年土地没有变动,如有变动,由甲方负责赔偿乙方全部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告马XX领取了诉争土地2010年的塌陷补偿款152000元。

2010年12月17日,被告郎XX(甲方)与被告李XX(乙方)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协议书》,协议约定“一、转包面积。甲方将其承包经营的板石镇湖龙村1组和2组70亩水田地转包给乙方生产经营。二、转包期限。按照甲方与湖龙村签订的合同,转包期限为自2010年12月至2025年12月20日止。三、转包价格。转包总价格为人民币40万元。四、支付方式和时间。乙方以现金方式支付转包费,支付时间为2010年12月17日……”时任湖龙村一组组长金XX、湖龙村二组组长许XX、湖龙村村委会主任李XX在合同中签字,并加盖了村委会公章。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李XX领取了2011年、2012年塌陷补偿款243304元。本案在审理中,第三人湖龙村、湖龙村一组、湖龙村二组均对2010年1月1日原告马XX与被告郎XX签订的《转包协议书》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未经其同意,对该合同效力不予认可,对2010年12月17日被告郎XX与被告李XX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协议书》无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被告郎XX不是湖龙村村民,其以其他方式承包第三人湖龙村一组、湖龙村二组集体土地,但并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即未取得物权,其与第三人湖龙村、湖龙村一组、湖龙村二组签订的合同属于一般的债权合同,故其与二被告分别签订合同均属于将其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被告郎XX与原告马XX签订《转包协议书》,属于郎XX将其在2005年3月5日与第三人湖龙村、湖龙村一组、湖龙村二组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原告马XX,但该转让行为并未取得原合同相对方即第三人湖龙村、湖龙村一组、湖龙村二组的同意,故2010年1月1日原告马XX与被告郎XX签订的《转包协议书》无效。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对此原告马XX可另案向被告郎XX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据此,原告马XX与被告郎XX签订的合同自始无效,原告并未取得本案诉争土地的相应权利。在2010年12月17日被告郎XX与被告李XX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协议书》中,原告马XX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其对该合同标的物亦不享有相应权利,故其主张该合同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XX并未取得本案诉争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与被告郎XX签订的合同亦无法律效力,故原告马XX主张二被告连带支付2011年、2012年土地塌陷补偿费243304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保全费1126元,由原告马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晔瑶

人民陪审员  吴志国

人民陪审员  任XX

书 记 员  金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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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21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珲春市人民法院

标      的:6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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