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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带诉敖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关带,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文华,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敖XX,男,汉族。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XX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

负责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XX,上海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系上海市XX律师。

原告关带诉被告敖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带的委托代理人梁文华,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敖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带诉称:2014年4月7日,被告敖XX驾驶粤BXXX号小型轿车在阳江市高新区平冈镇麻梨西XX由麻梨西XX东方向往村西方向倒车时,遇原告关带由村东往村西方向行走时,粤BXXX号小型轿车车尾与关带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关带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6日,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郊区大队作出公交字认字(2014)第201XXXX0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敖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关带不承担次事故责任。被告敖XX驾驶的粤B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关带于事故当天直至2014年5月4日在阳江高新区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从2014年5月5日起转院至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22日出院回家休养。出院时诊断:1.寰椎前后弓断裂;2.寰枢关节脱位;3.脑震荡;4.双侧基底节区多发腔隙性脑梗塞;5.强直性脊柱炎;右眼脸部肿物。同时诊断证明书上还写明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全休并门诊复治疗8个月,加强休息及营养。原告关带自事故发生之日起,因此次事故住院共46天,自己垫付了医药费6426.68元。关带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关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进行鉴定,现鉴定意见为原告关带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伤残等级为七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依据《2014年度广东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原告关带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药费:6426.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100元/天×46天);3、护理费:4600元(100元/天×46天);4、营养费:5000元;5、伤残赔偿金:234710.64元(32598.7元/年×18年×40%);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8、鉴定费:2500元。以上8项经济损失合计共277837.32元,因被告敖XX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上述损失没有超出保险的赔偿限额,因此,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敖XX、被告中国XX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关带经济损失277837.32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敖XX没有到庭参加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XX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只是依据保险关系参加本案的诉讼,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以及社保以外的医疗用药,因此保险公司在本案的责任不应离开保险责任的约定。2、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为原告关带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3、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用具体按医疗费票据及门诊病历为准,护理费用应按50-80元每天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该按5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应按1000元计算。保险公司对原告七级伤残鉴定结论有意见,在第一次选定鉴定机构的时候,我方特别指出不属于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病情对伤情的影响,根据原告的诊断,其具有强直性脊柱炎,并非由事故造成,这对原告的颈部具有影响,但鉴定书并没有对此进行区分,而是下了一个总结论。原告是农村户口性质,并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55周岁,也没有证据证明有固定收入,不符合农村居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对伤残等级有意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也有意见。对鉴定费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11时30分,被告敖XX驾驶粤BXXX号小型轿车在阳江市高新区平冈镇麻梨西XX由麻梨西XX东方向往村西方向倒车时,遇原告关带由村东往村西方向行走,粤BXXX号小型轿车车尾与关带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关带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6日,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郊区大队对该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取证分析后作出公交字认字(2014)第201XXXX0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敖XX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确认安全,是导致此事故的全部过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关带有导致此事故的过错,关带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关带即被送往阳江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4日出院,在阳江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产生医药费11264.56元,其中1000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直接垫付给阳江高新区人民医院,余款1264.56元由被告敖XX直接支付给阳江高新区人民医院。原告关带经阳江高新区人民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右额部软组织挫裂伤;3、双侧基底节区多发腔隙性梗塞;4、环椎半脱位;5、强直性脊柱炎;6、颈、胸、背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2014年5月5日原告关带到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22日出院,在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17天,产生医药费6426.68元。原告关带经阳江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寰椎前后弓断裂;2、寰枢关节脱位;3、脑震荡;4、双侧基底节区多发腔隙性脑梗塞;5、强直性脊柱炎;6、右眼脸部肿物。阳江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全休并门诊复治疗8个月,加强休息及营养。目前阳江XX护工护理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至105元。

2014年7月3日,本院根据原告关带的申请依法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关带的伤进行伤残鉴定,该所受理后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粤漠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关带因交通事故受伤;2、寰椎骨折、移位致颈部活动度丧失91%,按交通事故伤残标准评定为七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被告中国XX公司对粤漠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向本院提出对原告关带的伤残与本案事故的关联度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不要求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发函向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咨询:1、被鉴定人关带患有的颈椎骨质增生、强直性脊柱炎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关联性?2、被鉴定人关带患有的颈椎骨质增生、强直性脊柱炎是否会造成关带颈部的活动功能受限?如该两项症状会造成关带颈部的活动功能受限,该两项症状在关带七级伤残中的参与度是多少?2014年8月26日,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复函称:“1、强直柱脊柱炎:强直性脊柱炎常见于青壮年,高峰期在20-30岁之间,男性患者居多,占患者总量的90%以上。在国内对强直性脊柱炎的诊断标准为:1)症状以两侧骶髋关节、腰背部反复疼痛为主。2)体征早中期患者脊柱出现驼背固定,胸部活动减少或消失。3)实验室检查,血沉多增快,类风湿因子阴性,HLA-B27(人类白细胞抗原)强阳性。X线检查,具有强制性脊柱炎和骶髋关节炎的典型结果。被鉴定人关带,女性,65岁。其“强直性脊柱炎”的诊断是在伤后2014年4月8日CT检查见颈椎退行性变,第3-7颈椎改变,考虑强直性脊柱炎。女性,年龄段不是该病高峰期。无驼背固定体征,无骶髂关节的X线检查,无实验室HLA-B27检查的阳性结果。住院中阳江市人民医院行血常规、感染四项、尿常规、生化检查无异常。为此认为强直性脊柱炎的诊断未成立。2、颈椎退行性变,2014年5月5日阳江市人民医院X线片检查见:颈椎生理弯曲稍变直,椎体序列正常。颈4-7椎体前缘骨质稍变尖,前纵韧带增厚,颈5、6钩突骨质变尖,各椎间隙未见明显变窄。2014年5月8日颈椎CT平扫+三维重建片见:颈3-7椎体边缘毛糙,黄韧带无增厚。被鉴定人65岁,X线检查颈椎有骨质增生,椎间隙无变窄,前纵韧带增厚;CT检查颈3-7椎体边缘毛糙,黄韧带无增厚。其颈椎退行性变存在。椎间隙无变窄,椎间盘应存在,有骨刺但未见‘搭桥’,有韧带增厚,但无韧带钙化,颈椎退行性变应处脊椎的退化第三阶段,颈部活动度应无明显受限,原有自身退行性变对颈部造成的损害不大,颈部的活动度受限是寰椎骨折、寰枢关节脱位所致,故不考虑损伤的参与度。3、寰椎骨折、寰椎脱位:2014年5月8日阳江市人民医院CT平扫+三维重建检查见:寰椎前弓、后弓断裂,枢椎齿状突前移,寰枢关节脱位。被鉴定人是在突然间遭受暴力碰撞,致使寰椎骨折,其是因环形的寰椎遭受轴向压缩和头部向后、下转伸时,暴力经枕骨髁作用于寰椎侧块,并引起寰椎骨环爆裂骨折。在解剖学上寰椎是直接承托颅骨,以枢椎齿状突组成枢纽,向左、右转动。寰椎前、后弓骨折,寰椎环结构破坏,枢椎齿状突松解移位,枢纽作用损害。寰椎前后弓骨折客观存在,为此,认为其颈部活动受限是因此次外伤直接作用所致。综合上述情况,强直性脊柱炎诊断认为未成立,有颈椎骨质增生,前纵韧带增厚,颈椎退行性变存在,但无骨剌‘搭桥’,颈椎间隙无变窄,椎间盘应存在,颈部韧带无钙化,无断裂,颈椎退化处第三阶段,被鉴定人伤前颈部活动度应无明显受限,不存在参与度。”

另查明:被告敖XX是粤BXX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使用人。粤B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购买了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两险的保险期限均从2014年2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0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原告关带属于农业家庭户口居民,定残时年满62周岁。诉讼过程中,原告关带提供黄XX与林XX购房的《契约》、权属人为黄XX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人为黄XX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阳江市江城区城西街道龙舟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5月26日出具并经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城西派出所加盖“经查核实”意见章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关带与其丈夫黄XX、儿子黄X自2003年2月13日起至今共同居住在阳江市江城区裕达XX的事实。被告中国XX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

原告请求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先予以赔偿。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记录在案,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诊断证明书、病情简介、医药费清单、医疗费用发票联、《契约》、《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规划许可证》、证明、粤漠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发票联、《复函》等证据为证,本院经庭审质证后,综合分析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郊区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公交字认字(2014)第201XXXX0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合理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交警认定被告敖XX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关带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应按什么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其与黄XX为夫妻关系,在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丈夫黄XX于2003年2月1日向林XX购房的《契约》、阳江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权属人为原告丈夫黄XX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阳江市城市规划局颁发的用地人为原告丈夫黄XX的《建设规划许可证》以及阳江市江城区城西街道龙舟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5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且该证明有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城西派出所经查核实的意见,上述证据来源较为客观,证明力强,经综合分析后,本院对原告关带于2003年2月13日起至今在阳江市江城区裕达XX自建房居住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关带在城镇建房居住生活已多年,其生活水平与城镇户籍居民的的生活水平是一样的,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二条“犯罪发生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农村居民户籍的被害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可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一)被害人已在城镇购置商品房并实际居住;(二)被害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在城镇购置房屋,被害人在该房屋连续居住1年以上;(三)被害人已在城镇租赁房屋居住1年以上,并有稳定收入……”的规定,应按本地区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二、应否采信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漠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问题。首先,粤漠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后,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协商鉴定机构后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关带在阳江高新区人民医院及阳江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的诊断内容不相冲突,被告在本案中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采用的方法、适用的参数、作出的结论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其次,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中国XX公司质疑鉴定意见书未对原告关带患有颈椎骨质增生、强直性脊柱炎、骨质疏松与原告颈部活动度丧失的参与度加以区分,本院去函咨询鉴定机构上述事项,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复函认为被鉴定人伤前颈部活动度应无明显受限,强直性脊柱炎诊断未成立,颈椎退化处第三阶段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联,不存在参与度。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复函中对被告质疑的问题书面解释详细合理有据,复函中认为被鉴定人伤前颈部活动度应无明显受限,强直性脊柱炎诊断未成立,颈椎退化处第三阶段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联,不存在参与度的意见应予采纳。综上,对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漠司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结合原告的请求,本院核定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关带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7691.24元(11264.56元+6426.68元);2、原告关带因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共44天(27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确定为:4400元(100元/天×44天);3、参照医院诊断证明书的意见,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诉请的营养费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目前本地区护工护理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至105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确定为4400元(100元/天×44天);5、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申请本院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七级伤残,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定残时原告年满62周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按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计算18年为:234710.64元(32598.70元/年×18年×40%);6、伤残鉴定费是原告为鉴定其伤残程度而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告诉请的伤残鉴定费25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事故造成原告七级伤残,的确令原告精神上遭受痛苦,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1-7项合计288701.88元。

因粤B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购买了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中国XX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赔偿原告关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7091.24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赔偿原告关带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合计261610.64元中的110000元(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XX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故被告中国XX公司不需再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尔后,原告关带不足部分经济损失为168701.88元(288701.88元-120000元),按被告敖XX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扣减事故发生被告敖XX为原告关带支付的医疗费1264.56元,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限额500000元内向原告关带赔偿167437.32元(168701.88元-1264.56元)。本案中已扣减的1264.56元,被告敖XX可另行向被告中国XX公司进行理赔。被告敖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给原告关带,该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67437.32元给原告关带,该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关带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8元,由原告关带负担8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5460元(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迳付该款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XX

审 判 员  谭永德

代理审判员  李土群

书 记 员  黄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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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10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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