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XX,女,1969年8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X,男,1975年5月19日出生,北京市平谷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XX,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X,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北京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雪娟,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X与被告北京X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与被告北京XX的委托代理人王X、王雪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7月,我到被告处工作。2013年11月4日晚,被告通知我回家,第二天不用上班了。双方产生争议,后我申请仲裁,现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2011年11月5日至2013年11月4日期间每天延时5小时加班费34833.63元;2、2008年1月至2013年11月4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39838元;3、2008年1月至2013年11月4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0618元;4、2008年1月至2013年11月4日期间最低工资差额25600元;5、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20000元;6、带薪年休假工资5972.72元。
被告辩称:我单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已经过劳动行政部门的审批,故原告主张的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及带薪年休假工资均不应得到支持。我单位同意按仲裁裁决支付原告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不同意其他仲裁裁决,也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农业户口。2005年7月23日,原告入职被告餐饮部,先后从事择菜、洗碗等岗位工作。2012年4月29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14年4月28日的《劳动合同书》。经被告申请,北京市平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10月22日批准被告对餐厅服务员等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期限为三年。自2010年1月起开始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自2012年起开始为原告缴纳医疗及失业保险费。原告在被告处最后工作至2013年11月4日,此后未再到被告处上班。自2008年起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带薪年休假。
原告提交《杨XX2008年-2013年工资明细表》,显示原告除2009年3月出勤10.5天、2009年4月出勤24天、2009年5月出勤23.5天、2009年9月出勤16天、2013年2月出勤22天、2013年5月出勤19天外,每月出勤均为28天,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对该工资明细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其已支付原告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
原告主张其每天上班时间为早上7时或7时30分至下午2时30分、下午4时至晚9时30分,每天工作13个小时,延时加班5小时,但被告未支付其延时加班工资。原告对其此项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主张其安排原告早、中、晚每个饭点出勤2小时,早上7时30分至9时30分、中午11时30分至13时30分、晚上16时30分至18时或19时上班,七、八月旺季客人多,其安排原告超时工作,但已支付原告相应超时加班工资。为此,被告提交2012年及2013年超时统计表予以证明,该表显示原告2012年延时加班35小时,2013年延时加班6小时。原告对该超时统计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被告应提供打卡记录。被告称无法提供打卡记录,因原告不是每天上班都打卡,其单位每年将出勤和延时的情况进行统计,只保存统计表。
原告主张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的诉讼请求包含养老、医疗、失业保险。
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向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1680元;2、加班费34833.63元;3、公休日工资39818.17元;4、法定节假日工资10618.18元;5、低于最低工资标准25600元;6、补偿2009年之前社保20000元;7、未签订合同补偿金87600元;8、带薪年休假工资5972.72元。2014年2月13日,该仲裁委作出京平劳人仲字(2014)第194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1、养老保险补偿金4490.05元;2、未达到最低工资差额8908.61元;3、周六、日加班工资差额19616.55元;4、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5395.67元;5、未休年休假工资3733.46元;6、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诉讼中,原告表示其与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合同问题已另行申请仲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杨XX2008年-2013年工资明细表、超时工作统计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2005年7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因此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原告主张医疗保险补偿,但未提供其存在医疗保险损失的相应证据,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因未为劳动者缴纳失业保险费而向劳动者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的前提条件是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现原告明确表示对解除劳动合同问题已另行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同意仲裁裁决认定被告对原告实行标准工时,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杨XX2008年-2013年工资明细表》,被告于2008年1月至2013年10月支付原告的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低于本市最低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实为准。原告提交的《杨XX2008年-2013年工资明细表》亦证明原告存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形,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仲裁裁决的休息日加班工资高于法定标准,被告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其同意该裁决,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提交2012年及2013年超时统计表,显示原告延时加班共计41小时。原告对该统计表不予认可,并要求被告提交打卡记录。被告称其单位每年将出勤和延时的情况进行统计,只保存统计表,故无法提供打卡记录。因仅凭打卡记录不能证明劳动者的具体加班情况,且原告对其主张每天延时加班5小时的事实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按照被告提交超时统计表计算原告的延时加班工资。被告主张其已支付原告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及延时加班工资,但其支付原告的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自2008年至2010年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应依法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故对原告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杨XX二○○五年七月至二○○九年十二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七千二百二十七元。
二、被告北京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杨XX最低工资差额一万二千六百八十一元五角六分。
三、被告北京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杨XX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八千六百三十元三角四分。
四、被告北京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杨XX休息日加班工资一万九千六百一十六元五角五分。
五、被告北京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杨XX延时加班工资四百五十二元。
六、被告北京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杨XX二○○八年至二○一三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三千七百三十三元四角六分。
七、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被告北京XX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杜XX
其他劳动工伤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13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