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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女,1971年7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雪娟,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X,北京市XX。

被告杨XX,男,1996年3月22日出生。

原监护人兼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之父),1969年9月3日出生。

原监护人李XX(被告之母),1975年5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光,北京市XX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雪娟与被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杨XX(原监护人)、杨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3年7月24日7时,在北京市平谷区平乐街太平XX东XX,我骑永久牌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时,适有被告骑捷马牌电动自行车由南向西左转弯,两车相接触后导致我的电动自行车损坏、我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民警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因双方均未保护现场,且被告不如实陈述事故经过,导致事故事实不清,交警无法作出责任认定。但该事故系被告突然转弯造成的,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平谷区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肱骨外髁骨折,在该院住院2天后,被送往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并住院7天。后于2014年6月9日住院14天进行了二次手术。据此,我先后共住院23天,医嘱要求我全休14个月。此次事故给我造成了以下损失:医疗费30871.25元、护理费12360元、误工费4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0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150元。我多次找被告父亲解决赔偿事宜,但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及其原监护人即父亲杨XX、母亲李XX连带赔偿我的各项损失。

被告杨XX辩称:原告在超车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病历中自述其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的伤情系自己摔伤,与交通事故无关。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7时0分,在北京市平谷区平乐街太平XX东XX,张XX骑“永久”牌电动自行车(无号牌)由南向北行驶时,适有杨XX骑“捷马”牌电动自行车(无号牌)由南向西左转弯,两车相接触后均损坏,造成张XX、杨XX二人受伤。事故后双方均未保护现场。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经询问杨XX得知:“2013年7月24日7时许,其骑电动自行车沿平乐街路东侧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太平XX东XX,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从其车南侧由南向北驶来的一辆电动自行车接触,造成两车均损坏,双方受伤。”经询问张XX得知:“2013年7月24日7时许,其骑电动自行车与另外一辆电动自行车并排沿平乐街路东侧由南向北行驶,其在西侧,对方电动自行车在东侧,行驶至太平XX东XX时,对方电动自行车突然向西左转弯,两车接触均损坏,自己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经调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哪一方造成的,且所述事故经过不一致,导致此事故事实不清。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对此事故不做具体责任认定。诉讼中,杨XX与张XX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方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

事故发生后,张XX被送到北京市平谷区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左肱骨外髁骨折。张XX在该院住院治疗1天后,到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建议:全休壹月;患肢免负重,注意关节功能训练;术后二周门诊拆线等。2014年6月9日,张XX又到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14天进行第二次手术。出院建议:全休壹月;患肢免负重,注意关节功能训练;术后一月门诊拆线等。张XX其他的休假证明书均为2014年8月19日开具。诉讼过程中,经张XX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张XX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该所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XX的伤残等级为Ⅹ级,伤残赔偿指数10%。被鉴定人张XX的伤后营养期、护理期可考虑90-120日为宜,具体请结合实际发生情况使用。

另查明,张XX(1971年7月10日出生)系北京市东城区居民。杨XX(1996年3月22日出生)在事故发生时未满18周岁,在诉讼时已满18周岁,但没有经济能力,其原监护人为父亲杨XX、母亲李XX。庭审中,双方认可原告的误工费标准为每月3000元。

经核实,本案中涉及的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063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1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056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0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315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陪护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注意交通安全。本案中,杨XX与张XX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调查,无法确定事故发生的原因,未确定双方的事故责任。杨XX与张XX亦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方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本院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双方对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杨XX应依责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杨XX在事故发生时未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且没有经济能力,故应由其原监护人杨XX、李XX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有误,具体以本院核实的为准;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有误,本院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予以确定;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情、身体恢复状况,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双方认可的误工费标准等因素综合确定;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其就诊、复查、鉴定的距离及次数,根据本地公共交通情况等因素综合确定;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根据伤情,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确定;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于法有据,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杨XX所持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并拒绝赔偿的主张,因未提交任何证据亦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对其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的原监护人杨XX、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七万五千二百四十四元二角八分;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零八十三元,由原告张XX负担二千四百零二元(已交纳);由被告杨XX的原监护人杨XX、李XX负担一千六百八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XX

书记员 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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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2/04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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