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葛X,女,197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景标,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XX,女,1946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城县。
委托代理人:曹XX,安徽XX律师。
上诉人葛X与被上诉人管XX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蒙城县人民法院(2014)蒙民一初字第01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葛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景标,被上诉人管XX的委托代理人曹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管XX诉称:我与被告是邻居,2013年12月9日上午8时许,因琐事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对我进行了殴打。我受伤后被送至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告被蒙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葛X赔偿原告医疗费5930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1100元、营养费66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人民币99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葛X辩称:一、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我没有殴打原告;二、被告没有任何伤害,却到医院进行全身体检。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显示,原告进行的乙肝、丙肝、人类免疫缺陷病毒、梅毒密螺旋体甲苯、腰椎、颅脑CT﹢3D重建、内镜四项、血糖测定、心电图、全细胞分析等检查,均与治疗外伤无关,所用药物也是丹参、脑蛋白水解物、转化粮电解质注射液等与治疗伤害无关的药物。原告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0天后,又到马集镇卫生院进行了肝、胆、肾、脾及胰腺、血常规、心电图、全血细胞分析及脑地形图等全面检查,并按轻度动脉硬化住院治疗14天。综上,原告无伤大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9日上午8时许,原告管XX与被告葛X因宅基地发生争执,在相互推搡的过程中,葛X将管XX推倒在地,葛X又在管XX头上打了两下。管XX被家人送往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又转到蒙城县马集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4天,共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5801.18元。同年12月26日,蒙城县公安局出具蒙公(马)行罚决字(2013)21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葛X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
原审判决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管XX与被告葛X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纠纷,本应通过正确途径加以解决,而原告管XX与被告葛X在争执的过程中,葛X却将管XX打伤,主观存在过错,应赔偿管XX由此产生的损失。原告管XX要求被告葛X支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应以医疗发票为准,多余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进行乙肝、丙肝等与伤害无关的检查所产生的费用应予以去除,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类检查的具体数额,对此酌情从原告的医疗费中扣除3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供发票,但相关费用已实际产生,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付200元。被告辩称没有殴打原告,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属过度治疗,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葛X赔偿原告医疗费5501.18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1100元、营养费66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961.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葛X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葛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葛X将被上诉人管XX打伤”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根本没有至其伤害,被上诉人没有“伤情”的法医学证明。2、被上诉人无伤大治,故意扩大损失。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已充分证明了这一点。事发后,被上诉人先到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进行了乙肝、丙肝、人类免疫缺陷病毒、梅毒密螺旋体甲苯、腰椎、颅脑CT+3D的肿块及肿大淋巴结、内镜四项、血糖测定、心电图、全血细胞分析等体检,输了几天丹参、脑蛋白水解物、转化粮电解质注射液等与治疗伤害无关的用药,在县一医院住院10天,后又到马集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又进行了肝、胆、肾、脾及胰腺、血常规、心电图、全血细胞分析及脑地形图等全面的第二次重复检查。3、被上诉人是位近70岁的人,不应支持其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被上诉人的检查、治疗行为与上诉人没有因果关系。其治疗的花费,应由其自行承担。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管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所举证据均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证据的认定同原审一致。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9日管XX与葛X因宅基地发生纠纷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葛X针对其上诉理由,未举出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且原审判决已酌情从原告的医疗费中扣除检查费300元。因此,上诉人葛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葛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斌
审 判 员 彭 亮
代理审判员 范XX
书 记 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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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09 16:00:00
审理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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