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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吴织商初字第00548号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XX。

委托代理人:金秀娟,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

被告:薛XX。

原告朱XX与被告张X、薛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莘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因无法采用直接或邮寄等送达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故本院于同年11月14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以公告送达的形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2月26日,在本院织里人民法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XX的委托代理人金秀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薛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朱XX起诉称:2011年8月19日,被告张X向原告朱XX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11月17日,若逾期归还则按违约处理,由被告薛XX为被告张X担保。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16%,并约定在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当天支付被告现金80000元。到期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张X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2800元以及律师费用,被告薛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朱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张X由被告薛XX担保向原告借款80000元以及双方就逾期还款作了相关约定的事实。

被告张X、薛X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朱XX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被告张X向原告朱XX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9日至2011年11月17日;借款人如违约应向出借人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以借款本金的16%计算;出借人因借款人逾期违约而追偿上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本息、违约金、财产保全费、律师费、诉讼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愿意承担上述一切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2年。同日,原告将借款8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张X,被告张X当场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被告薛XX在该借条担保人栏内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张X未偿还借款,被告薛XX作为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拘束力。被告张X未按期返还原告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X返还借款80000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X承担按借款本金16%计算违约金之诉请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XX自愿为被告张X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被告张X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应返还原告朱XX借款8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

二、被告张X应支付原告朱XX违约金12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

三、被告薛XX对上述第一、二款中被告张X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2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诉讼费2670元,由被告张X、薛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章XX

代理审判员   莘 欣

人民陪审员   邵XX

 

 

 

书 记 员   叶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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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25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标      的:8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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