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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吴环商初字第00451号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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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吴环商初字第451号

原告:施XX,男,195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月河街道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叶XX,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秀娟,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X,男,197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沈X,女,197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凤凰街道凤凰新XX。公民身份号码:330XXXX0717062。

原告施XX与被告沈X、沈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XX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XX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秀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X、沈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

原告起诉称:2013年4月27日,被告沈X、沈X为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期限为180天,借款月利率1.5%,如逾期归还借款借款人则需承担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以及承担因出借人此支付的律师费用等。原、被告双方在湖州市华信公证处办理了借款抵押公证,同日在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二次抵押手续。被告沈X、沈X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利息,借款本金至今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沈X、沈X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5000元,合计515000元;二、被告沈X、沈X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10月2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三、被告沈X、沈X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12000元;四、原告对两被告共有的所有的坐落于湖州市XX房屋的拍卖、变卖款项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调整为:被告沈X、沈X按照月利率1.5%支付原告自2013年10月2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被告沈X、沈X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被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证据2、借款借据、情况说明、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归还欠他人的借款,后原告通过他人账号转账直接代被告偿还50万元借款,汇款后双方签订借款借据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等的事实;

证据3、公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去湖州市华信公证处办理了借款抵押公证,即原告已借给被告50万元,被告因此将其所有的位于湖州市XX作为借款抵押的事实;

证据4、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该抵押房屋的信息以及在借款之后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的事实;

证据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费12000元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认为,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7日,被告沈X、沈X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10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1.5%。双方同时约定由两被告所有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同时约定如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则需承担出借人因催讨上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被告沈X、沈X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2013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沈X、沈X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沈X、沈X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进行了相应的约定,两被告以其坐落于湖州市XX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为第三顺序担保。2013年4月27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借款对湖州市XX房屋在湖州市房产管理中心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债权金额为50万元。现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借款利息,借款本金至今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显属违约,按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沈X、沈X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并对坐落于湖州市XX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因催讨上述借款所产生的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X、沈X应归还原告施XX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15000元,合计51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被告沈X、沈X以借款本金50万元按月利率1.5%支付原告施XX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三、原告施XX对被告沈X、沈X坐落于湖州市XX的房屋的变卖、拍卖款项中享有顺位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沈X、沈X应支付原告催讨上述借款所产生的律师费1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70元,减半收取4535元,由被告沈X、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XX

 

 

 

书记员     戴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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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17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标      的:515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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