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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许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女,1964年2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雪娟,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X,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XX,男,1975年7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XX(许XX之妹夫)。

被告华XX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万泉庄路28号万柳新贵大厦B座6层东XX。

负责人于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男,华XX公司职员。

原告李XX与被告许XX、华XX公司(以下简称华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查金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王雪娟、韩X与被告许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华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4年3月30日7时0分,我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南行驶至北京市×区×路×村东处时,适遇许XX驾驶小客车由北向东行驶至此,两车接触均损坏、我受伤。当日,我被送至北京市×区医院治疗,我的伤情经诊断为腰2椎体骨折、脊髓损伤、左下肢不全瘫等,住院44日,休息139天。此次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交通支队)认定,许XX负全部责任。许XX驾驶的车辆在华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5214.37元、护理费10230元、误工费20435元、营养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542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陪床椅费352元,以上共计62293.4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待伤残等级鉴定后确定;华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许XX辩称:我对李XX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平谷交通支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车主系我所有。该车辆在华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李XX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发生交通事故后,我为李XX垫付了10186.42元,主张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被告华XX公司辩称:我公司亦对李XX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通支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许XX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李XX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在该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负担。许XX垫付的费用,我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由我公司直接支付给许XX。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7时0分,李XX骑二轮电动车由北向东行驶至北京市×区×路×村东处时,适遇许XX驾驶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接触均损坏,李XX受伤。当日,李XX被送至北京市×区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其伤情为“腰2椎体骨折、脊髓损伤、左下肢不全瘫、右颧部、右肩部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后反应、高血压病、皮炎”,住院44日,共支付医疗费26228.83元(其中许XX垫付9714.46元)。此次交通事故经×交通支队认定,许XX驾驶机动车进出或者穿越道路未按规定让行,负事故全部责任,李XX无责任。2015年1月23日,受本院委托,北京×司法鉴定所对李XX的伤情进行鉴定:“被鉴定人李XX的伤残等级属X级(赔偿指数10%)。建议其误工期为90-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李XX支付鉴定及检查费5199.5元。庭审中,李XX变更了诉讼请求,医疗费变更为25913.95元、营养费变更为1800元、交通费变更为1008.9元,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鉴定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366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李XX主张车辆损失为800元,其中华XX公司给付500元,许XX赔偿300元,对此,华XX公司、许XX不持异议。许XX放弃主张其垫付的护理用品62元。

另查明,许XX驾驶的车辆在华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9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500000元(不计免赔率)。

经本院核实,李XX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6278.83元(其中许XX垫付医疗费9714.46元及救护车出诊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2000元、陪床椅费352元、残疾赔偿金366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及检查费5199.5元、交通费849元(其中许XX垫付救护车交通费49元)、车辆损失800元,以上共计97153.33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李XX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鉴定检查费收据、出租汽车专用发票、陪床椅收据;许XX提交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急救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许XX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华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交通事故给李XX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华XX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许XX赔偿。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费票据及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予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参照相关标准计算。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确定其营养期,并参照相关标准计算。护理费、误工费,李XX未就其自身及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确定其护理期、误工期,护理费、误工费标准本院酌情确定。陪床椅费,本院根据陪床椅收据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其户口性质、伤残等级,按照2013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此次交通事故确给李XX精神上造成损害,故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确定。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本院根据鉴定费发票及检查费票据予以确认。交通费,2015年1月14日产生的交通费及救护车交通费,本院根据出租汽车专用发票及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予以确认,其他交通费,本院根据其伤情、就诊次数及当地的交通条件酌定。双方就车辆损失协商一致,本院不持异议。许XX垫付的费用,华XX公司同意直接支付给许XX,本院不持异议。赔偿总额,本院酌情确定。许XX、华XX公司之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第十八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华XX公司给付原告李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九万一千六百五十四元(其中被告许XX垫付的费用九千八百一十三元四角六分由被告华XX公司直接给付被告许XX)。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许XX赔偿原告李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五千四百九十九元五角。

三、驳回原告李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一十四元,由被告许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查金枝

书 记 员  陈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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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16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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