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佟XX与孔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佟XX,女,汉族,1971年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严娜,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XX,山东XX。

被告孔XX,男,汉族,1962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代理人王帅,山东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泰安市XX。

负责人刘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XX,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佟XX与被告孔XX、被告XX公司(下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XX的委托代理人严娜、侯XX,被告孔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帅,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X、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佟XX诉称,2014年7月25日,第一被告驾驶鲁X×××××号正三轮摩托车沿财源街行驶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伤,原告车辆受损。原告随即被送往泰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左三踝骨折等症状,2014年8月11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2014年8月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做出了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另查明,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143.31元、误工费18937.2元、护理费3762.82元、伙食补助费510元、伤残赔偿金6429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210元,共计123359.3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孔XX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是对事故认定有异议,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在快车道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根据电动自行车的XX技术规定,第5.11及5.12条规定,电动自行车的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千米每小时,整车车速不应大于40千米每小时,原告驾驶的车辆应属于机动车范畴。第一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700元,还支付了车辆技术检验鉴定费300元、停车费470元,交通费62元及其他费用105元,对此原告应返还或者按照其主要责任承担。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应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请第一被告提交驾驶证及行车证及保单,在证实合法有效后我方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此事故产生的鉴定费及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方不予承担,另我方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12时30分许,被告孔XX驾驶鲁X×××××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沿财源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信用社前掉头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佟XX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佟XX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泰公交认字(2014)第01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被告孔XX驾驶机动车掉头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佟XX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确定被告孔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佟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佟XX受伤后被送往泰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住院费21704.4元、门诊费422.15元,医疗费共计22126.55元。出院时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处理意见中载明:住院手术治疗,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壹万元、建议出院后卧床休息壹个月、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后又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被告XX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经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5年2月25日做出泰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佟XX因交通事故伤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10.i)之规定,评定为X级伤残。2、被鉴定人佟XX护理期限评定为30日。3、被鉴定人佟XX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元。4、被鉴定人佟XX误工时间评定为定残前一天。为此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3210元。原告提交珠海市某区某街道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实其自2012年3月至2014年7月居住在该辖区某新村3栋302室,主张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按照广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2148元计算,为此主张误工费18937.2元(32148元÷365天×215天),残疾赔偿金64296元(32148元×20年×10%)。原告提交宋X和吴X的身份证,证实其住院期间由宋X和吴X护理,护理费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天80.06元计算,为此主张护理费3762.8元(80.06元×47天)。原告按照每天30元主张住院17天的伙食补助费共计510元(30元×17天)。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书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

事故发生后被告孔XX垫支原告医疗费18700元,因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孔XX支付检验费300元。

另查明,被告孔XX驾驶的鲁X×××××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的交强险系在被告XX公司,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珠海市某区某街道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宋X和吴X的身份证、原告的户口本、交强险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在卷予以证实。

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孔XX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佟XX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佟XX受伤事实清楚。泰安市交警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对该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孔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佟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验、当事人陈述、调查证实依照道交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作出,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本院确定被告孔XX承担80%的事故责任,原告佟XX承担20%事故责任。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孔XX驾驶车辆的交强险系在被告XX公司投保,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XX公司首先应当在承保车辆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佟XX的损失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孔XX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孔XX系机动车驾驶人,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因未提交证据,且该请求无法律依据,本案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花费医疗费22126.55元,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产生实际损失,应计入赔偿范围。被告孔XX垫支的医疗费应予扣除。2、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经司法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评定为定残前一天,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天共计214天,误工时间应为214天。原告提交居住在珠海市香洲区某新XX3栋302室的证据单一,且未提交暂住证、房屋所有权证、工作单位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按照事故发生地的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为宜,应为16571元(28264元÷365天×214天)。3、护理费,关于护理期限,经司法鉴定被鉴定人佟XX护理期限评定为30日,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护理人数,原告的治疗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宋X和吴X护理,但未提交护理人与其的关系证明以及陪护人员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本院参照护工标准每天70元计算,确定为3290元(70元×30天+70元×17天)。4、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评定为十级,原告主张按照珠海市的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残疾赔偿金按照事故发生地的标准赔偿为宜,应为56528元(28265元×20年×10%)。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该费用,共计510元。6、鉴定费,原告因伤残鉴定花费3210元,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支付的损失,应计入赔偿范围。7、后续治疗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经司法鉴定为10000元,为减少诉累,节约诉讼成本,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该主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在鲁X×××××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佟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571元、护理费329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共计86389元。

二、被告孔XX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佟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22636.55元(22126.55元+510元+10000元-10000元)、鉴定费3210元,共计25846.55元的80%即20677元。

三、原告佟XX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孔XX垫支医疗费18700元

四、驳回原告佟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7元,由原告佟XX承担553元,被告孔XX承担22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玉兰

人民陪审员  张义良

人民陪审员  杨XX

书 记 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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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23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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