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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XX诉被告余某某、许XX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原告谢XX,女,住福鼎市。

委托代理人李绍养,福建秉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XX,男,住福鼎市。

被告许XX,住福鼎。

原告谢XX与被告余XX、许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XX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XX、许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X诉称,2013年6月1日被告余XX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均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现金人民币30000元交付被告余XX,同时被告余XX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余XX未按时偿还借款。被告余XX的行为已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债权,而被告许XX系被告余XX的配偶,应对此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于2014年6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二被告承担原告因追讨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5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余XX、许XX未作书面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余XX、许XX户籍登记证明和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各一份,以此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此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

(3)《借款合同》和《借据》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余XX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均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借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承担律师代理费用的诉求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

(4)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为追讨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3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余XX、许XX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及符合主体资格、二被告的婚姻关系的事实,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4)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记载的内容清楚地反映了原告与被告余XX之间的借款事实、双方对还款义务所作的约定及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由于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只能依据原告提供适格的证据所记载的内容认定本案的事实,而二被告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主体身份和证实已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本院认定被告余XX作为债务人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3年6月1日被告余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现金30000元交付给被告余XX,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证实其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余XX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在催讨无果后遂于2014年6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3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余XX与许XX于1998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余XX向原告谢XX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债务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许XX未能够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息,本院认为该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第6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50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证明,符合《借款合同》约定,亦未超出福建省律师服务费的指导性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XX、许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XX、许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余XX、许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褚XX

书记员  杨XX

附注法律条文:

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二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

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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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31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标      的:3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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