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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诉被告曾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XX,女,196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原平市XX某某某村人,农民,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郝俊杰,山西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某,女,198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原平市XX某某村人,农民,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崔XX,山西XX律师。

原告王XX诉被告曾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郝俊杰、被告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9日18时左右,原告骑电动车行至轩岗镇三角巷路段时,被同样骑电动车的被告撞伤,双方在理论过程中,原告倒地,经轩煤医院诊断为脑出血等。住院五天后建议去上一级医院进一步治疗。随后原告于同年7月4日转入太原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共花费49656元。事故发生后,经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后经山西嘉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进行鉴定,认为原告达三级伤残,误工期为180-270天,营养期为150-180天,护理级别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被告商量无果,原告只得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7830.5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太原市中心医院病历二份及住院费用明细二份、轩煤医院病历二份及住院费用明细一份、轩岗煤电医院医药费收据一支及门诊收据一支、太原市中心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复印件一支、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审批单一份、交通费票据15支、嘉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收据一支。

被告辩称,1、事故中不存在将原告撞伤的说法;2、原告是在理论过程中倒地;3、原告索赔金额过高;4、事故中双方均无损伤,双方的辩论也属正常范围,原告的损伤主要是由其自身疾病引起,原告的伤残索赔项目与被告无因果关系。总之,被告对原告的损伤不予赔偿。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18时左右,被告曾某某骑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轩岗镇三角巷路段时,与相向行驶原告王XX骑行的电动车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双方争吵中原告倒地,造成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入住轩煤医院,诊断为:脑出血、高血压病3级、肺部感染等。2013年7月4日出院,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10525.94元,门诊花费1600元。出院当日原告入住太原市中心医院,诊断为:高血压脑出血、高血压病3级。2013年8月2日出院。出院当日原告再次入住太原市中心医院,2013年8月10日出院。诊断为:脑出血穿刺引流术后。原告在太原市中心医院两次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35419.62元(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复印件)。2013年9月3日原告通过原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报销14797.10元医疗费。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陪侍,其丈夫为农业户口。2013年11月8日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曾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2月19日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王XX颅内出血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三级伤残;损伤参与度为12.5%。休息期:180-270日,下线可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150-180日,护理期: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庭作证,本院依法向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送达了出庭通知书,但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未予出庭作证。

2014年2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7830.5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骑电动车发生碰撞,经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在理论过程中原告引发高血压病症,并住院治疗,最后形成伤残。经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认为,该损伤被告的参与度为12.5%,因此原告的损伤与被告的参与有一定因果关系,被告负有过错责任,被告应依照参与度并结合双方的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因原告的损伤主要是因其自身原因造成,被告不是直接侵权人,因此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扣除其已通过医保核算中心报销的份额。原告经鉴定中心鉴定的休息期,原告从住院之日至定残前一日为173天,原告要求休息期为250天的误工费,很显然定残后原告依然计算有误工费,实属不当,应以173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营养期的日期应取平均值计算天数。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比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XX因病产生的医疗费32748.46元、误工费10726元、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47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604元、出院后的护理费288832元、残疾赔偿金101705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442220.46元,被告曾某某赔偿原告王XX442220.46元的70%的12.5%为3869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的15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指定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5元,被告负担767元,原告负担7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祁XX

审判员  冀东青

审判员  闫XX

书记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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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20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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