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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保和与被告冯温才、王利玄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

原告:黄保和,男,195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俊杰,男,山西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温才,男,194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温元,男,1946年7月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冯温才二哥。

被告:王利玄,男,198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石峰,男,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原平市见义勇为协会工作人员。

原告黄保和与被告冯温才、王利玄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保和及其委托代理人郝俊杰、被告冯温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温元、被告王利玄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王利玄承包了原平市达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地面凝华工程,同年5月原告与宋来贵、申虎仁及被告冯温才经西常村张家保介绍在被告王利玄工地工作,并约定日工资为130元,每天由被告冯温才驾驶三轮车将原告从冯怀清家拉至原平市达业机械有限公司。2014年5月21日,原告等十几人下班后按被告王利玄安排乘坐冯温才三轮车行至原平市平安东大街与铝厂大道丁字路口时,由于冯温才操作不当车辆侧翻,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冯温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原告住院19天,于6月9日出院,共花费8712.29元,在住院期间,被告王利玄支付了原告3000元医疗费。原告黄保损伤经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二次手术费需7898元。现原告认为,肇事司机冯温才受雇于被告王利玄,冯温才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原告受伤,被告王利玄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黄保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07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1份,出院证、病例、诊断建议书各1份,住院费收据1支,鉴定书1份、鉴定费收据1支,交通费票据30支,张家宝出庭作证。

被告冯温才辩称:冯怀清介绍被告冯温才在被告王利玄工地工作,冯怀清让被告冯温才拉上原告等人,被告冯温才本不同意原告等人坐车,说给油钱,被告冯温才勉强同意拉上原告等人。2014年5月21日,被告冯温才开着三轮车拉着原告等三人,出了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书让被告冯温才负责,但不是负全责。安排坐冯温才车的人有责任,坐车的人也有责任。

被告冯温才未提供证据。

被告王利玄辩称:原告等人坐车不是被告王利玄安排的,除了冯怀清外,被告王利玄不认识原告等人。一、被告王利玄诉讼主体不适格。发生事故的车辆所有人、驾驶人、责任人都是被告冯温才。二、被告王利玄依法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雇员已经完成了雇佣活动,系在回家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此情况下如要求雇主参照劳动关系的工伤赔偿规定承担雇主责任,则扩大了雇主的担责范围。被告王利玄雇佣原告和被告冯温才从事的是在原平市达业机械有限公司厂内路面凝华工作,并非客运工作。被告也从未指示、安排被告冯温才用三轮车拉人。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王利玄无任何过错,且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温才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原告明知被告冯温才没有驾驶机动车的资质,明知事故三轮车没有牌照,当时原告自愿乘车,其行为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责任。四、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利玄已出于人道,向原告等人支付了15000元体检、医疗费。故被告王利玄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利玄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19时许,被告冯温才驾驶自养无牌蓝色五征三轮农用车,沿铝业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原平市平安东大街与铝业大道丁字路口向西右转弯时,操作不当,车辆侧翻,致车上乘客原告黄保和等人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6月4日,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温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入住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左肘部、左前臂皮肤挫伤,左肘部、左前臂蜂窝组织炎。2014年6月9日出院,住院19天,支出住院医药费8712.2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农民)田爱萍护理。原告支出合理交通费200元。被告王利玄垫付医疗费3000元。

山西嘉兴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25日出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黄保和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的后遗症已构成X(十)级伤残;可择期行“左尺骨鹰嘴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需人民币7007-7898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

庭审中,原告黄保和、被告冯温才称自己均是经冯怀清介绍去被告王利玄的工地工作。证人张家宝称冯怀清让其找人工作,其找了原告等三人,之后冯怀清安排原告和证人等人乘坐被告冯温才的三轮车上下班。被告王利玄称冯怀清为其雇佣,并为被告王利玄管理工地。庭审后,经本院向冯怀清本人调查,冯怀清称其没有为被告王利玄管理工地,只是介绍原告黄保和、被告冯温才等人去被告王利玄承包的工地工作,商定每人日工资130元,并安排原告黄保和等人乘坐被告冯温才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去被告王利玄承包的工地上下班,由被告王利玄给付被告冯温才三轮车油费,被告王利玄对此知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及本院对冯怀清调查笔录证实在案。

本院认为:原告黄保和乘坐被告冯温才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温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失有:医疗费8712.29元;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14308元;二次手术费7452.5元;鉴定费2500元;护理费按照2013年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7476元标准计算,为1425元;误工费按照2013年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9661元标准计算,为7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50元计算,为95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因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及证人证言、本院向冯怀清的调查,可以认定被告王利玄与原告黄保和、被告冯温才形成劳务关系,原告黄保和乘坐被告冯温才驾驶的三轮车是听从冯怀清的安排,并且由被告王利玄支付被告冯温才交通费,故被告冯温才是在为被告王利玄提供劳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接受劳务的被告王利玄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冯温才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利玄已给付原告3000元,应予以核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利玄赔偿原告黄保和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5242.79元。

二、驳回原告黄保和对被告冯温才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原告黄保和负担139元,由被告王利玄负担9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晓刚

审判员  李慧芳

审判员  赵 丽

书记员  崔宇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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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2/02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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