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X。
辩护人卢翠新,上海XX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4)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X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X及其辩护人卢翠新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X于2014年7月19日13时许,在本市静安区南京西XXXXX号恒隆广场136号商铺“路易威XX专卖店内,以挑选商品为由,趁营业员不备之际,窃得咖啡色钱包一只,后逃逸。经鉴定,上述钱包价值人民币8,100元。
次日13时许,被告人尹X又至本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8号国金中XX“XXX”专卖店,以挑选商品为由,趁营业员不备之际,窃得丝巾一条,钱包二只,后逃逸。经鉴定,上述丝巾价值人民币5,150元。
被告人尹X于2014年8月8日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B205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冯X、刘某某、张X、薛XX的证言、监控录像、被害单位提供的发票、相关照片、抓获经过、判决书及相关部门鉴定人员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尹X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尹X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尹X应于判决生效后退赔人民币一万三千二百五十元,发还本市南京西XXXXX号恒隆广场136号商铺“XXX”专卖店(人民币八千一百元)、浦东新区世纪大道8号国金中XX“XXX”专卖店(人民币五千一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芮XX
书记员 王X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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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1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静安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