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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与徐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大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XX。

委托代理人刘佳,天津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X。

委托代理人王X,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原告孙XX与被告徐XX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佳、被告徐XX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诉称,2012年3月18日11时30分,被告徐XX驾驶经检验制动不合格的京GXXX号奇瑞牌小客车,沿东丽区赵XX由东向西行驶至赵沽里村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孙XX与被告徐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172016.3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徐XX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

二、指定医院诊断证明、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及天津市急救中心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证明原告伤情及医疗费损失情况。

三、建休证明、加强营养及护理的医嘱证明,证明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损失情况。

四、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残疾情况及鉴定费损失。

五、户籍证明,证明原告非农业户籍情况。

六、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情况。

被告徐XX辩称,同意依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被告徐XX提供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所有人证明及保险单,证明事故车驾驶人、所有人及投保保险情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8日11时30分,被告徐XX驾驶经检验制动不合格的京GXXX号奇瑞牌小客车,沿东丽区赵XX由东向西行驶至赵沽里村口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赵沽里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徐XX发现情况采取措施过程中,其车辆前部与原告车辆右侧车身接触,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孙XX与被告徐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原告共发生医疗费55544.3元(包括被告徐XX垫付医疗费3000元)。

2014年6月25日,经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下肢损伤符合十级伤残。

另查,事故车京GXXX号奇瑞牌小客车所有人系被告徐XX。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被告徐XX对原告部分治疗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医疗费55544.3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考虑原告住院治疗41日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

关于营养费,考虑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90日的营养费2250元。

关于误工费,考虑原告伤情及伤残鉴定情况,本院依据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标准酌情认定原告180日的误工费14083.2元。

关于护理费,考虑原告伤情及医嘱情况,本院依据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标准酌情认定原告90日的护理费7041.6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原告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4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户籍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考虑原告非农业户籍情况,本院依据城市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及10%的残疾系数,酌情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65316元。

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并认定原告鉴定费98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综上,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555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14083.2元、护理费7041.6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鉴定费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徐XX作为事故侵权人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由于事故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徐XX按照原告认可的5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XX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4083.2元、护理费7041.6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总计101440.8元。

二、被告徐XX赔偿原告孙XX医疗费455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980元,总计50824.3元的50%,即25412.15元。折抵被告徐XX垫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徐XX实际赔偿原告孙XX22412.15元。

履行办法:负有赔偿义务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款交本院转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孙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4元,由被告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郑军

书 记 员  常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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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05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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