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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与沈XX、梁XX、梁XX、梁XX、梁XX、梁XX、赵XX、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安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

负责人:张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X,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XX,女,194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XX,男,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XX,男,197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XX,女,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XX,女,196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XX,女,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

上述六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XX,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安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正国,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XX、梁XX、梁XX、梁XX、梁XX、梁XX,原审被告赵XX、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安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1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5月5日19时36分,赵XX驾驶皖19/A3111号变型拖拉机沿肥西县官亭镇312国道由六安往合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铭传乡岔路口东20米时,碰撞到由南向北的行人童家好、沈XX,造成沈XX受伤,童家好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肥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XX驾驶变型拖拉机严重超载,行至事发路段时未能提前降低车速,按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引发事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在G312线道路维修时未能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行人童家好、沈XX无责任。童家好抢救期间共发生医疗费3593.8元。另,童家好死亡时76岁,系农业户口。童家好生前与妻子沈XX育有两子梁XX、梁XX和三女梁XX、梁XX、梁XX。皖19/A3111号变型拖拉机的所有人即赵XX,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特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赵XX垫付了医疗费2993.8元和殡葬相关费用3680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童家好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交警部门作出的赵XX驾驶变型拖拉机严重超载,行至事发路段时未能提前降低速度,按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引发事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在G312线道路维修时未能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行人童家好、沈XX无责任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责任划分适当,予以采纳。对沈XX、梁XX、梁XX、梁XX、梁XX、梁XX的各项损失额核定如下:1、医疗费3593.8元;2、死亡赔偿金35805元(7161元/年×5年);3、丧葬费20320元;4、处理丧葬事务人员误工费酌定4000元;5、交通费酌定1000元;6、童家好的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打击,酌定精神抚慰金65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29718.8元。赵XX主张垫付的“尸检费2200元”不属于其为沈XX等垫付的款项,本案不作一并处理。因皖19/A3111号变型拖拉机投保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已全部赔付给沈XX(另案处理),故上述损失应由赵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90803.16元,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安徽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8915.64元。因赵XX超载驾驶,故其应承担的90803.16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90%即81722.84元(90803.16元×90%),由赵XX自行承担9080.32元(90803.16元×10%),赵XX已垫付6673.8元,两比,赵XX还应赔偿2406.5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沈XX、梁XX、梁XX、梁XX、梁XX、梁XX81722.84元;二、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安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XX、梁XX、梁XX、梁XX、梁XX、梁XX38915.64元;三、赵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XX、梁XX、梁XX、梁XX、梁XX、梁XX2406.52元。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沈XX、梁XX、梁XX、梁XX、梁XX、梁XX共同负担419元,赵XX负担1999元,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安徽有限公司负担857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支持处理丧葬事务人员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与丧葬费属于重复主张;2、精神抚慰金过高,且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3、案涉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50000元,赵XX超载,应扣除10%的免赔率,即为135000元,而原审确认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受害人沈XX的赔偿部分加上本案的赔偿部分)超过此数额。请求二审改判保险公司少承担10710元。

沈XX、梁XX、梁XX、梁XX、梁XX、梁XX二审辩称: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赵XX和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安徽有限公司二审意见:对原判无意见。

二审查明:沈XX作为交通事故的另一位伤者,其起诉的另一案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沈XX5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沈XX102128.17元。

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赔偿义务人赔偿丧葬费和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并不矛盾。故原判认定丧葬费之外,又认定了处理丧葬事务人员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并无不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称处理丧葬事务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与丧葬费属于重复主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抚慰金,童家好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其近亲属沈XX、梁XX、梁XX、梁XX、梁XX、梁XX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且童家好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审综合考量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为65000元,并无不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称精神抚慰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商业三者险限额,本案中,赵XX超载,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时享有10%的免赔率,但此免赔率计算的基准,是赔偿权利人各项损失中扣除交强险的赔偿部分后,再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属于被保险人方责任的部分,而不是投保人购买的商业三者险限额150000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称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仅限于135000元,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将精神抚慰金纳入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不当,应予纠正。因此,沈XX、梁XX、梁XX、梁XX、梁XX、梁XX各项损失合计129718.8元,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5000元(精神抚慰金),余额64718.8元(129718.8元-65000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赵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5303.16元(64718.8元×70%)、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安徽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9415.64元(64718.8元×30%)。因赵XX超载驾驶,故上述赵XX应承担的45303.16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90%即40772.84元(45303.16元×90%),赵XX个人承担4530.32元(45303.16元×10%)。因赵XX已为沈XX、梁XX、梁XX、梁XX、梁XX、梁XX垫付了6673.8元,两比,其多支付的2143.48元(6673.8元-4530.32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从赔偿款中将该款直接返还赵XX。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184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18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沈XX、梁XX、梁XX、梁XX、梁XX、梁XX65000元;

三、变更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18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安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XX、梁XX、梁XX、梁XX、梁XX、梁XX19415.64元;

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沈XX、梁XX、梁XX、梁XX、梁XX、梁XX40772.84元(履行方式:支付沈XX、梁XX、梁XX、梁XX、梁XX、梁XX38629.36元,返还赵XX2143.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烜

审 判 员    张X

代理审判员    程镜

书 记 员    崔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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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14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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