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余县人民法院
原告于X,男,1995年6月18日生,汉族,学生,现住扶**信用社家*楼。
委托代理人李**,吉**维律师*务所律师。
被告扶**第一中学,法*代表人于XX,系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XX,男,1957年10月14日生,汉族,干*,身份证号XXX。
原告于X诉被告扶**第一中学生命权、健康*、身体权*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成*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X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扶**第一中学高*学生,2013年11月9日中午,原告在被告食堂吃过午饭,夏XX(系社会无职业人员)闯入食堂,用刀将原告胸部扎伤,原告的同学及老师*车*原告送至扶**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严*,于*日被送至长春市吉**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经*生诊断,为左*胸部锐器伤、左*胸部开放伤、前纵隔血肿、左*血胸、右侧胸腔积液、双*挫伤,原告住院21天后,因家*生活困难,为治愈出院,回家*续治疗,原告的伤经***公**做人体损害程*鉴定,原告胸部外伤构成*伤,因原告系被告扶**第一中学的在校学生,被告扶**第一中学负有*管*务,应*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人民法*依法*令被告给付医药费30581.77元,护理费2535.54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车*3000元*计*民币37166.54元。
原告为支*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吉**学中日联谊医院病历一册,拟证明*告于X受损害的事实。
二、扶**公****定中心法*学人身损伤程*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告的伤构成*伤。
三、医疗费*据一枚、吉**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结算清单,拟证明*告住院期间的花*。
被告扶**第一中学的代理人辩称,按照教育部的规定学校不负责任,但是被告同意赔偿原告最多百分之三十的费*。
本院经*理查*,2013年11月9日中午,原告在被告食堂吃过午饭后*操场凉亭附近被夏XX(系社会无职业人员)用刀将原告于X胸部扎伤。受伤后*告被送至扶**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因伤势严*,原告于*日被送至长春市吉**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经*断为“左*胸部锐器伤、左*胸部开放伤”,住院治疗20天后*告出院继续治疗。住院期间,原告共花**疗费30581.77元,护理费2414.8元,伙食补助费1000,交通**告没有*交相**据,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共计34196.57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陈*、住院病历、医疗费*据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依法*有*命健康*。本案中,造成*告于X伤害的原因系夏XX伤害导致,但原告于X系被告扶**第一中学的在校学生,原告在校期间被告扶**第一中学负有*育、管*和*护原告的义务。被告扶**第一中学在法*审理过程*,承认愿意承担原告于X受伤害的30%的民事责任,其赔偿数额不低于**规定的最低标准。
现原告因本案造成*经*损失有*疗费30581.77元,护理费20天×120.74×1人=2414.8元、伙食补助费20天×50元=1000元、交通*200元。住院病历中写明*际住院20天,本院认定为原告于X实际住院20天,因此,护理费*伙食补助费**20天计*。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4196.57元。故依照《中华*民共和**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扶**第一中学于*决生效后*日内赔偿原告于X医疗费*经*损失的30%,即人民币10285.97元。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于X负担350元,被告扶**第一中学负担1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付义务,应*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市中级人民法*。
审 判 长 王**
人民陪审员 李*梅
人民陪审员 梅XX
书 记 员 宋XX
其他损害赔偿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20 16:00:00
审理法院:扶余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