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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曹XX与被上诉人刘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XX,男。

委托代理人王利丰,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女。

上诉人曹XX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庆安县人民法院(2013)庆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XX及委托代理人王利丰、被上诉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4年5月14日,曹XX以原告曹XX的名义与王XX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坐落于庆安XX42.3平方米住宅(地号为0712、户号为33)出卖给曹XX,协议书上购买人的姓名为原告曹XX,代书为谷XX。协议约定房屋价款为21000.00元,协议签订时曹XX向王XX支付了房款,王XX将房屋证照交给了曹XX,但双方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房屋买卖后,曹XX及其妻子刘XX对购买的房屋进行了实际的管理和使用。在此期间,曹XX及其妻子刘XX多次将该房屋出租并收取租金,对购买的房屋进行了修缮,并新建了门房。后曹XX于2011年7月因病去世。自2004年5月至曹XX去世前,原告曹XX未对双方争议的房屋进行实际的管理和使用,也未对曹XX夫妻对该房屋的管理和添附行为提出过异议。曹XX生病住院期间立有遗嘱,遗嘱对该房屋进行了处理,明确表示其去世后,该房屋的产权归妻子刘XX所有,原告曹XX当时未对遗嘱的内容表示反对,该房屋的原始房照及房屋买卖协议书原件一直由被告刘XX保管至今。现原告曹XX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刘XX停止侵权返还房照及买卖房屋协议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曹XX主张双方争议的房屋是其购买,其在陈述部分购房款来源时前后矛盾,其还表示有部分购房款是曹XX垫付的,因曹XX去世,对此不能认定,签订购房协议时,曹XX不在场,房款由曹XX支付,故此,曹XX主张购房款由其支付证据不足。卖房人将房照及房屋均交付给曹XX,并且曹XX及被告刘XX对房屋进行了实际管理(出租、维修、盖门房),曹XX对此表示,维修房屋时其出资3000元,由曹**交给曹XX,曹**出庭作证,但因曹XX去世无法认定,故曹XX诉称维修房屋时其实际出资证据不足。另外,曹XX结婚未居住该房屋,与情理不符。曹XX生前两次提到该房屋在其去世后归妻子刘XX所有,曹XX均未有具体的行为及语言表示反对,在曹XX购买、管理使用及处分该房屋的过程中,曹XX均未主张所有权,知情人曹XX去世,曹XX仅以购房协议中购买方是其名这一情节要求认定其为房屋所有人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卖房人王XX是房屋买卖过程的唯一证人,其证实曹XX为购房人,但曹XX未对房屋进行实际管理,且其证实内容与被告提供的与王XX及其妻子的谈话录音矛盾,无其他证据予以补强,故对王XX的证言亦不能采信。被告刘XX当庭陈述房屋由其丈夫曹XX购买,房屋交付后,曹XX、刘XX夫妻对买卖的房屋进行了实际的管理、使用、收益,被告刘XX提供的录音资料、手机短信及流水帐,从不同角度证实了诉争的房屋产权应属于曹XX及刘XX。曹XX住院期间所立遗嘱的内容及立遗嘱时在场人富**、刘**的出庭证言、证人于**、王**出庭证实也客观真实的反映了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为曹XX和刘XX。比较双方证据,原告的证据仅对购买房款来源及在房屋维修过程中实际出资提供证据,被告均提供了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被告在实际出资、房屋管理、房屋处分等多方面提供证据,原告均未提供有利的证据予以反驳,且证据之间可以互相认证。综上,原告曹XX要求被告刘XX停止侵权,并返还房照及房屋买卖协议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80元由原告曹XX负担。

判后,曹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提供了购房协议,并且卖房人王XX、代书人谷XX、证人曹**均能证实。所交购房款来源清楚,对于曹XX为上诉人垫付购房款的事实没有认定,对于曹XX的遗嘱,上诉人明确表示反对,对于王XX的证言法院应予采信,对于录音资料不应予以采信;2、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定程序违法,故意遗漏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区别对待,显失公平。对刘XX提供的流水帐因过举证期限,上诉人没有进行质证,一审判决对此事实予以认定错误。对刘XX提供的录音资料,因第三人没有出庭作证,且视听资料是经过剪接的,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法院判决故意遗漏证人谷XX、刘XX的证言材料,谷XX是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代书人,对其证言应当予以采信,刘XX是反驳遗嘱的重要证人,证言应当采信。对于上诉人购房时曹XX垫付的购房款及维修房屋时由上诉人出资的3000元,是由曹**交给曹XX的,但一审判决对该证人证言以曹XX去世为由没有认定。3、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所有权确认纠纷,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应是审理的重点,上诉人已经向法院提交买卖房屋协议,此协议是原始证据。此案应适用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否认上诉人与曹XX之间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XX在两级法院审理期间,所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均是复印件,购房协议原件及原始房照均在被上诉人刘XX处。该房屋购买后,一直由被上诉人刘XX及曹XX出租、管理、使用,并于2010年在该房院内盖了门市房,并没有直接证据证实在购买房屋及盖门市房时上诉人曹XX出资的事实。原审法院在审理此案时,结合视听资料及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该案的事实,程序合法。并没有证据证实曹XX与上诉人曹XX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事实。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计100.00元,由上诉人曹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XX

审 判 员  赵 明

代理审判员  杨XX

书 记 员  郭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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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13 16:00:00

审理法院: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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