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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X与顾X、童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2014)相渭民初字0119号

原告季X。

委托代理人周益锋、赵X,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童XX。

被告顾X。

原告季X与被告童XX、顾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丽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X的委托代理人周益锋、被告童XX、顾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X诉称,被告童XX原先任职于原告的公司。2011年12月9日,被告童XX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童XX最晚于2013年12月9日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另查被告童XX、顾X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顾X理应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童XX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顾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童XX、顾X共同辩称,借款属实,金额也正确。

经审理查明,被告童XX向原告季X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季X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元)两年内归还。(最晚2013年12月9号归还),童XX,2011.12.9。”被告认可收到以上款项。现被告到期未付款,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被告童XX、顾X于2009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2月24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夫妻婚后没有共同的债权和债务。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条、被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季X提供的借条及被告的自认,可以认定被告童XX向原告借款10万元。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以10万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未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应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童XX、顾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顾X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债权债务的约定并不能约束债权人,两被告也未举证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系被告童XX的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该债务为两被告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童XX、顾X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童XX、顾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季X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偿付该款自2013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XXX,账号:32×××22)。

本案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童XX、顾X负担(两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季X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童XX、顾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XXX,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唐丽宁

书 记 员  朱晓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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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29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标      的:1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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