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诉讼仲裁

徐XX与昆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拆迁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昆山市人民法院

原告徐XX。

委托代理人程忠平,江苏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昆山市同丰XX。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XX。

委托代理人蔡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徐XX诉被告昆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昆山住建局”)拆迁行政裁决一案,本院2014年2月28日受理后,于2014年3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忠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XX、蔡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昆山住建局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昆住建(2014)37号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原告徐XX申请裁决中涉及玉山镇白马泾XX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孙X,根据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民初字第405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原告与昆山市玉山镇白马泾XX房屋所有权人孙X之间存在着房屋租赁的事实。因孙X在徐XX提出申请裁决之前已与拆迁人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根据《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徐XX的裁决申请不予受理。

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昆住建(2014)第37号昆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回执;

2、证据清单;

3、裁决申请书;

4、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

5、房屋拆迁补偿清单;

6、徐XX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

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8、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

9、租房协议;(承租方为刘XX,2011年2月25日至2012年2月24日租房协议仅有一页为打印);

10、租房协议书(出租方刘XX,承租方汪XX);

11、租房协议书(出租方刘XX,承租方徐XX);

12、李某某出具的证明;

13、昆山市XX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14、喻某某出具的证明(2014年1月10日)及身份证复印件;

15、昆房权证玉山字第××号房产证(所有权人孙X);

16、所有权人为刘XX的房产证;

17、昆拆许字(2009)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18、白马泾、前进西路南侧(6号)、北侧(7号)地块规划拆迁红线图;

19、公告;

20、延期公告(延期至2013年10月30日);

21、延期公告(延期至2014月4月30日);

22、昆山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

23、(2013)昆民初字第4056号民事调解书。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合法。

二、依据:

1、苏建房(2006)332号关于承租人在租赁期届满或租赁合同依法解除后申请拆迁行政裁决应当不予受理的批复;

2、苏建房(2006)205号关于印发《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通知。

原告徐XX诉称,一,2009年2月,刘XX将其位于昆山市玉山镇白马泾XX133、135号商住房和登记在孙X名下位于玉山镇白马泾XX商住房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1年,以后每年都由刘XX与其续签租房协议,该合同正在履行当中。二,2009年6月16日,被告发布了拆迁公告,原告承租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但在拆迁期限内昆山市土地储备中心及其拆迁实施单位均没有与原告协商拆迁补偿事宜。根据国务院及苏州市的相关拆迁条例,原告作为承租人在拆迁中有权获得对租赁房屋装修及添置设施的补偿,对停业损失、搬迁费用以及固定设施移装费用等的补助。为此,原告多次与昆山市土地储备中心及其拆迁实施单位、刘XX等协商拆迁补偿事宜未果。三,被告没有查明原告是否为适格拆迁当事人的事实,直接依据《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适用依据错误。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同时责令被告受理此案并依法作出裁决。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昆住建(2014)第37号昆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该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违法。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对原告作出的昆住建(2014)第37号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审查事实清楚、充分。本案所涉位于玉山镇白马泾XX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孙X,原告未能提供证明租赁关系的有效证据表明其属于拆迁当事人,且孙X与拆迁人已经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根据《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及《关于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届满或租赁合同依法解除后申请拆迁行政裁决应该不予受理的批复》之规定,答辩人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原告。二、答辩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的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依法维持答辩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所举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所举所有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昆山市玉山镇白马泾XX房屋所有权人为孙X,房屋总层数2层,建筑面积60.55平方米,设计用途为商住房。2009年6月16日,原昆山市建设局在昆山日报登载(2009)第5号《昆山市城市房屋拆迁公告》,明确拆迁范围为“红峰二村37号、38号、43号、44号楼及沿白马泾路营业房”,上述房屋在此拆迁范围之内。

2014年1月24日,原告徐XX以上述房屋承租人的名义向被告昆山住建局就涉案房屋内的装饰装修损失费、搬迁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费、移装固定设施补助费等费用提出拆迁裁决申请,并同时提供了三份租房协议。第一份协议载明刘XX为承租方,出租方是空白,租赁期限为2011年2月25日至2012年2月24日;第二份协议载明出租方刘XX、承租方汪XX(徐XX之妻),租赁期限为2012年2月22日至2013年2月22日;第三份协议载明出租方刘XX、承租方徐XX,租赁期限为2013年2月22日至2014年2月21日。上述第一份协议并无当事人的签名。

2014年1月28日,被告昆山住建局作出昆住建(2014)第37号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根据《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三条第四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徐XX的裁决申请不予受理。

另查明,2013年9月18日,孙X与昆山市XX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了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

再查明,我院(2013)昆民初字第4056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被告徐XX于2013年11月7日前一次性支付房租45000元给原告,如果被告按时支付则合同继续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时支付则合同于2013年11月8日解除,被告应于2013年11月15日前迁出昆山市玉山镇白马泾XX133号、135号、137号房产,将房产返还给原告刘XX及第三人孙X。如果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期限至2014年2月21日止,期满后不再续租,被告徐XX应于2014年2月28日前迁出昆山市玉山镇白马泾XX133号、135号、137号房产,将房产返还给原告刘XX及第三人孙X。

本院认为,依据2011年1月21日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涉案房屋于2009年6月16日领取了拆迁许可证,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昆山住建局作为昆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裁决部门,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徐XX是否涉案房屋的拆迁当事人。

首先,关于原告提出的《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不能作为房屋拆迁裁决依据的主张,本院认为该工作规程在效力层级上虽仅属规范性文件,但其内容并未与其上位法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存在冲突,被告在作出昆住建(2014)第37号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时以该工作规程为依据并不违法。

其次,关于原告提出其租赁期限应从2009年2月开始计算的主张,《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第(三)项规定,承租人申请裁决的,应当提交保持租赁关系的有效证明。从现有证据看,原告的上述主张仅有李某某与喻某某手写的两份证明加以佐证,但上述两份证明既非孙X本人所书、又未在事后得到孙X的确认,故不属于“保持租赁关系的有效证明”。在原告提供的三份租房协议中,也均无任何关于孙X的信息。虽然我院在(2013)昆民初字第4056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了原告徐XX与孙X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但对于租赁期限的起始日期并无明确表述。根据上述民事调解书中有“如果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期限至2014月2月21日止”的记载,结合原告关于“租房协议书的租赁期限1年,每年都与刘XX续签租房协议书”的自述,仅可推断出(2013)昆民初字第4056号民事调解书认定的原告徐XX与孙X之间的租赁关系起算点应为2013年2月21日,而非2009年2月。《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三条第四款规定,承租人是指直接与被拆迁房屋产权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且在拆迁公告发布之前仍然保持租赁关系的承租人;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申请人不能提交合法证明文件证明其是拆迁当事人的,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裁决申请,被告据此认为原告徐XX并非涉案房屋拆迁当事人并无不妥。

《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不予受理的裁决申请,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不予受理决定书,逾期不送达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本案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符合上述程序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诗茵

代理审判员  周 游

人民陪审员  缪美琴

书 记 员  晋XX

其他诉讼仲裁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13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昆山市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