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牟XX。
委托代理人:王*成,山**铭律师*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公*。住所地:日照市秦*岛路*、银川路*。
诉讼代表人:李XX,经*。
委托代理人:单XX,山*XX律师。
原告牟XX与被告中国XX公*(以下简*“平*XX公*”)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成*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被告平*XX公**委托代理人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牟XX诉称,2014年9月18日0时*,原告驾驶鲁L×××××号牌轿车*驶至岚山XX时,与他人发生交通*故,致原告车*损坏。原告多次协商*告理赔,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赔。故诉至法*,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失167220元。
被告平*XX公**称,与原告存在保险合同关*属实,如确属保险责任,被告同意在责任**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经*理查*,2014年9月10日,原告为其所属车*(鲁L×××××号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损失险,其中商*险车*损失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67220元*不计*赔。
2014年9月18日0时*,原告驾驶投保车*行驶至日照市岚山*岚山XX时,与王XX驾驶的鲁L×××××/LQ×××挂号牌重型平*半挂车**,致原告车*损坏。日照市公**交通*察支*岚山*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1月26日,经***警部门委托,日照市岚山*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证结论书,评定原告车*受损严*,无修复价值,故推定全*;同时,评定2014年9月该车*市场基准日重置价为198640元,车*综合成*率为59%,残值为3198元,损失价值为114000元。原告主张,事故车*已不具备修复价值,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限额167220元*偿损失。原告主张*于2014年9月10日通*电话投保,未在保险单*签字,被告未向*告告知免责条款及其他注意事项,故申*对保单*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后*撤回鉴定申*。
还查*,与原告发生交通*故的王XX系日照市XX公**工,其驾驶的鲁L×××××/LQ×××挂号牌重型平*半挂车*该公**有,该车*XX公**保交强*。原告与日照市XX公*、XX公**动车*通*故责任*纷一案(2015岚民一初字第289号)于2015年3月26日调解*案,在该案中,原告保留向*照市XX公*、XX公**张*产损失的权*。
被告主张,原告与第三方*生交通*故并承担主要责任,应*第三方*强*负责赔偿的车*损失部分,被告不应*偿,被告应*照保险车*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赔偿责任;日照市岚山*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损失过高,残值过低,故申*对车*损失重新鉴定,后*撤回鉴定申*。
案件审理过程*,被告提出残值归*告所有,原告不同意,双**能*成*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事人陈*,保险单、保险条款,事故认定书及价格认证报告、民事调解*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自愿、协商*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约束*,双**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虽主张*在保险单*签字,但其提出笔迹鉴定后*撤回,对其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交纳保险费*义务,即将一定范*内的风险转移给被告,在原告车*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被告无证据证明*估机构对原告车*损失价值评估过高、对残值认定过低,亦无证据证明*估机在评估过程*存在违法*为,被告对原告车*损失的理赔应*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为准。原告虽主张*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167220元*以赔偿,但根据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其车*损失并未达到167220元,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双**残值的归*不能*成*致意见,可判定残值归*告所有,扣除残值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负责赔偿。根据公**警部门的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第三方**在责任*额内向*告赔偿车*损失,第三方*向*告赔偿,原告亦未放弃向*三方*张*失的权*,故被告在向*告赔偿后*得向*三方*偿的权*。
综上,原告因发生交通*故所致车*损失114000元,属于*险合同约定理赔范*,应*被告进行赔偿。依照《中华*民共和**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民共和**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牟XX损失114000元;
二、驳回原告牟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务,应*按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案件受理费3644元,原告牟XX负担1064元,被告中国XX公**担2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日照市中级人民法*。
审 判 长 吕XX
审 判 员 宗**
人民陪审员 庄 欣
书 记 员 丁 文
本判决所适用法*条款:
《中华*民共和**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民共和**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后,应*及时*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将核定结果通*被保险人或者受益*;对属于*险责任*,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达成*偿或者给付保险金*协议后*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期限有*定的,保险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务。
《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任*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应*调查*集。
人民法*应*按照法*程*,全*地、客观地审查*实证据。
其他合同事务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01 16:00:00
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