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鄢X诉黄X、沈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汉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鄢X某。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史伟,男,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某。

被告沈X某。

原告鄢X某诉被告黄X某、被告沈X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X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史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X某、被告沈X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鄢X某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5日借给被告黄X某20.5万元现金,被告黄X某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约定被告从借款之日起60日内(2013年4月7日前)付清该笔借款,并约定60天外被告按每天2分的利息向原告付息。原告从2013年4月7日起多次向二被告索要20.5万元借款及约定的利息,可二被告一直拒绝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5万元借款;从2013年4月7日起向原告支付每日2分钱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黄X某、沈X某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原告鄢X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鄢X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鄢X某的身份情况;

2、被告黄X某的户籍信息,以证明被告黄X某的身份情况;

3、借条1份,以证明欠款的事实;

4、证人鄢帮芹的出庭证言,以证明被告黄X某向原告鄢X某借款并出具20.5万元借条的事实;

5、证人李XX的出庭证言,以证明被告黄X某向原告鄢X某借款并出具20.5万元借条的事实。

因被告黄X某、沈X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二被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鄢X某提交的证据1、2,均符合民事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4、5,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能够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对该组均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鄢X某的举证、本院的认证及原告鄢X某的陈述及庭审笔录,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黄X某找原告鄢X某投资做项目,原告鄢X某分多次将共计21.50万元转账交付给被告黄X某。因项目没有启动,原告鄢X某找被告黄X某索要21.50万元无果。后经双方协商,原告鄢X某给被告黄X某免去1万元,2013年2月5日,被告黄X某给原告鄢X某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鄢X某现金贰拾万元零伍仟(20.50万),计划于60日内付清,60天外按2分利率算,借款人:黄X某,XXX,2013年2月5日。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黄X某没有归还原告借款,原告鄢X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黄X某、沈X某归还借款20.5万元,庭审中原告鄢X某主张二被告支付自2013年4月7日至2013年11月7日期间的利息共计287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黄X某向原告鄢X某借款,向原告鄢X某出具借条,原告鄢X某与被告黄X某的借贷关系有被告黄X某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黄X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故原告鄢X某主张被告黄X某偿还借款20.50万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的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鄢X某与被告黄X某约定60天外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鄢X某主张利息28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沈X某未在借条上签名,证人也证实借条签订当日被告沈X某未在场,原告鄢X某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黄X某、沈X某是夫妻关系,故原告鄢X某主张被告沈X某偿还借款20.5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鄢X某人民币20.50万元及利息2.87万元;

二、驳回原告鄢X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5.50元,由被告黄X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兰华群

人民陪审员  罗长娥

人民陪审员  左XX

书 记 员  刘XX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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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13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汉阴县人民法院

标      的:2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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