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XX。
原告张X。
原告张X。
原告朱XX。
上述四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邵XX,上海市XX律师。
上述四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宋XX。
被告罗X。
委托代理人王建功,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X。
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XX。
委托代理人刘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X,上海XX律师。
被告戴XX。
委托代理人沈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X,上海XX律师。
原告郑XX、张X、张X、朱XX与被告宋XX、罗X、罗X、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戴XX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X、被告宋XX、罗X、罗X及被告罗X之委托代理人王建功、被告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施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X、张X、张X、朱XX诉称:原告郑XX系本案死者张XX之妻,原告张X、张X系张XX生前生育两子女,原告朱XX系张XX之母。原告宋XX、罗XX(已在本事故中死亡)夫妇居住于本市虹口区新XXXXX号乙室,罗家在该房屋东面空地上建造有三层楼房(无产证),与该房屋东面相邻的是新XXXXX弄XXX号XXX、XXX室(以下简称XXX、XXX室房屋)等房屋。原告郑XX、张XX夫妇租住于XXX室房屋内。2014年5月4日晨4时30分许,因虹口区新XXXXX号乙室居民罗XX在自建三层楼房底层的厨房内,使用液化气钢瓶不当,发生液化气泄漏,引发爆炸事故。该起事故导致上述三层楼房(无产证)及XXX、XXX室房屋坍塌,罗XX创伤性休克死亡、张XX窒息死亡。原告认为,罗XX与被告宋XX、罗X、罗X共同使用厨房液化气不当,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且被告宋XX、罗X、罗X均为死者罗XX之法定继承人,应在罗XX遗产范围内承担罗XX的赔付义务。另,被告戴XX作为拆迁队负责人,明知XXX、XXX室房屋系动迁房屋且非常简陋并存在安全隐患,其无权出租而出租,其对本次事故发生亦存在过错。被告XX公司对拆迁基地空置房屋被他人私自出租引发事故,负有监管不力之责,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因无法与五被告就事故所涉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起诉要求五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877,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462.5元、丧葬费30,216元、财产损失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审理中,四原告将死亡赔偿金的诉请金额变更为954200元、丧葬费32709元。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死者张XX的死亡确认书、户籍证明、户籍摘录件、房地产测绘中心证明、动拆迁建筑面积表、居委会证明、《关于“5.4”新XX“XXX号乙”房屋坍塌事故调查工作情况的报告》(核对原件)、房屋拆迁许可证、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询问笔录、新XXXXX地块动迁工作商讨会备忘录、虹口区XX、新XXXXX地块动拆迁协议书等证据为证。
被告宋XX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房屋坍塌事故发生原因存有异议。1990年,为解决自己家庭居住困难情况,故在乙室旁原有灶间的基础上自行翻建三层楼房。其认为,房屋老旧,年久失修且周围工地施工造成房屋结构松动是造成本次坍塌事故的原因,且事发后,勘验现场时挖出的液化气钢瓶阀门紧闭,并无泄漏情况,难以断定是由于厨房内发生液化气泄漏而引发爆炸致房屋坍塌,故对于有关部门出具的《关于“5.4”新XX“XXX号乙”房屋坍塌事故调查工作情况的报告》的事故原因调查结论不予认可。因此,对于坍塌事故的发生自己作为厨房的共同使用人在液化气的使用中并没有过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被告宋XX提供单位证明一份为证。
被告罗X、罗X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房屋坍塌事故发生原因存有异议,首先,调查报告本身属于内部文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其他液化气钢瓶本身无泄漏,不可能引发爆炸,最后,死者罗XX的尸体面部并无灼伤现象,综合上述三点,其对于有关部门出具的《关于“5.4”新XX“XXX号乙”房屋坍塌事故调查工作情况的报告》的事故原因调查结论不予认可,其他理由同被告宋XX。
被告罗X提供打印照片一张为证。
被告XX公司辩称:2XXX年7月,根据动拆迁协议,公司已将虹口区XXX地块的拆迁工作(含居民动迁后的场地平整工作)委托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进行,故原告如要追究监管不力之责,应起诉其他相关负责的公司。至于被告戴XX,其与己公司之间并无任何职务关系,故其私自出租房屋的行为亦与己公司无任何关联。综上,己公司在本起爆炸事故中并无过错,故不同意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戴XX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2014年12月22日的谈话笔录中,陈述:其为拆房公司项目经理,也负责虹口区XXX地块的现场管理。2XXX年由于XX公司资金出现问题,XXX地块在安置完原居民后,无力启动拆房工作,很多社会人员陆续入住这些待拆迁房屋,产生社会隐患。街道就委托自己管理该地块。由于没有资金,所以自己就出租了上述地块内的待拆房屋,用于管理支出。自己出租的行为系街道授权,并无过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戴XX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4日晨4时30分许,上海市虹口区新XXXXX号乙室居民住宅发生房屋坍塌,坍塌事故造成新XXXXX号旁三层楼房(无产证)及XXX、XXX室房屋坍塌,致罗XX、张XX2人死亡,3人不同程度受伤。2014年5月11日,“5.4”新XXXXX号乙房屋坍塌事故调查工作组出具工作情况报告,认定罗XX户使用的液化气钢瓶橡胶管与灶具接口处的卡口密封性不够,不能排除液化气泄漏的可能,罗XX尸体被发现的位置及尸检符合气体爆炸时热作用的特征,在排除了事故存在的其他可能原因后,该起事故不能排除是“XXX号乙”房屋底层厨房内发生液化气泄漏引发爆炸致房屋坍塌的意外事故。
2、坍塌房屋位于上海市新XXXXX号两层楼房旁的三层楼房(所有人自行将该处门牌设为“XXX号乙室”)。新XXXXX号为一幢两层楼房,建于1957年。新XX﹤路XXX号乙室为三层楼房,由罗XX夫妇于1990年始翻建,该处房屋在本次事故中已全部坍塌。
另,该处房屋的坍塌又将其北面新XXXXX弄XXX号XXX、XXX室两间待拆除平房压垮。
3、上海市新XXXXX号户籍内共有居民5人,户主为死者罗XX,另有户主配偶宋XX,长子罗X及其配偶胡X,次子罗X。新XXXXX号二楼居住有罗XX及其妻宋XX。新XXXXX号乙室底层为厨房、餐厅等,二楼房间为罗X使用,罗X当晚未居住在内,三楼房间为罗X及其妻胡X使用,该两人当晚均未居住在内。
新XXXXX弄XXX号XXX室待拆除平房,原承租人为俞某某,该户于2007年4月前已搬离。后戴XX将上述XXX室平房出租给死者张XX及其妻郑XX夫妇二人居住,直至2014年5月4日,XXX室发生坍塌。
4、原告郑XX系张XX的妻子,原告张X、张X分别系张XX生前所育的子女,原告朱XX系张XX之母。
另查明,根据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居民死亡确认书,确认:死者张XX的死亡原因系体位受限性窒息。
再查明,2XXX年11月4日,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被告XX公司对虹口区XXX号地块内房屋进行拆迁,具体拆迁实施单位为XX公司,XX公司负责XXX号地块的动拆迁工作、居民安置工作及居民搬迁后场地平整工作等。
2006年3月6日,被告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动迁工作商讨会备忘录,XX公司同意即行终止与原拆房队(上海XX公司)拆房的协议。XXX号地块的拆房事宜自备忘录签约后由被告XX公司负责。有关拆房发生的相关事务均由被告XX公司承担一切责任。
上海XX公司已于2007年10月26日工商注销。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张XX因本案房屋坍塌事故死亡,四名原告作为张XX的继承人,要求被告对其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相关规定。
本案中,在坍塌事故发生后,“5.4”新XXXXX号乙房屋坍塌事故调查工作组由区公安分局牵头,在区安监局、建交委、房管局、规土局等部门协助配合下,开展了事故调查工作,出具了《关于“5.4”新XXXXX号乙房屋坍塌事故调查工作情况的报告》。上述报告内容表述清晰,综合结论意见明确,本院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并以该报告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
死者张XX经尸检:系窒息致死,其面部青紫,口唇、十指紫绀,四肢皮内出血,可见,张XX的尸检证实,其死亡原因符合埋压所致特征,与“5.4”新XXXXX号乙房屋坍塌存在因果关系。而,根据《关于“5.4”新XXXXX号乙房屋坍塌事故调查工作情况的报告》结论:“5.4”新XXXXX号乙房屋坍塌的原因不能排除是罗XX户使用的液化气钢瓶橡胶管与灶具接口处的卡口密封性不够而导致的液化气泄漏引发爆炸致房屋坍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据此,被告宋XX、罗X、罗X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他引发事故可能的情况下,应对张XX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首先,死者罗XX、被告宋XX、罗X、罗X作为坍塌房屋的实际居住人,行使对该房屋合理使用等权利,现其在XXX号乙室底层厨房内使用液化气钢瓶时,未对该钢瓶(系易燃、易爆的高度危险物)尽到高度安全注意义务及妥善管理维护责任,死者罗XX、被告宋XX、罗X、罗X作为使用人应当对坍塌事故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过错责任。
鉴于罗XX亦在本起事故中死亡,被告宋XX、罗X、罗X作为罗XX的法定继承人,也应在罗XX遗产范围内承担罗XX的赔偿责任。
死者张XX生前居住的XXX室房屋位于XX公司作为开发商进行动迁的XXX号地块内,针对被告戴XX提出的自己系该地块的现场项目经理,XX公司委托其对XXX地块的空置待拆迁房屋进行管理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戴XX无法提供相关证据力证自己受XX公司委托系XXX地块的实际负责人,与被告XX公司或是拆迁实施单位均无任何关联,亦无证据证明如己陈述的,动迁指挥部、街道为解决该地块的治安卫生等问题,赋权予其将上述地块的待拆迁闲置房屋出租。故对于被告戴XX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反之,被告戴XX明知XXX室房屋系待拆迁房屋,自己无权予以出租而擅自出租,同时,XXX室房屋空置多时且设施简陋,被告戴XX在未进行一定检查,以排除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将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并收取了相应的租金,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被告XX公司作为XXX地块的开发商。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作商讨会备忘录载明:被告XX公司自2006年3月6日与拆迁实施单位XX公司签订上述备忘录后,该地块今后的拆房事宜均由被告XX公司负责,并由其承担有关拆房发生的一切相关事务。被告XX公司作为XXX室等待拆迁空置房屋的实际管理者,虽然由于种种客观原因上述地块的开发工作处于搁置状态,但其仍应做好善后工作,负责空置房屋的治安卫生管理问题。对于自身承接的开发地块内待拆迁房屋,被他人擅自出租并收取租金的行为,被告XX公司出于监管不力等因素,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宋XX、罗X、罗X、被告戴XX与被告XX公司在本案事故中的责任和原因力大小,确定被告宋XX、罗X、罗X对本案损害按照50%的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宋XX、罗X、罗X作为罗XX的法定继承人,也应在罗XX遗产范围内承担罗XX的赔偿责任。被告戴XX对本案损害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对本案损害按照2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二、本案损害赔偿范围。1、关于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见在事故发生前张XX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并且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亦源于城镇,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结合张XX死亡时年龄,本院确定为954,200元。死者张XX之母即本案原告朱XX的扶养费用,原告并未对此予以充分举证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且无固定收入来源,仅凭当庭陈述,在无旁证予以补强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朱XX的扶养费之主张,实难支持。2、关于丧葬费,该项目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主张32,70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张XX因本案坍塌事故死亡,四原告痛失亲人,必将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财产损失,房屋坍塌事故必然会造成财物损毁,原告为此项损失主张赔偿于法有据,并无不妥,但其无证据予以证明损毁物品的具体金额。本院认为2万元的主张数额过高,酌定为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宋XX、罗X、罗X赔偿原告郑XX、张X、张X、朱XX死亡赔偿金477,100元、丧葬费16,35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财产损失费2,5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戴XX赔偿原告郑XX、张X、张X、朱XX死亡赔偿金286,260元、丧葬费9,81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费1,500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上海XX公司赔偿原告郑XX、张X、张X、朱XX死亡赔偿金190,840元、丧葬费6,54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
四、原告郑XX、张X、张X、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06.29元,由被告宋XX、罗X、罗X负担6,903.15元,被告戴XX负担4,141.89元,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2,76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XX
代理审判员 印建华
人民陪审员 郭 瑛
书 记 员 杨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七十二条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第八十六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建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
第八条
……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其他损害赔偿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23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