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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华等诉高传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3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华。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和芳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功,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传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利军。

上述五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昌伟,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国华、上海和芳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芳公司)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8月22日11时48分许,刘B(以下简称受害人)驾驶加装动力装置且制动器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人力三轮车(载高传菊及案外人刘A)沿本市浦东新区达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丰路北约100米处时,适遇张国华骑自行车从该处由和芳公司堆放于道路西侧的中型载货汽车尾部由西向北左转弯驶入达丰路,刘B左驾方向避让自行车过程中,人力三轮车前支架断裂后侧翻,造成受害人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高传菊、案外人刘A受伤以及人力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经调查取证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受害人驾驶加装动力装置且制动器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人力三轮车未确保安全行驶的违法行为对本起事故所起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大,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国华驾驶自行车横过道路时未下车推行,未确保安全后通过的违法行为对本起事故所起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小,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和芳公司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的违法行为对本起事故所起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小,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高传菊及案外人刘A无违法行为,故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审法院另查明,1、本案所涉中型载货汽车系案外人古C于2013年下半年购买后,委托案外人上海D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托运至和芳公司位于达丰路的经营场所内保管。之后,和芳公司擅自将该车用铲车堆放在事发地点的路边。该车尚未在公安机关办理登记以及准许上道路行驶的相关牌证,尚未购买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经司法鉴定,本案所涉人力三轮车前支架断裂,系在运动过程中,仅有约20%相连接,由于连接面接触少,无法承受行驶中的震动而自行断裂。3、高传菊与受害人系夫妻关系,生育刘瑞、刘小祥、刘利军、刘抗。受害人父母已先于受害人死亡。4、受害人本人系外省市农业户口,其在死亡时已年满60周岁。5、高传菊就其因本案事故产生的损失未曾提起赔偿诉讼。案外人刘A曾提起诉讼,后撤诉。

现高传菊、刘瑞、刘小祥、刘抗、刘利军(以下简称高传菊等五人)认为因刘B死亡而致其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39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20元/天×0.5天)、丧葬费30,216元、死亡赔偿金384,160元(审理中变更为423,840元,21,192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误工费9,000元(100元/天×30天×3人)、住宿费9,000元(100元/天×30天×3人)、交通费6,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损费600元,要求判令:和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张国华赔偿25%,和芳公司赔偿50%;律师费8,000元由张国华、和芳公司连带赔偿;诉讼费由张国华、和芳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浦东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定程序,且系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与本次事故后果的作用力大小而作出,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本案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张国华、和芳公司关于其过错行为与本次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的主张,与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就高传菊等五人因涉案中型载货汽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要求和芳公司先行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责任的主张,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涉案中型载货汽车尚未在公安机关办理登记以及准许上道路行驶的相关牌证,且实际也未曾在道路上实施交通行为,故尚不属于依法应投保交强险的情形,据此,高传菊等五人的上述主张,法院难以支持。至于和芳公司主张案外人上海D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古C应承担相应责任,对此,法院认为,涉案中型载货汽车系由和芳公司擅自堆放,无证据证明案外人D公司、古C就此存在过错,故和芳公司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法院根据受害人与张国华、和芳公司各自承担的事故责任等情况,酌定由张国华、和芳公司就高传菊等五人主张的合理损失各赔偿25%。

原审法院审核了高传菊等五人诉请各项损失的依据后,确认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423,840元、丧葬费30,216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2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医疗费6,83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损费20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损失共计494,074.60元,由张国华、和芳公司各赔偿123,518.65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于二○一五年三月十二日作出判决:一、张国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传菊、刘瑞、刘小祥、刘抗、刘利军人民币123,518.65元;二、上海和芳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传菊、刘瑞、刘小祥、刘抗、刘利军人民币123,518.65元;三、驳回高传菊、刘瑞、刘小祥、刘抗、刘利军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54元,减半收取计3,727元,由高传菊、刘瑞、刘小祥、刘抗、刘利军共同负担1,224元,张国华、上海和芳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各负担1,251.50元。

张国华、和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

张国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减轻张国华在本次事故中的赔偿责任。其上诉理由是:张国华是从其工作单位大门由西向东骑自行车驶出,当时和芳公司堆放在门口路边的货车遮挡住了张国华的视线,使其未能在大门口发现道路上的危险并及时停车避让。受害人刘B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并不是在左驾避让的过程中支架断裂后侧翻的,其致死的直接原因是被自己非法改装的三轮车上的电瓶砸中了头部。本次事故是由于刘B的车速过快、车辆载人、路面不平、三轮车本身存在质量问题等原因造成。本案所涉的载货汽车未购买交强险、商业险,其车主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D公司作为载货汽车的管理者,对于其车辆非法堆放在门口的事情是知道的,其也应当知道该行为可能会对其他人造成威胁,故D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确定的张国华及和芳公司的赔偿比例合计达50%,与事故责任认定不符。张国华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参与救助,且家境困难,上述情况应在确定赔偿比例时予以考虑。

和芳公司接受张国华的上诉主张,但并不认同是涉案货车遮挡了张国华的视线,认为张国华一方减少的赔偿责任不应由和芳公司承担。

和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和芳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上诉理由是:张国华穿行马路不当、受害人的车辆仅有20%的支架连接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和芳公司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和芳公司与张国华各自承担25%的赔偿责任,与交通事故认定不符,加重了和芳公司的责任。涉案货车不是和芳公司所有,停放在路边是其实际车主古C的追认行为,应当由古C承担不利后果。涉案货车属于机动车,应当投保交强险,原审认定其不属于依法应投保交强险的情形,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对于和芳公司的上诉请求,张国华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高传菊等五人辩称,涉案货车堆放在路边,以致遮挡了张国华、刘B的视线属于事实,刘B正是为了避让张国华才导致车辆失控。不认可上诉人张国华所述事发路面存在不平的情况。涉案货车为何停放在路边,是否应当投保交强险等均是和芳公司与案外人的内部事宜,与被上诉人一方无关。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比例合情合法,无需再追加其他当事人。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在案的证据材料,对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事故责任认定、赔偿义务人范围的确定,涉案货车是否应当投保交强险等焦点内容均于判决书中进行了详细阐述,该评断方式于法无悖,本院对此予以认同。各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无新的事实和符合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提供,故本院对其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所持的异议均不予以采纳。然,事故赔偿责任的分担,除应当根据事故责任的认定外,还应考虑各方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原因力等。根据查明的事实,受害人刘B擅自在其人力三轮车上加装动力装置,且该三轮车的制动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前支架处仅有20%的部位相连接,以致无法承受行驶中的震动而自行断裂,相较张国华一方横过马路未下车推行、未确保安全的行为以及和芳公司占用道路的行为,受害人一方的行为过错显然更为严重,且与损害后果的发生直接关联。基于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确定张国华、和芳公司各自承担被上诉人一方损失的25%,该认定与两上诉人的过错行为相比显属过重,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确定张国华、和芳公司各自就被上诉人一方主张的合理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审确定的被上诉人一方的合理损失共计494,074.6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国华、和芳公司应当就此各赔偿74,111.1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682号民事判决;

二、张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高传菊、刘瑞、刘小祥、刘抗、刘利军74,111.19元;

三、上海和芳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高传菊、刘瑞、刘小祥、刘抗、刘利军人民币74,111.19元;

四、驳回高传菊、刘瑞、刘小祥、刘抗、刘利军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27元,由高传菊、刘瑞、刘小祥、刘抗、刘利军共同负担2,094.76元、张国华、上海和芳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各负担816.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70元,由上诉人张国华、上海和芳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各自负担867.41元,被上诉人高传菊、刘瑞、刘小祥、刘抗、刘利军共同负担1,035.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慧

审 判 员 马 丽

代理审判员 陈 敏

书 记 员 王文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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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8/16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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