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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夏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XX。

委托代理人张雷,北京XX律师。

被告夏X。

委托代理人王建功,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XX与被告夏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XX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的委托代理人张雷、被告夏X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的委托代理人张雷、被告夏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7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经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了位于崇明县长兴镇海XXXXX-XXX号建筑面积为109平方米的房屋1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现涉案房屋动迁,共获补偿款总额为人民币689,9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其他动迁利益。双方离婚时,该经济利益尚未实际取得,故离婚案件中未作处理。现该房屋已动拆迁完毕,原告遂诉讼至法院,要求取得崇明县长兴镇海XXXXX-XXX号房屋动迁补偿款268,660元以及人口安置补偿款50,000元,并对涉案房屋的其他动迁安置权益依法分割,后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分得拆迁补偿款344,990元及渔业资源补偿费90,000元,其他动迁安置权益暂不主张。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171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6月20日经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离婚时对系争房屋未作处理。

2、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1份,证明系争房屋实测面积为109平方米。

3、房屋分户申请表,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崇明县长兴镇海XX村委会及长兴镇人民政府批准,原、被告与案外人夏X、张XX、夏XX办理了分户分房手续,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取得了崇明县长兴镇海XXXXX-XXX号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

4、被告的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及案外人夏X的宅基地使用证附图,证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完成了分户分房。

5、房屋补偿登记表、补偿结算表、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拆迁房屋内的在册户籍人员为原、被告及被告现在妻子陈X。

6、结婚证及妊娠证明,证明被告户口动迁时,其妻子怀有身孕的事实。

7、结算表2份及动迁补偿协议1份,证明崇明县长兴镇海XXXXX-XXX号房屋动迁补偿款为689,980元,动迁利益按照房屋动迁面积计算所得,原告应享有一半的补偿款。

8、渔业资源补偿费发放告知书、人口认定书,证明渔业资源补偿费按照80,000元每户,50,000元每人认定,该户认定的渔业人员为四人,渔业资源补偿费合计为280,000元,原告应取得200,000元中的四分之一及80,000元中的一半,共计为90,000元。

被告夏X辩称,对双方结婚、离婚情况予以认可。2006年被告父母建造的上海市崇明县长兴镇海XXXXX-XXX号房屋,建造于原、被告结婚前,应认定为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2009年被告与父母分户,但是该分户系基于法律的规定,因为当时被告已达法定婚龄并有一个妹妹,并非与原告结婚所致,被告在动迁中并未因分户而获得更多的利益,故原告无权分得动迁利益。至于渔业资源补偿费原告确实享有份额,但其份额应为按有效人口认定补偿的50,000元,另外按户补偿的80,000元系渔民放弃渔业资源使用权为代价,原告并非渔民,故无权享有。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上海市宝山区农村个人住房建设许可证及海星村村委会出具的建房时间证明,以证明系争房屋建造于2006年,被告分户取得了占地28平方米的楼房,是婚前申请到的;

2、上海市宝山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勘丈记录表、使用权登记表等1组,用于证明被告土地权属的演变过程。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判决书予以认可;对分户报告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实测面积为109平方米;对分户申请表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原告的待证事实,农村家庭两个以上子女达到法定婚龄就可以分户,并非因为结婚分户,该房屋系父母赠与被告的;对宅基地使用证及附图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房屋补偿登记表、补偿结算表、户口簿复印件没有异议,被告本身是渔民,从小就为非农户口;对结婚证及妊娠证明予以认可;对结算表及动迁补偿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可,确实拿到689,980元的动迁补偿款;对渔业资源补偿费告知书及人口认定书真实性予以认可,确实拿到280,000元的补偿费,但原告享有份额为50,000元,而非90,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个人住房建设许可证、海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上海市宝山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勘丈记录表、使用权登记表等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系争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县长兴镇海XXXXX号【登记地号长兴XX13丘(35号)】房屋在1991年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时的申请人为夏X、张XX、夏X,该房屋当时为占地65.3平方米的楼房。之后,分别于2003年和2005年以夏X、张XX、夏XX为申请人获批扩建28平方米的平房以及在平房上予以加层,2006年建成占地93平方米的三上三下楼房。原、被告于2007年7月7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8日,经有关部门批准原、被告从被告父亲夏X户中分出,成立单独一户,并在原房屋中分得占地28平方米的楼房(分户后的门牌号为崇明县长兴镇海XXXXX-XXX号),并另行以被告夏X的名义办理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2013年6月,原、被告经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判决书业已生效。2014年7月7日涉案房屋遇动迁,被告夏X与拆迁人崇明县XX事务所签订了《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协议》,该房核准的有效建筑面积为179.2平方米,共获得房屋建安重置价88,944元、土地使用权基价232,960元、房屋装饰补偿款57,168元、附属物补偿款16,889元、搬家补助费3,584元、签约费10,100元、速迁奖励费34,048元、临时安置补助费38,707.20元、设施移装费3,010元,共计补偿款689,980元,扣除预付的安置房购房款501,760元,实际支付补偿款188,220元,该款现在被告夏X处。之后被告夏X作为乙方与崇明县海星村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签订《渔民放弃渔业资源使用权协议书》,约定乙方自愿放弃渔业资源使用权,由甲方为其落实相应的渔业资源补偿。甲方为乙方落实渔业资源补偿主要包括:以合法有效的宅基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或建房批准文件为计户单位每户补偿80,000元,以海星村征地动迁工作方案中有效人口认定办法进行认定,每人补偿50,000元。经认定,乙方有效户壹户,户内有效人口肆人,渔业资源补偿费共计280,000元。该补偿款已发放,现在被告处。现双方对动迁利益的分配产生争议,遂涉讼。

另查明,被告夏X离婚后已再婚,并生育一子夏X,该户在此次动迁中核定的有效人数为2人,即夏X、夏X。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户的性质。原告认为分户时所得的涉案房屋是系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被告认为分户并不影响涉案房屋的权属,仍应为被告的个人财产。所谓分户一般是指子女成年或者成家后,从父母户口里面独立出去,自成一户。本案中因夏X已婚,故申请父子分户,且在分户过程中又同时分得了涉案房屋,故该房屋理应归夏X户所有。鉴于夏X户的家庭成员包含了原告黄XX,故原告要求分得涉案房屋的动迁利益,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宅基地房屋现虽系原告黄XX、被告夏X共同所有,但对该财产分割时应考虑权利人对财产的贡献大小及财产来源、居住状况等情况,考虑到涉案房屋建造于婚前,故认定被告夏X对该房具有主要贡献,可以予以多分。因原告黄XX非动迁安置对象,原告黄XX对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份额仅限于房屋本身的价值,并不涉及农村宅基地使用的补偿款、拆迁安置房以及与动迁安置对象相关的其它费用。根据被拆迁房屋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结算表,房屋的本身价值为建安重置总价88,944元、房屋装饰补偿款57,168元及附属物补偿款16,889元,合计163,001元,根据原、被告对被拆迁房屋的贡献大小,本院酌定原告黄XX得其中的50,000元,被告夏X得113,001元。对于渔业资源补偿费中有争议的按户补偿的80,000元,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系对其个人的补偿,故根据签订《渔民放弃渔业资源使用权协议书》时被告户中认定的有效人口4人计算,原告黄XX得20,000元。加上双方没有争议的50,000元,原告黄XX得渔业资源补偿款7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XX拆迁补偿款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夏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XX渔业资源补偿款人民币70,000元。

三、原告黄XX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80元,由原告黄XX负担人民币3,380元,被告夏X负担人民币2,700元,保全费人民币2,113元,由原告黄XX负担人民币1,113元,被告夏X负担人民币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XX

审 判 员  徐XX

人民陪审员  施XX

书 记 员  朱 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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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19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崇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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