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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77)

内丘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英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某,农民。

原告杨某诉被告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崔东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前双方来往较少,在缺乏感情基础的情况下,于××××年××月××日草率登记结婚,××××年农历××月××日举行结婚典礼。因双方性格严重不合,脾气志趣互不相投,爱好各异,实在难以共同生活。2013年3月11日,原告曾向邱县人民法院提起与被告的离婚诉讼,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但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庞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农历××月××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2013年3月11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与被告的离婚诉讼,2013年5月9日,本院作出(2013)邱民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2013)邱民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3月11日,原告即向本院提起与被告的离婚诉讼。双方结婚时间较短,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经本院调解无效,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庞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崔东岭

书 记 员  尹凤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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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19 星期六 16:00:00

审理法院:内丘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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