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丘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褚X,农民,群众。2013年7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9月5日被拘留,当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邱县看守所。
被告人常X,农民,群众。2013年7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8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抓获,当月30日被邱县公安局押回,次日被执行拘留,同年9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邱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英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武X,农民,群众。2013年9月5日因涉故意伤害事罪被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当月17日被广宗县公安局抓获,当月23日被执行拘留,同年10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邱县看守所。
邱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邱检刑诉字(20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X、常X、武X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胡红霞、检察员谭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X、常X、武X及被告人常X的辩护人王英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褚X、常X、武X与李X、霍X、王X(均批捕在逃)六人酒后到邱县振兴街西段路南的“迪舞空间”歌厅唱歌,武X、李X、霍X、王X先进入歌厅二楼包间唱歌,常X进入二楼休息室休息,褚X未进入歌厅,在二楼走廊正好碰见歌厅服务员赵X(批捕在逃),赵X因崔时间与二楼包间唱歌的季X、温X偶发矛盾,便对褚X说要打二人,褚X同意。后季X、温X走出屋来到走廊,碰见赵X、褚X,该二人将季X、温X拉至常X所在的休息室内,随后武X、李X、霍X、王X也赶到休息室,该七人将季X、温X二人殴打致伤。经鉴定,季X之伤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褚X、常X、武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季X、温X陈述,证人李X、王X证言,邱县公安局“2013.6.17”季X被殴打案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季X住院病历、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三被告人与季X的赔偿协议书,季X对三被告人谅解书,三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X、常X、武X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三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到被害人季X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X辩护人辩称,常X系从犯,经查,常X逞强耍横,积极参与褚X等人殴打被害人季X行为并致季X轻伤,在共同犯罪中起重要作用,不属从犯,因此,该辩护人意见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褚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
二、被告人常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
三、被告人武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书亮
审 判 员 李连生
人民陪审员 郑 凯
书 记 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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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25 星期六 16:00:00
审理法院:内丘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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