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阳市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叶XX,男,197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省建阳市。
委托代理人安歆,XX心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龚XX,男,196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省建阳市。
申请执行人叶XX与被执行人龚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2014)潭民初字第23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叶XX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龚XX返还欠款542537.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4612.5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龚XX名下有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的店铺已被上海松江区人民法院首封,未查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工商登记、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执行情况及财产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由于财产被其他法院首封无法变现,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未执行的债权数额为542537.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461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XX省建阳市人民法院(2014)潭民初字第23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曾冬明
审 判 员 胡世清
代理审判员 苏XX
书 记 员 范XX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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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1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建阳市人民法院
标 的:542537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