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阳市人民法院
申*执行人叶XX,男,197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住XX省建阳*。
委托代理人安*,XX心至律师*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龚XX,男,196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住XX省建阳*。
申*执行人叶XX与被执行人龚XX追偿权*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2014)潭民初字第23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法*效力。申*执行人叶XX向*院申*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龚XX返还欠款542537.4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受理费4612.5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查*,被执行人龚XX名下有*落于*海*松**的店铺已被上海***人民法*首封,未查*被执行人有*行存款、工商*记、车*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果告知申*执行人后,申*执行人没有*议,由于*产被其他法*首封*法*现,同意终*本次执行程*。在本次执行程*中,申*执行人未执行的债权*额为542537.4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受理费4612.5元。据此,依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民法*关**用的解*》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XX省建阳*人民法*(2014)潭民初字第23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
本案本次执行程*终*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产可供执行的,申*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申*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不受申*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发生法*效力。
审 判 长 曾*明
审 判 员 胡*清
代理审判员 苏XX
书 记 员 范XX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条文
《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裁定终*执行:
(一)申*人撤销申*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文*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养*、扶**、抚育费*件的权**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能*的;
(六)人民法*认为应*终*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民法*关**用的解*》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财产调查*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组成*议庭审查*实并经*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本次执行程*。
依照前款规定终*执行后,申*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执行。再次申*不受申*执行时*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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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19 16:00:00
审理法院:建阳市人民法院
标 的:542537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